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镇东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5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悦来中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孝时,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镇东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原中山市小榄镇东区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东区大街122号。
主要负责人:苏鉴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广东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仪,中山市小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一建)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东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东区经联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14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一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区经联社向中山一建支付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施工扬尘污染治费2167222.33元,支付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用工实名管理费743047.66元,支付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调差价款39771897.13元,并由东区经联社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评估费。事实与理由:根据涉案合同第76.1条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出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材料、工程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单价或价涨落超过合同工程基准日相应单价或价格,且符合第76.2款、第76.3款规定事件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调整合同价制。同时中山一建诉请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工实名管理费及调差价款均属双方签订合同时无法预料的重大变化,且该变化造成了实际工程造价与合同价格有巨大差距,该风险并不属于正常商业风险,符合情势变更的条件。上述增加的价款应由东区经联社承担。一、(一)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及用工实名管理费是在合同签订后政府政策要求导致工程增加的费用,应由东区经联社承担。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政府部门相继出台了关于“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和“用工实名制管理”方面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按照市政府文件的要求,中山一建及时发工程联系单给东区经联社,中山一建也已按照市政府文件要求完成了扬尘污染防治和用工实名制管理的各项工作。按照规定,该部分费用应由东区经联社支付。(二)2017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省市相关单位相继发文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和用工实名制管理的实施细则及责任单位和费用计取规定。1.施工细则: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9月19日发文中建通(2017)109号【中山市房屋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实施细则】(证据1第1-12页),2018年4月28日发文中建通(2018)31号【中山市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技术指南(试行)】和【中山市建筑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督查表(试行)】(证据2第13-21页),2018年5月9日发文中建函(2018)880号【中山市施工现场人员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证据3第22-27页),政府部门相继出台了的关于“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和“用工实名制管理”方面的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山一建已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实行了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和用工实名制管理,编制了扬尘污染治理专项施工方案(证据6第63-68页),监理公司日检查表一份(证据6第39-41页),并获得了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工地、广东省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示范工地、广东省建筑业绿色施工示范工程三份荣誉(证据6第60-62页),和第三方签订了实名制服务合同,帮助数据上传(证据6第34-38页),现场到施照片第42-59页。2.责任主体:按照2018年11月15发文中建函(2018)2750号和2018年12月28号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的关于“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用工实名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的通知(证据4第29-30页),‘中建函(2018)2750号中(证据4第28页)的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单位对扬尘治理总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治理费用列入造价,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相关内容及足额支付。督促施工单位编制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专项方案,并落实名项扬尘污染措施)中的规定明确了此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由施工单位实施。因此,扬尘治理费用应当由东区经联社承担。3.计价规则: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于2018年4月27日发文粤建标函(2018)106号【关于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和用工实名管理费用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据5第31页)中第一条(采取措施进行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费用,可按现行各专业综合定额中以营改增后系数计算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17%增加计算,列属不可竞争费用),(证据5第32页)第二条(实现实名管理的制度产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现行各专业综合定额中以营改增后系数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6%增加计算,列属不可竞争费用);通知中的不可竞争费用即为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费用费率17%和实现实名管理费用费率6%的为固定费用,不能取消,不可优惠。4.相应诉求:中山一建在招投标时,政府并没有要求施工单位对扬尘治理和实名制管理相关内容,中山一建中标后施工过程中,政府部门陆续出台相关规定,并要求施工单位强制到行,中山一建在收到政府文件后及时发工程联系单(证据7第73页)给甲方,要求按文件规定计取“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和用工实名制管理费给中山一建,而东区经联社回复此项费用为安全文明施工费,不予增加计取。东区经联社的回复明显错误,此二项为后期增加项目,在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于2018年4月27日发文粤建标函(2018)106号【关于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和用工实名管理费用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据5第32页)第四条中“编制招标控制价应在安全文明措施费中增计扬尘污染防治和用工实名管理费用”,第五条中“在建项目,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以按照本通知有关文件规定开展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或实施用工实名管理期间的工程量为基础,增加计算相应费用”。明确这二项是要额外增加的费用,虽经多次协商沟通,未能达到一致意见,中山一建为了能使工程顺利进行,只能先响应市政府的文件要求完成了扬尘污染防治和用工实名制管理的各项工作。按照政府相关文件意见,该两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东区经联社应计取并支付“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和用工实名管理费”给中山一建,请求法院支持。二、(一)双方签订合同后,建筑材料价格大幅上涨,致使工程造价超出正常范围大幅度上涨,符合情势变更的条件。双方签订合同后,建筑材料价格发生较大波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读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建筑材料价格的大幅波动显然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料的重大变化,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况。建筑材料的大幅上涨造成了实际工程造价远远超出可预见的范围。若该部分风险由中山一建承担,明显违反合同公平原则。(二)关于材料差价调整,该工程项目3月份投标,4月份中标,5月30日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山一建进场做了前期基础部分工作,由于东区经联社地下室人防核准文件和视划变更调整问题,延迟至9月1日才接到开工令,时间跨度达3个月,期间中山一建虽有小范围的施工,但未能按正常的施工进度进行,竣工工期虽然按合同顺延了(合同中第108页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但也加大了本案材料大幅度上涨的风险,加大了工程项目亏损的客观事实和因素,经中山一建计算同样以合同中的工程数量,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完成工程以当月材料信息价格计算)造价为197992629.55元,对比合同约定造价155240495.83元,共增加造价42682167.12元(其中扬尘污染防治费2167222.33元,实名制管理费用743047.66元,其他原材料等增加39771897.13元),实际完成工程款增加了27.49%(证据8第74-15页),详见(2017年7月至完工已完成工程量材料调差、相关取费调报告书(上、下二册)),施工期间2017年6月至竣工2019年12月大宗材料上涨幅度的如幕墙材料6mm高透光LOEE涨价幅度达到了294.72%砼C40涨幅达到了113.95%(证据8第77-82页),综合材料价格平均上涨了24.56%(证据8第76页),这样的涨幅已经大大的超出了招标和投标人双方所能预见的范围和承担的风险,中山一建在坚持履行合同的同时也把材料上涨幅度过大的客观事实(证据9联系函三份第83-85页)和各级政府下发给予调差的指导性文件(证据11第87-98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证据11第87-89页),2.广东省住房和成乡建设厅粤建市函[2018]2058号(证据11第90-92页),3.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中府办[2018]第12号(证据11第93-94页)、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建通[2018]94号(证据11第95-97页),4.中山市建筑业协会(关于近期建筑原材料价格的风险提示函)(证据11第98页)等传递给了东区经联社。在诸多的政府文件和政策法规支持下,中山一建和东区经联社进行多次沟通,并在2018年4月8日和5月4日分别发要求进行调价的联系单,东区经联社以本投资项目为村集体经济,合同外变更增加要有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方可实施为由,不予支持。东区经联社在5月4日回复了一份合同价款不以物价涨落而进行调整的函(证据9第85页)。由于物价的持续上涨,中山一建在2018年8月2日再次发函(证据10第86页),未见东区经联社的反对意见。中山一建在如此巨大的涨价风暴中,也在东区经联社前期明确回复不予调整的情况下,一直坚信付出总是有回报的,而中山一建后期发函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便坚信东区经联社是一个负责任的集体,故中山一建按质按期交付本案工程,东区经联社已经享受着本案项目带来的投资红利,而中山一建如果得不到本案的材料差价补偿,在今后的若干年都要为本案项目巨额亏损买单,对中山一建是显失公平。根据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于招标双方不能预见的材料大幅涨价,本项目中合同专用条文中“物价及后续的法律规定变化不予调整”,是显示公平,应予以变更。三、东区经联社造成迟延施工的情况,与工程价格上涨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东区经联社应承担由其单方造成增加的成本。双方在2017年5月30日签订本案合同时,原约定于2017年5月31日进场施工,但由于东区经联社规划变更调整等原因,致使迟迟完成不了施工报建,最后才于2017年8月30日取得了建筑工程工许可证。因东区经联社的原因,造成了工程工期不得不顺延。东区经联社的单方原因增加了本案工程项目遭遇材料大幅上涨的风险,与涉案工程款的增加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由其单方造成增加的成本。中山一建在承建涉案工程的过程中,虽因调差价问题与东区经联社产生了纠纷,但本着诚信原则,中山一建独自承担亏损,直至项目封顶。目前,涉案工程致使中山一建产生巨额亏损,已远超企业能承受的范围。
东区经联社辩称:中山一建上诉请求缺乏《施工合同》的约定依据,法院应维持一审判决。首先,东区经联社与中山一建于2017年5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其次,无论是案涉招标文件还是《施工合同》均明确本工程总价款为固定总价包干,不因物价波动而调整。虽然中山一建诉状中引用了合同中通用条款第76.1、76.2、76.3条款拟证明诉讼请求的依据,但同时本合同的专用条款76.1款约定了合同价款不因物价涨落而调整。另外,合同价款的调整日期也在专用条款76.2条约定调整合同价款日期是招标工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2017年3月31日,中山一建主张调整价款日期已逾期,根据专用条例的解释顺序优先于通用条款,本案应按专用条款约定合同价款不因物价涨落而调整,故中山一建的诉求无合同的约定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二、东区经联社上诉请求缺乏《施工合同》的法定依据,法院应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事实情形不符合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本案中按中山一建在诉状所称由于建筑材料、人工等市场价大幅上涨所以提起本案起诉,从事实来讲,本案中建筑材料、人工等价格上涨不构成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建筑材料作市场流通的交易物,其价格出现波动属于市场经济发挥调整作用的正常现象。中山一建是从事专业的建筑工程项目的主体,对于建材、人工价格的浮动应当有一定程度的预见与判断,且在招标文件答疑文件均明确了工程是总包干价,不随物价调整,中山一建是同意招标的有关内容才报名投标,而且《施工合同》专用条款76.1款也约定“合同价款不因物价张落而调整”,该条款是针对合同约定施工期间内包括建材、人工等价格产生变化的风险承担条款,说明双方在订立合同是已经预见到物价变化的市场风险并接受风险从而签订书面合同确认,故中山一建的诉求,并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三、中山一建申请对建设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该鉴定结果没有法律依据支持。中山一建向一审法院申请案涉工程因材料价格上涨而造成的工程造价增加额及因施工扬尘污防治和用工实名管理而造成的工程造价增加额进行评估鉴定,根据《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涉案评估报告没有法律依据支持,不应作为法院定案的合法依据。
中山一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区经联社向中山一建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调差价款15428541.53元和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一审诉讼过程中,中山一建明确诉讼请求:1.东区经联社向中山一建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1026557.04元;2.东区经联社向中山一建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用工实名管理费351962.42元;3.东区经联社向中山一建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调差价款14050022.07元。后又于一审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东区经联社向中山一建支付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费2167222.33元;2.东区经联社向中山一建支付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用工实名管理费743047.66元;3.东区经联社向中山一建支付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调差价款39771897.13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东区经联社发布招标公告,对小榄镇东区商业中心工程施工公开招标,招标公告规定了招标范围、投标人资格等,并约定:投标单位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报价书报价,投标单位要考虑期间费用上涨等因素报价,中标单位投标报价完成上述项目施工,中标单位自行承担风险,结算价不变。2017年4月24日,东区经联社出具东区商业中心中标通知书,通知中山一建已中标,2017年5月4日前接洽签订合同。
2017年5月30日,中山一建与东区经联社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合同分三部分,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中山一建承建中山市小榄镇升平路9号的东区商业中心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总承包,具体以建设单位发出设计图、施工图及招标工程清单为准;合同工期760个日历天,从2017年9月1日开始施工,2019年10月1日竣工;合同总价155469976.72元等。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其中第76.1款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出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村料、工程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单价或价格涨落超过合同工程基准日期相应单价或价格,且符合第76.2款、第76.3款规定事件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调整合同价款。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8.2款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工程变更。第72.4款工程变更,导致综合单价调整的方法:属甲方书面确认变更的作调整,其他不作调整。第76.1款调整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材料设备、施工机械费的方法约定,合同价款不因物价涨落而调整的,本款不适用。合同对其他内容也作出详细约定。
2017年9月1日,小榄镇东区商业中心工程开始施工。2018年5月9日,东区经联社向中山一建出具一份关于建筑材料价格上涨事宜的回复,明确东区经联社商业中心工程施工合同是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款不因物价涨落而调整。2019年12月31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除本案争议款项外,对其余工程款无异议,且已支付大部分款项。
一审诉讼中,中山一建申请涉案工程因材料价格上涨而造成的工程造价增加额及因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和用工实名管理而造成的工程造价增加额进行评估鉴定。东区经联社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价款不因物价涨落而调整,没有依据重新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因此不同意鉴定。中山一建坚持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华联世纪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出具鉴定报告,确定涉案工程评估项目造价为3473832.44元,中山一建支付评估费16264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山一建、东区经联社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虽然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出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村料、工程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单价或价格涨落超过合同工程基准日期相应单价或价格,且符合第76.2款、第76.3款规定事件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调整合同价款。但是,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8.2款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工程变更;第72.4款工程变更,导致综合单价调整的方法:属甲方书面确认变更的作调整,其他不作调整;第76.1款调整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材料设备、施工机械费的方法约定,合同价款不因物价涨落而调整的,本款不适用。上述专用条款本义即合同价款不因物价涨落而调整,是专用条款对通用条款的排除。同时,建筑材料价格、工人工资等受市场影响,中山一建在签订合同时应已预见相关风险,因此,中山一建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东区经联社支付相关费用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中山一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211元、评估费162640元,由中山一建负担(该款中山一建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中山一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中建通(2017)109号;2.粤办函[2017]708号、中建通(2018)31号;3.中建函(2018)880号;4.中建函(2018)2750号和实施实名制通知;5.粤建标函(2018)106号;6.第三方实名制服务合同、监理公司监督检查表、现场施工照片及获得广东省建筑安全协会的证书、扬尘治理专项方案;7.工程联系单;8.2017年至完工每月完成工程量与投标报价对比表、大宗材料合计差价分析对比表、每月完成工程量材料差价分析;9.2018年4月8日、5月2日告知建筑材料价格上涨事宜、要求调整差价的函及东区经联社的回复;10.再次要求调整差价的函;11.国务院、建设厅、建设局及市行业协会关于涨幅过大需调整材料价格的文件。东区经联社质证认为:一、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二、证据1-5、11均属于规范性文件,即使属实也不属于证据;三、价差分析表是中山一建的主张范畴,由其单方制作,不属于证据。东区经联社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1.2017年2月10日,东区经联社就案涉小榄镇东区商业中心工程发布的招标公告载明:案涉工程按招标人提供的设计方案及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承包。投标单位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报价书报价,投标单位要考虑期间费用上涨等因素报价,中标单位投标报价完成上述项目施工,中标单位自行承担风险,结算价不变。
2.投标人须知载明:10.5.1(7)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实行总价包干。……(8)投标人投标报价时应考虑并承担一定的风险,如物价、气候、水文地质等情况变化及其他意外困难等。投标人认为必要采取的任何施工、技术施工、辅助工程、临时工程等费用须包含在投标总报价中。(11)投标报价范围内的工程造价除设计变更或招标文件、招标答疑中允许的调整范围以及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中府办[2008]85号文件(详见附1)允许的建筑主材调差外,其余不因市场价格变化而调整。在计费时,投标人应将施工风险系数等费用考虑入工程投标总报价中。
3.招标答疑文件载明:24.按招标文件第23、24页[即投标人须知10.5.1(11)]“投标报价范围内的工程造价除设计变更或招标文件、招标答疑中允许的调整范围以及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中府办[2008]85号文件(详见附1)允许的建筑主材调差外,其余不因市场价格变化而调整。在计费时,投标人应将施工风险系数等费用考虑入工程投标总报价中”。疑问:在招标文件中未查阅到“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中府办[2008]85号文件(详见附1)”,请问本该招标工程中使用的什么主材可以调整市场涨跌调差,主材涨跌调差又如何调?请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答:本项目为固定总报告价,不作调整差价。91.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1.3.3-1.3.4质量要求安全文明施工要求达到中山市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优良样板工地,预算中是否考虑文明工地增加费?答:投标单位在投标总价中自行考虑相关费用。92.根据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绿色施工措施费计价办法的通知中建通[2016]164号文,工程预算是否按绿色施工计取措施费?答:按答疑后清单。
4.2017年5月30日,中山一建与东区经联社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合同通用条款载明:2合同文件及解释2.2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下列组成本合同的文件是一个合同整体,彼此应能相互理解,互为说明。当出现相互矛盾时,组成本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协议书;(2)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含工程洽商记录、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现场签证、索赔和合同价款调整报告等修正文件);(3)中标通知书(适用于招标工程);(4)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含评标期间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适用于招标工程);经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或施工图预算书(适用于非招标工程);(5)专用条款;(6)通用条款;(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8)施工设计图纸;(9)工程量清单;(10)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文件。68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68.2合同价款调整事件: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明确合同价款的调整事件。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调整事件应包括:(1)后继法律法规变化事件;(2)项目特征描述不符事件;(3)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缺项漏项事件;(4)工程变更事件;(5)工程量偏差事件;(6)费用索赔事件;(7)现场签证事件;(8)物价涨落事件;(9)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调整事件。本款(1)至(6)调整因素应分别按照第69条至第76条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5.《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合同专用条款68合同价款的约定与调整中,其中68.2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内容仅包括工程变更,对工程量的偏差、物价及后继法律法规的变化、费用索赔事件或发包人负责的其他情况、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造价调整、其他调整因素均不包括。72工程变更事件中,72.4工程变更导致综合单价调整的方法双方约定不按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调整,而是按属甲方(东区经联社)书面确认变更的作调整,其他不作调整。76物价涨落事件中,76.1调整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材料设备、施工机械费的方法约定合同价款不因物价涨落而调整的,本款不适用。未约定物价涨落超过合同通用条款规定的幅度应调整合同价款。80安全文明施工费为10320311.0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非依法律或者双方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中山一建、东区经联社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案涉合同,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实行总价包干,对此,招标公告、投标人须知、招标答疑文件以及《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的相关条款对合同价款的调整等事项均作出了清晰明确的约定,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不因物价涨落调整,对建筑材料价格变动、安全文明施工、绿色施工等事项也进行了约定,说明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已经考虑到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并不属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也非不可抗力造成,而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故中山一建以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诉请东区经联社在案涉合同价款之外支付相关费用于法无据,也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一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中山一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211元,由上诉人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贻环
审判员  张群立
审判员  吴碧英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俊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