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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工程项目管理中心、盛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20民终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工程项目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和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工程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某工程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盛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2071民初15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工程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工程中心无需向盛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33.1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的约定,本工程包括增加工程于2005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但盛某公司未能在竣工验收后28天内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后双方又于2008年5月签订《中山市某某商业城改造工程增加工程补充协议》,视为双方对结算约定补充资料及明确结算方式,但自该补充协议签订后,盛某公司未能提交完整有效的工程结算资料,一审法院认定应由某工程中心承担该举证责任实属错误,盛某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某工程中心提交了合法完整的结算材料,而非由某工程中心证明“盛某公司拒绝补齐资料的相关事实”。退一步,即使盛某公司未能提交合法完整的结算材料,至少也应提供最后一次提交结算材料的证明。盛某公司于2022年5月才提起诉讼,盛某公司未能提供期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盛某公司本次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事实上盛某公司依照原工程合同收齐了全部工程款。虽然有增加工程但盛某公司未能提交完善的增加工程资料以及明确实际增加的工程造价,其后也未再向某工程中心提交有关涉案工程的结算资料,盛某公司放弃对涉案工程主张结算的权利。因此本次结算未能完成属于盛某公司自身过错。因为盛某公司自身过错导致本次结算未能完成,某工程中心无需向盛某公司支付任何利息,一审法院判令某工程中心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实属错误。二、中山成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诺公司)出具的《中山市某某商业城改造工程增加工程补充协议及变更新增工程造价评估的报告》中成鉴字(2023)第G08004号不应作为本次案件判决依据。盛某公司提交的竣工图纸属于其单方制作,没有某工程中心盖章,无法核实该竣工图纸是否与现场相符。涉案各方及成诺公司曾到现场进行查看,成诺公司应当按照查勘的实际情况作出其专业鉴定意见,成诺公司不应依据未获得某工程中心认可的由盛某公司单方提交的工程图纸等作出鉴定。成诺公司根本未依照现场核对的实际情况作出专业鉴定意见,本次鉴定违反有关造价鉴定规定,严重背离实际情况和双方确认的事实。 盛某公司辩称,某工程中心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成诺公司鉴定报告真实可信,盛某公司主张收取的利息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盛某公司已提交全部竣工结算资料,并与某工程中心积极沟通工程结算事宜。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无误。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工程中心向盛某公司发包涉案某某商业城外墙装饰工程后,盛某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同时完成了增加工程及变更增加工程。完工后,盛某公司多次向某工程中心提交全部竣工结算资料。案涉工程的新增项目在2008年5月才签订补充协议,另还有变更增加工程某工程中心一直未与盛某公司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承包人应当限期提交结算资料。但后期2008年5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当视为结算条款的变更。盛某公司提交的资料能证明,2006年6月盛某公司已向某工程中心陈婕提交了真实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监理单位作为某工程中心聘请的第三方确定“结算资料齐全,已按档案馆要求装订成册,符合要求”,对结算工程量审核意见为“结算工程量与图纸及现场实际相符”,并已出具《监理单位结算审核意见》,确定盛某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齐全。2007年至今,盛某公司也对结算事宜与某工程中心进行积极的沟通。由于某工程中心一直拖延与盛某公司进行结算,盛某公司无奈才提起本案诉讼。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某工程中心直至盛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仍未确定其应付金额,盛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无误。二、成诺公司鉴定程序合法有效,报告内容真实可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定公司依据施工图纸并结合现场勘查情况而作出,结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结论清楚,不存在仅根据图纸未进行现场实际勘察的情形。某工程中心对盛某公司提交的竣工图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人民法院依法采信案涉评估报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盛某公司主张收取的利息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法有效。某工程中心主张无需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由于建设工程款未结算,盛某公司依据法律法规,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清偿之日止。盛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主张利息,维护自身权利,合法有效。导致涉案工程一直未结算的真正原因是项目超预算,某工程中心未向政府申请追加投资。某工程中心上诉请求因盛某公司过错导致结算未完成,无需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上诉请求。 盛某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工程中心向盛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856349.3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一审诉讼中,盛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某工程中心向盛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496091.2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盛某公司具备建筑幕墙专项工程设计甲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2.2005年3月20日,发改局向某工程中心出具关于某某商业城结构加固及外墙装修工程的批复(以下简称某某商业城工程批复),载明:同意某某商业城结构加固及外墙装修工程建设;项目结构加固面积74000平方米,外墙幕墙面积15400平方米,项目总投资29876000元,资金来源市财政解决;该项目建筑工程不采用招标方式,由原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继续承建。 同年6月16日,某工程中心向盛某公司发出中山市某某商业城改造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以下简称中标通知书),通知:某工程中心的中山市某某商业城改造工程(外墙面积约20000平方米)同意由盛某公司中标,请盛某公司在2005年6月23日前签订合同。 同年7月11日,某工程中心(发包人)与盛某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山市某某商业城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中山市XX路,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以外墙装修施工招标时提供的施工图、工程量清单及相关资料所包括的全部内容,资金来源为市政府投资;开工日期为2005年6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0月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合同价款为25178509.39元;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施工期间因设计修改、变更,建设单位要求中标单位施工时,中标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施工,其增减部分的承包价的调整按以下方法进行,①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单价,按合同已有的单价变更合同价款,所变更调整的单价不得高于中介预算的单价,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单价,参照类似单价变更合同价款,②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单价,参照类似单价变更合同价款,所变更调整的单价不得高于调整后的中介预算单价,③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单价,由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按本次招标工程中介预算的相应计价依据计价,按中标承包价浮动率经市财政局审核后调整执行,④所变更增减部分的造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执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年9月9日,中山市某某商业城外墙装修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同年10月20日,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2005]77号市政府会议纪要,载明:某某商业城外墙装修工程是配合博鳌亚洲论坛2005国际文化产业会议的政府重点督办项目工程,务必在今年10月底前完成;由于某某商业城外墙装修前期准备工作疏忽,导致中标单位进场施工时才发现工程现场实际层高与原设计单位提供的图纸出入较大,致使不得不增加投资2832532.32元;某某商业城外墙装修增加项目由原中标单位继续施工,结构加固及其他零星工程由城投集团与发展和改革局衔接。 同年11月15日,中山市某某商业城外墙装饰工程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2007年6月14日,中某利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利公司)制作的中山市某某商业城结构加固及外墙装饰工程变更签证增加工程会审会议纪要载明(以下简称增加工程会议纪要):本工程从2005年11月完工至今已接近两年,当时所有的变更签证单先做好记录,但没作定论;盛某公司认为上报变更签证工程29项,业主审核整理后只有22项;经过与会代表讨论,某工程中心汇总的变更签证会议纪要中的内容属实。 2008年5月,某工程中心(发包人)与盛某公司(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图纸不全及土建结构误差太大,导致层高总共增加5.2M,造成某某商业城改造工程增加工程量,经双方协商,在双方2005年7月签署之施工合同有关条款的基础上,就该新增加工程造价事宜达成共识,承包范围为新增玻璃、铝板幕墙,工期共45天,以2005年8月15日开始施工,2005年9月31日竣工完成;暂定合同价款2941975.36元,结算合同价最终按市财政局审定后的中介预算价格按原中标下浮率下浮后执行。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年6月,盛某公司提交建设项目经费请拨单(以下简称请拨单),就中山市某某商业城改造工程幕墙增加工程申请经费,该请拨单加盖了中某利公司及中山市财政局的公章。 2012年4月,盛某公司向某工程中心发送竹苑脚手架函件和相关资料邮件。 同年6月18日,盛某公司自行编制了中山市某某商业城改造工程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以下简称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载明:中山市某某商业城幕墙改造工程变更新增项结算造价为1735864.58元。 2015年7月8日,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就中山某商业广场幕墙工程出具工程资料核查意见表。盛某公司于当月作出中山某商业广场幕墙工程竣工资料整改回复,又与某工程中心共同作出关于中山某商业广场工程幕墙检测单位的说明。2016年1月18日,盛某公司与某工程中心向质监站共同出具关于中山市某某商业城外墙装修工程项目名称情况说明。 3.一审庭审中,盛某公司与某工程中心一致确认,前述某某商业城工程批复所涉工程包括某某商业城结构加固及外墙装修两个项目,其中结构加固项目由原建设施工总承包单位继续承建,涉案外墙装修项目则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承建单位,后由盛某公司中标涉案外墙装修项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盛某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同时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项目(2005年10月20日的市政府会议纪要载明增加工程项目产生的原因),双方系在增加工程亦已完工后(2005年11月15日办理的竣工验收手续包括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以及新增工程项目)才在2008年5月补签补充协议以确定增加工程项目的部分内容;2005年8月至2008年7月期间,某工程中心向盛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共26000000元;对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同意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即25178509.39元进行结算。 同时,盛某公司称,①增加工程项目除了补充协议所载的内容外还有其他项目,其于2012年6月18日自行编制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所载内容就是针对补充协议未约定的新增工程项目内容。为此,盛某公司提交了佐证该部分项目实际发生工程量的有盛某公司、某工程中心及中某利公司签字盖章的相关报审表、核准表、签证单、工程量清单及经中某利公司确认的竣工图等证据为证;②其在2006年6月向某工程中心的工程负责人***提交了结算材料初稿,又于2012年6月提交了正式完整的结算材料,而增加工程会议纪要所载内容可证明某工程中心对结算材料中的变更签证予以确认。为此,盛某公司提交了由中某利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意见为证,前述证据载明:中山市某某商业城改造工程的合同价为25178509.38元,增加工程价为4677839.94元,总价为29856349.33元;竣工日期为2005年11月15日;结算资料审核意见为资料齐全,已按档案馆的要求装订成册,符合要求,结算工程量与图纸及现场实际相符,同意结算。③上述资料提交给某工程中心后,双方于2007年至2016年期间对工程结算问题进行了积极的沟通(2008年至2016年期间的请拨单、邮件、双方与质监站往来文件可佐证),某工程中心对已收取的结算材料从未向其提出异议或要求其补充材料,也未向其退回任何材料,自2016年起,其先后与***、某工程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就涉案工程继续沟通,但至今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④对于施工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因其已依约施工完毕,故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对于新增工程,则应按其前述提交的补充协议、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报审表、核准表、签证单、工程量清单等证据计算结算造价。 某工程中心称,增加工程项目除了补充协议所载的内容外可能还存在其他项目,盛某公司完工后在2008年曾多次向其提交结算资料,其中针对新增工程的结算资料因不完整且不符合财政部门的要求而予以退回(如对竣工图不予确认),不清楚是否曾向财政局移送相关结算材料,双方对合同外的新增工程结算造价至今仍未进行最终结算,2008年至2016年期间的请拨单、邮件、双方与质监站往来文件均不涉及结算的内容,因自2008年后盛某公司未再向其提交结算材料,双方也未就结算问题进行协商,故其认为盛某公司已放弃对新增工程进行结算的权利。 9.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盛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成诺公司就中山市某某商业城改造工程增加工程补充协议及变更新增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成诺公司于2023年8月18日出具造价评估意见书(征求意见稿),载明:评估原则为在充分尊重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提供的各项资料前提下(资料的提供者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以2005年5月招标图纸、2005年7月修改图纸、2005年12月竣工图纸进行工程计量结合中介预算和清单报价进行计价作为评估的原则;评估结果为中山某某商业城改造工程-增加工程补充协议工程含税评估价款为2809422.01元;中山市某某商业城幕墙改造工程-变更新增工程含税评估价款为1508159.85元。对于前述鉴定结论,某工程中心提出异议如下:盛某公司提交的竣工图纸属于其单方制作,没有其及其他相关部门盖章,无法核实该竣工图纸是否与现场相符,涉案各方及成诺公司在2022年11月曾到现场进行查看,成诺公司应当按照查勘的实际情况作出其专业鉴定意见,成诺公司不应依据未获得其认可的工程图纸等作出鉴定,盛某公司自行核实工程量并起诉金额为3856349.33元,现成诺公司作出的评估价格4317581.86元远高于起诉金额。后成诺公司于2023年9月26日出具回复函,回复如下:盛某公司的起诉金额3856349.33元是扣除了已支付工程款26000000元,其计算过程为25178509.39元(原合同固定总价)+2941975.36元(补充协议)+1735864.58元(变更新增)-26000000元(已付工程款)=3856349.33元;成诺公司接受委托是对补充协议及变更新增进行评估,不涉及已付工程款,依据施工图纸结合现场勘察情况的评估金额为2809422.01元(补充协议)+1508159.85元(变更新增)=4317581.86元,对应盛某公司起诉金额为25178509.39元(原合同固定总价)+2809422.01元(补充协议)+1508159.85元(变更新增)-26000000元(已付工程款)=3496091.25元,小于盛某公司起诉金额3856349.33元。经质证,某工程中心认为成诺公司没有作出客观的评估,没有对竣工图纸的性质进行回复,成诺公司没有结合现场情况,只依据图纸进行鉴定,违反了鉴定程序。涉案工程没有经过总造价结算,因此本案不能单独就增加工程进行结算。其已委托相应的造价机构结合现场列出了造价评估意见书中未结合现场进行评估而需要核减的项目名称及数额,包括2.5mm厚金黄色单层铝板、浅灰色合成树脂仿幕墙装饰涂料、2.5厚浅灰色单层铝板、浅灰色合成树脂仿幕墙装饰涂料、拆除砖墙、6楼批灰、空中花园粉刷、梯间批灰、氟碳喷涂、东面12-18空中花园轴楼梯图纸修改造成铝板幕墙增加面积、西面20-24轴与北面D-G轴楼梯图纸修改造成铝板幕墙增加面积、浅灰色氟碳喷涂铝单板幕墙、浅灰色氟碳喷涂铝板包钢架,前述项目合共核减金额为854381.71元。盛某公司对于前述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并据此主张某工程中心向其支付工程欠款3496091.25元,同时针对某工程中心主张核减的项目回应如下:造价评估意见书已载明评估原则所依据的送检资料的内容,某工程中心提出异议的项目均已实际施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在竣工图纸中均有反映,部分项目出现工程量与现存工程测量数据存在差异系因为第三方机构接手涉案工程所在项目后进行了改建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盛某公司与某工程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涉案工程应从工程款确定或应当确定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某工程中心向盛某公司发包涉案某某商业城外墙装饰工程后,盛某公司已依约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并同时完成了施工过程中的新增工程项目,但在完工后双方除了一致确认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计算结算造价外,对于新增工程项目的具体内容以及结算造价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对盛某公司实际已完成的总工程量至今仍未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对于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办理最终结算的原因,某工程中心认为系盛某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所致,但其未为此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其曾对已收取的结算资料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核实并提出修改意见,但盛某公司拒绝补齐资料的相关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其前述辩解不予采纳,并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证据而认定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办理最终结算系因双方一直协商不成而导致,盛某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因涉案工程至今仍未办理最终结算,即盛某公司于2022年4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双方仍未明确应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盛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某工程中心根据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而辩称盛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盛某公司完成的工程结算造价的认定。(一)对于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按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25178509.39元计算造价,盛某公司与某工程中心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二)对于新增工程部分,成诺公司作为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不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且其出具评估结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结论清楚,虽然某工程中心对于成诺公司出具的造价评估意见书提出了异议,并认为应核减相关项目造价854381.71元,但根据造价评估意见书的评估原则可知,鉴定结论系依据施工图纸并结合现场勘察情况而作出,虽然某工程中心对于盛某公司提交的竣工图等图纸不予确认,但其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前述图纸所反映的事实以及前述造价评估意见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且盛某公司对于前述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采信成诺公司出具的造价评估意见书反映的鉴定结论意见,认定涉案新增工程部分造价为4317581.86元(补充协议工程2809422.01元+变更新增工程1508159.85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由盛某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29496091.25元(25178509.39元+4317581.86元),因某工程中心已向盛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6000000元,故某工程中心实际应向盛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为3496091.25元。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盛某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清偿之日止,前述利息诉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某工程中心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盛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496091.25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3496091.25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769元(已由盛某公司预交),由某工程中心负担,并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盛某公司支付;评估费108197元(已由盛某公司预交),由某工程中心负担,并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盛某公司返还。盛某公司因变更诉求而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依据成诺公司评估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同意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按约定的25178509.39元结算。2005年8月至2008年7月期间,某工程中心已向盛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26000000元。上述事实表明盛某公司已足额收取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双方存在争议的主要是增加工程款问题。2008年5月,某工程中心(发包人)与盛某公司(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某某商业城改造工程增加工程量及暂定合同价款,同时约定结算合同价最终按市财政局审定后的中介预算价格按原中标下浮率下浮后执行。根据该约定,增加工程价款需经市财政局审定。涉案工程系市政府投资工程,某工程中心有责任将相关资料报市财政局审定。在审定过程中,如盛某公司提供的资料不完整,某工程中心应让盛某公司完善相关资料。如盛某公司拒不完善,相应责任应由盛某公司承担。但本案没有某工程中心让盛某公司完善相关材料的证据,进而也没有盛某公司拒不完善相关资料的证据。某工程中心也表示其不清楚是否曾向财政局移送相关结算材料。故涉案工程不能及时审定及结算责任应由某工程中心承担。一审法院对某工程中心关于未能办理最终审定结算原因的辩解不予采信是正确的。盛某公司作为收款方,其期待某工程中心及时完成相关报批手续并进行最终结算,但并不清楚某工程中心何时能够完成相关审批手续。由于双方约定的最终结算价以市财政局审定的价格为基础,在某工程中心未能完成相关报批手续的情况下,盛某公司无法与某工程中心完成结算,其也不可能知道自己应收增加工程款的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盛某公司诉讼未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某工程中心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盛某公司,盛某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后,某工程中心应及时按约定完成相关报批手续并向盛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由于某工程中心未能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报批结算义务,双方对涉案增加工程款具体数额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盛某公司申请鉴定,委托成诺公司对增加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评估。成诺公司经现场勘察,根据涉案图纸等相关资料作出评估结论。竣工图纸虽未加盖某工程中心印章,但加盖有监理公司印章,本案没有证据显示竣工图纸虚假。成诺公司作出评估结论后,一审法院也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报告进行了质证。成诺公司也对异议问题进行了专业解答回复。成诺公司是具有造价评估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其出具的评估报告是基于其专业水平作出的专业结论。本案也不存在受托公司不具备鉴定资格及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成诺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应为本案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评估结论进行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某工程中心不积极进行审批结算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其支付相关利息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工程中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69元(某工程项目管理中心已预交),由某工程项目管理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