中山盛兴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中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2072民初8933号 原告:郑州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郑州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拖欠的材料款279714.64元;2.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欠款利息5658.67元(暂计至2023年12月20日),计算至某乙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LPR,从2023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年度买卖合同,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岩棉保温材料。双方就购买的货品名称、数量、价款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某乙公司所购材料交付给某乙公司,并给某乙公司开具了与所供货物货值一致的发票,某乙公司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23年5月5日,尚欠279714.64元一直未支付。为此,某甲公司多次催促某乙公司支付货款,但某乙公司拒不支付。 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3日,某乙公司(甲方、买方)与某甲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岩棉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防火岩棉、保温岩棉,其中防火岩棉6200元/吨,保温岩棉3900元/吨,以上价格为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价,品牌为南京凯华牌。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结算时甲方需支付经双方确认实际验收合格货款货款的100%;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或双方约定时间付款,每延迟一天,须按到期未付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前述合同还就其他内容作出了约定。 某甲公司称双方的对账过程为某甲公司草拟《对账函》,邮寄给某乙公司,再由某乙公司方签字后微信回传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另提交了《对账函》电子文件一份,某甲公司出示手机载体,以证明该《对账函》是某乙公司对账后由其采购部经理***通过微信号***29发送给某甲公司。前述《对账函》载明:某乙公司:经双方人员核对往来账目,截止2023年5月5日,经由贵公司采购部购买的保温等材料,尚欠我公司未付款为279714.58元;《对账函》下方手写备注“经核对后截至2023年3月31日止欠货款224586.83元,4月份收货55127.81元,现截至4月30日止欠货款279714.64元。手写备注下方签有“***”,日期为2023年5月5日。某甲公司称***系某乙公司的财务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尚欠货款279714.64元,某甲公司提交了合同、对账函等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在某甲公司当庭保证所作陈述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或有损第三人利益之情形的情况下,本院采信某甲公司的主张。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79714.64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拒不支付货款,构成对某甲公司应得资金的无理占用,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以279714.64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州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9714.6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79714.64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0元,减半收取计2790元(已由原告郑州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原告郑州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