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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山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6民初23882号 原告: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上海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与被告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881.02元及利息损失(以124881.02为基数,从2023年2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重庆龙湖西永微电园项目工程签订《电动吊钩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300KG电动吊钩11套、500KG电动吊钩3套及电缆升降电机7套,合同总价147459.35元。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变更要求,合同履约内容调整为500KG电动吊钩3套、300KG电动吊钩8套及电缆升价电机7套,合同总价相应调整为128743.32元。合同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结算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2年。2022年12月30日,原告依约完成项目全部工作内容。被告于2023年1月3日验收合格,然被告从未支付任何款项。至本案诉讼,被告尚有工程进度款124881.02元及保修金3862.3元(2025年1月2日到期)未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原告认为,在原告已依约完成合同全部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现被告拒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贵院,恳请依法裁判。 被告中山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山某公司系具备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一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等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原告尚潮公司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2021年10月18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电动吊钩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街道西双大道20号微电园轻轨站旁的重庆龙湖西永微电园项目(L31-1、L32-2地块)幕墙工程安装300KG电动吊钩11套、500KG电动吊钩3套及电缆升降电机11套,承包方式:按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纸范围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安全施工、包干总价和包通过验收、包保修的方式承包,即“交钥匙”工程。合同总价147459.35元。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变更要求,合同履约内容调整为500KG电动吊钩3套、300KG电动吊钩8套及电缆升价电机7套,合同总价相应调整为128743.32元。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结算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2年。甲方凭乙方提供的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款项,乙方未提供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不视为违约,但乙方不得停止施工。 2022年12月30日,原告依约完成项目全部工作内容。2023年1月3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遂进行了结算,扣除3862.3元保修金后,结算价124881.02元。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从未支付任何款项。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时,被告尚有工程进度款124881.02元、保修金3862.3元(2025年1月2日到期)未支付。 2022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125340.45元。另外,原告同意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的同时向被告提供等额剩余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动吊钩销售安装合同、报价单、完工结算申请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情况说明、重庆龙湖高新天街案涉工程现状照片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电动吊钩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及内容包括了重庆龙湖西永微电园项目(L31-1、L32-2地块)幕墙工程项下电动吊钩的供货及安装等,属于建设工程范畴,则案涉合同的性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上海某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则其与中山尚潮公司签订的案涉《电动吊钩销售安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虽然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结算条款的效力。原、被告已于2023年1月3日完成结算,该结算单可以作确认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28743.32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4881.02元(128743.32元×97%)。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协议签订于2023年1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申请办理结算手续30后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7%即124881.02元,且原告已于2022年4月14日向被告足额开具发票,故被告应于2023年2月16日之内(2023年1月3日+30个工作日)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被告现逾期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案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调整为:以欠付工程款124881.02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7日起,按LPR计算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中山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五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24881.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124881.02元为基数,从2023年2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3.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