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12029号 原告: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来中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442000198070767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070186D。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原告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都、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保险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0日(原告向案外人***支付赔偿款之次日)起按2021年11月20日公布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3月30日,原告因承建了中山市***“***、**、***商业楼工程”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单号:PZBE20164420000000××××),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60万元,建筑工程项目所在地址为中山市***新濠南路666号,该保险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 为建设上述工程项目,原告与案外人***于2017年1月1日共同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案外人***为原告建筑部门的水泥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上述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案外人***进入“***、**、***商业楼工程”工作。2017年5月10日下午17时40分左右,案外人***在上述工程项目工地上工作时不慎摔伤导致全身多处受伤,后被送至中山市中医院治疗。中山市中医院诊断案外人***为全身多发骨折、双肺挫伤等症。 2018年5月,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案外人***此次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020年1月16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案外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柒级,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向案外人***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案外人***以原告只向其支付部分费用,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均未支付为由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后经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由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1)6927号仲裁调解书》,原告一次性向案外人支付15万元赔偿款即了结此案。随后原告依照上述调解书的约定向案外人支付了15万元的赔偿款,案外人于2021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上述涉案赔偿款的《收款收据》。 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员工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受到工伤,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但被告却认为原告的受伤员工***属于中山市中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并据此拒绝向原告作出理赔,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在被告投保建筑施工企业责任保险,保险约定医疗费补偿:每人保险金6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100%,人身伤亡责任限额:每人保险金额6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未垫付费用。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第三条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与被保险人建筑安装工程和该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致伤、残疾或者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出险人***并非原告的雇员,保险责任不成立,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针对第一建筑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被告作如下答辩:1.保险金l5万是原告与出险人***自行协商的金额,按照保单约定伤残赔付七级伤残给付比例15%,即60万×15%=9万。2.关于利息损失,被告认为主张收取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因被告并非侵权人,故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第一建筑公司,工程信息为中山市***新濠南路666号,责任限额和免费额:累计责任限额1068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6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基本保险费率6%;基本险保险费6408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8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清单中载明本保险单伤残赔付比例如下:…(八)七级伤残15%...,本保单承包人为第一建筑公司,工程名称:***、**、***商业楼;工程地点为中山市***新濠南路666号,工期为2016年3月27日至2018年9月26日,900日,合同造价为1068万元;第一建筑公司、人保中山分公司**。 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载明本单位就责任保险,向人保中山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确认以下事项:产险销售人员姓名***,产险销售人员姓名***,已向本人详细解释有关保险条款内容,并清除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为第一建筑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三条载明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与被保险人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致伤、残疾或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7年1月1日,甲方第一建筑公司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为1个月,乙方于2017年1月1日正式入职甲方,实际开始履行劳动合同;乙方按本劳动合同被雇佣期间同意担任甲方建筑部门水泥工作,乙方为计时工资,乙方试用期工资月工资为2500元,试用期满后根据乙方工作岗位定为3000元。合同期内,如甲方所在地区政府部门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的,则双方按照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甲方第一建筑公司**,乙方***签名按印。 2018年5月11日的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为申请人要求本局对其于2017年5月10日17时40分左右在***、**、***商业楼工程受到的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现决定如下:认定申请人于2017年5月10日17时40分左右在***、**、***商业楼工程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2020年1月16日的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载明被鉴定人为**,用人单位为第一建筑公司,用人单位为第一建筑公司,发生工伤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时间2017年5月10日,工伤认定部位或诊断:经中山市中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发骨折;2.双肺挫伤;3.双肺局部肺气肿。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经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七级。 中山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局出具的中山市***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表载明第一建筑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923元,中山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费补助核定单表载明第一建筑公司向***支付19110元,中山市***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第一建筑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32394元。 2021年10月12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中劳人仲案字[2021]6927号仲裁调解书载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为第一建筑公司,双方就***与第一建筑公司关于社会(工伤)保险争议一案调解结果:一、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前(含当天)以银行转账形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本案调解款150000元(该款项已包括申请人本案的仲裁请求);二、自申请人足额收取上述款项之日起,双方本次工伤待遇赔偿纠纷就此了结。 2021年11月19日第一建筑公司向***转账支付150000元工伤调解款。当日***签署收款收据,载明已收到第一建筑公司就中劳人仲案字(2021)6927号案件支付的工商调解款150000元,收款人***签名按印。 又查,2021年7月20日人保中山分公司出具理赔告知函,载明经调查得知出险人***属于中山市中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的员工,非第一建筑公司员工,根据条款的保险责任“第三条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与被保险人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或者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致伤、残疾或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出险人***不是被保险人雇员,保险责任不成立;因此***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人保中山分公司**。 佛山市粤安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保险理赔调查报告载明委托方为人保中山分公司、委托项目为***2017年5月10日受伤案调查,调查结论称调查发现伤者***为中景公司员工,而非第一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由第一建筑公司将投保工程分包给中景公司施工,因投保工程以第一建筑公司名义投保建筑工伤保险,所以***以第一建筑公司的名义申请工伤认定,并认定成工伤。本保单合同约定,从事与被保险人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均属于保险责任。伤者***受伤确系在被保险人承建的工地发生意外事故,与被保险人存在雇佣关系。 第一建筑公司称***因本次受伤共发给医疗费476447.73元并提交对应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报告单、费用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加以证明。第一建筑公司称通过工伤保险向***支付医疗费147993.51元,并提交对应的工伤保险医疗/**/辅助器具核定表及对应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第一建筑公司与人保中山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是双方自愿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予以遵循。第一建筑公司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其条款合法有效。***系第一建筑公司员工且案涉事故系工伤,伤残等级为七级,有对应的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特别约定清单人保中山分公司对**对应支付的伤残赔付金为90000(600000×15%=90000)元;至于医疗费赔付金额,因保险单中约定限额为60000元,免费额为100元,第一建筑公司实际赔付金额超过60000元,故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向第一建筑公司支付59900元;故人保中山分公司共计支付金额为149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欠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之规定,第一建筑公司诉求人保中山分公司支付其从2021年11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人保中山分公司抗辩称***非第一建筑公司雇员并提交佛山市粤安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保险理赔调查报告,但根据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系第一建筑公司员工,案涉工伤决定书证明效力大于保险理赔调查报告,故对人保中山分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149900元及利息(从2021年11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7元(原告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333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中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洁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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