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9民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主管,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盐吉兰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经济开发区乌兰布和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盐吉兰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23)内2921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石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23)内2921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二、五项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有违公平原则。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内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未做否认,根据合同约定,中盐公司向中石化工公司支付合同总价剩余20%的质保金条件并未成就”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剩余合同总价的20%作为本次工程的施工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后两年内无质量问题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剩余的20%,如有问题乙方不能履行保修义务的,应扣除相应部分”。该约定系完整的一句话,前后之间相互关联,相互补充,前后呼应不可分割。结合该约定,可以明确本案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质保金的法定要件为以下几点:1.时间节点:涉案项目竣工验收两年。本案一审法院已经确认涉案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5月9日,距离本案诉讼时间已经超过两年。在竣工验收两年后返还质保金又分为以下两种情形。2.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两年内无质量问题。如无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要按照合同约定全额返还上诉人质保金。3.涉案工程在竣工验收两年内有质量问题。如有质量问题,首先,如果上诉人不能履行保修义务,被上诉人可采取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可优先从该质保金中扣除,但剩余部分质保金仍然需要返还给上诉人;其次,如果上诉人履行了保修义务,被上诉人仍然要全额返还保证金。一审法院已确认“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两年内出现问题上诉人不能履行保修义务”。另,根据新修订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20%”,已经严重超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故,超出部分应为无效。综上,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内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未做否认”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的观点完全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1119167.8元”是错误的,系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1.本案一审法院在庭前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在《举证通知书》期限至收到应诉材料15日届满,当事人应在该期限前向本院提交证据,逾期提交,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2023年9月8日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举证通知书中的举证期限、送达通知等均无异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并进行了充分辩论后,庭审结束。2023年12月27日上诉人突然收到一审法院通过微信送达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组照片),证明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对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并且举证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再另行提交证据,并且该证据并非新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法律规定,该证据应为无效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在明知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依然仅凭几张有争议的照片为主要证据就认定上诉人违约,并以“上诉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观点,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增加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程序违法。2.本案涉案工程虽约定违约金,但违约金约定比例明显过高。根据《合同法》第113条(《民法典》第584条)、《合同法》第114条(《民法典》第585条)之规定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法工委民法典释义中认为,根据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可以分为赔偿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与责任限制性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114条(《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约定违约金以赔偿性为原则,以惩罚性为辅。赔偿性违约金以填平违约造成的损失为限。最高法院民二庭在《九民会纪要》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约定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违约金约定比例是否过高首先要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结合本案,涉案合同中所约定的违约金系赔偿性违约金,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而本案中,自上诉人将涉案项目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至今,被上诉人一直处于正常生产运营状态,被上诉人并未有任何经济损失,这一点,从相关信函中也可以证明,所有来往信函中,被上诉人从未有关于经济损失的任何意思表示,事实上,其也未产生任何的经济损失,并且上诉人自始至终一直在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维修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上诉人所提供的维修都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在被上诉人正常例行检修期间所实施,并未造成被上诉人的停工停产,再结合双方信函的内容及庭审过程,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其存在实际经济损失的任何有效书面证据。故,一审法院在未充分考虑本案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实际损失及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的前提下,就机械的裁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1119167.8元明显是错误的,有违公平原则。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案涉烟囱防腐工程向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免费维修义务至2026年5月9日错误。涉案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七年”违反《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该约定条款系无效条款且自始无效,该约定条款对中石化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款规定:“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已经承包合同的约定”,故所谓缺陷责任期即为行业所称的工程质量质保期或工程质量保修期。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涉案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七年,显然该约定对中石化工公司是不公平的,违反公平原则同时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无效。本案涉案工程于2018年5月3日完工,双方于2019年5月9日验收合格并使用至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缺陷责任期早已经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缺陷责任期两年。为此,根据法律规定,中石化工公司对涉案工程的保修义务已经完成。新修订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于2017年7月1日已经施行,本案涉案合同系于2018年元月3日签订,故该涉案合同应适用上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综上,本案中,涉案合同对质量保修期期限的约定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条款为无效条款且自始无效,该约定条款对中盐公司及中石化工公司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案涉烟囱防腐工程向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免费维修义务至2026年5月9日错误。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既要履行对涉案工程继续进行免费维修义务,又要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还不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质保金的诉求,这显然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有违公平原则。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有违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23)内2921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二、五项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中盐公司辩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23)内2921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关于双方约定质保金及其支付和扣除的问题,首先,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盐吉兰泰2x135MW机组超低排放项目烟囱防腐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实履行各自义务。同时,案涉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原判决根据双方均认可共同组织了验收的事实,将双方共同组织验收的2019年5月9日视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次,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剩余合同总价的20%作为本次工程的施工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后两年内无质量问题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剩余的20%,如有问题乙方不能履行保修义务的,应扣除相应部分”。按照该条约定内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质量保证金的前提条件是“竣工验收后两年内无质量问题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剩余的20%”。同时,原审判决根据“2022年4月14日中盐内蒙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向被告公司致函中“2020年至2021年烟囱及烟道防腐层出现脱落问题...”,2022年4月19日被告公司回函中表示要积极组织人员及相应的材料及设备做好施工准备等证据,认定上诉人对2020年至2021年之间涉案烟囱防腐层出现脱落问题未否认的事实,以及原审中上诉人自认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至今未修复的事实,认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内出现质量问题且未修复,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述人支付合同总价20%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并据此驳回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支付质保金的反诉请求。而且,原审判决同时也认定“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两年内出现问题被告公司不能履行保修义务,故原告无权扣除20%质保金”,并据此驳回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法院确认有权扣除该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合同总价剩余20%质保金的条件并未成就及被上诉人无权扣除20%质保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上诉人之所以认为原审法院该判项错误,是因为上诉人对双方该条合同条款约定内容及原审法院该判项内容的主观理解有误。实际上,双方合同对该项质保金条款的约定体现了两个内容: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的具体条件及请求权;2.被上诉人在符合约定条件下的质保金扣除权。原审法院也正是因为精准识别了该合同条款约定的具体内容,才作出虽然否定了上诉人认为的目前质保金支付请求权条件已经成就的主张,但并没有否定上诉人质保金支付请求权本身,以及该请求权条件将来可能成就的事实。同时,原审法院也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两年内出现问题被告公司不能履行保修义务,故原告无权扣除20%的质保金”,并据此驳回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直接扣除上诉人质保金不予支付的诉讼请求。所以,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关于质保金条款约定的内容,同时考虑到上诉人本案之后维修义务的具体履行情况,以及将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能履行保修义务情况下,自行修复所发生费用的情况,做出了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又符合客观事实的认定和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其后的维修和质保过程中,才能具体确定是否有权扣除或者需要支付上诉人该项质保金,以及扣除或者支付的质保金具体金额。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烟囱渗漏照片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在原审中自认其施工的涉案防腐工程的确存在渗漏等工程质量问题,且认可截至目前仍然无法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彻底修复解决。同时,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即使维修条件完全具备,也不能保证质量问题能够完全修复。故,可以明确涉案工程完工后一直存在质量问题。而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投标文件、施工方案、施工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等多处文件中,明确承诺并约定涉案防腐工程使用寿命不少于20年,烟囱通烟气后7年内不出现渗漏现象,并承诺烟囱防腐质量保证期为7年。现上诉人在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未经过的情形下,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质量保修承诺及维修义务,完全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其违约情形严重、违约行为明显。其次,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完全自认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对此也不存在争议。因本案一审开庭时间是2023年9月8日,截至2023年12月27日,冬季马上来临且距离案件开庭已经过较长时间,被上诉人为进一步证明烟囱渗漏现状,以及便于一审法院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故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组关于烟囱渗漏现状的照片及视频,原审法院就此组织上诉人进行了质证。因上诉人在山东不方便到庭质证,原审法院通过微信线上进行质证,符合民诉法程序规定,亦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的情形。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后根据案件客观情况,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且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符合客观事实,合法有据。关于双方约定违约金的问题。上诉人施工的该防腐工程内容及目的,是在被上诉人原有已建好并投入使用的烟囱内壁上增加防腐涂层,以使其进一步具备防腐功能,属于在原有设施上的优化工程。但是,上诉人施工后,不仅未能使被上诉人的原有烟囱增加防腐功能,而是存在渗漏等严重质量问题且经多次修复仍不能解决,导致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被上诉人因该工程所花费的所有费用及金额事实上均为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同时,上诉人已经多次明确表明,即使后续修复也需要上诉人整体生产线全部停车停产进行配合,而如此情形,给被上诉人带来的停车停产损失,将远远大于该工程的合同价款。因此,上诉人的行为已经给被上诉人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及潜在影响,故被上诉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支付20%的违约金完全不存在违约金比例明显过高的情形,合理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贵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盐吉兰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43000元;2.依法确认原告有权扣除案涉合同约定的全部质保金;3.请求判令被告对案涉烟囱继续履行免费维修义务;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质保金人民币1119167.8元、逾期付款利息261715.61元,以上共计1380883.41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以人民币111916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反诉原告自2023年8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1月,中盐吉兰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就“中盐吉兰泰盐化集团有限公司2×135MW机组超低排放项目烟囱防腐改造工程”编制《招标技术规范书》进行招标,该技术规范书其中部分内容明确“投标方应提供高质量、使用耐久的杂化聚合结构防腐材料或钛材质防腐材料,且施工工艺成熟可靠、技术先进;烟囱烟气通流时间为全年,本工程按全年8640小时考虑。投标方应充分考虑热应力冲击对防腐系统的损害程度,在设计中留足余量,确保烟囱防腐工程设计寿命为20年及以上;本工程采用工程总包方式,投标方提供工程详细设计,提供所有材料、设施供货,自行准备所有施工设备,在投保承诺的工期内完成2×135MW机组180米烟囱防腐改造;本工程保修期限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始于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同时对原烟囱情况、环境条件、厂区地质条件、工程范围、设计要求、防腐材料及施工质量要求等作出了明确。
二、2017年11月21日,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进行投标,其投标文件(技术部分)显示“工程整个要求为50天,计划施工工期45个日历天;执行五级检查验收制度,即班组自检、工地复查、公司(项目部)检查、监理检查、监督检查;质量保证期为7年:质保期满时保证不脱落;表面裂纹指标:质保期满时保证无裂纹;防腐工程使用寿命:不小于20年;防腐工程寿命承诺烟囱通烟气后7年内不出现渗漏现象,烟囱防腐质量保证期为7年;质保期内无偿对本次烟囱防腐改造部分进行维修,随时回访,利用停机时间进行检查,非甲方原因引起的防腐层破坏,乙方无偿维护;同时被告公司对拟选用的防腐材料、产品特性、施工工序及施工质量的控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进度计划等作出说明,同时提供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并中标了该工程。
三、2018年1月3日(合同封皮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承包合同》,其中部分内容约定“工程采用工程总包方式,合同价款为5715000元(该合同价款含税,税率为11%);甲方按工程进度支付乙方相应的工程款,防腐材料、施工人员及器具到达施工现场时,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进度款,金额为合同总价的30%;工程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笔进度款,金额为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三个月无质量问题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三笔进度款,金额为合同总价的20%,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剩余合同总价的20%作为本次工程的施工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后两年内无质量问题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剩余的20%,如有问题乙方不能履行保修义务的,应扣除相应部分;案涉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七年,质保期内,乙方负责每年对烟囱内壁渗漏性情况进行一次免费检查(甲方参与),具体检查时间由甲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质保期内,如该工程有任何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维修,同时,如果烟囱外出现渗漏现象,乙方按照合同总价的20%赔付甲方违约金;合同承包内容均属于本工程的保修范围,工程质量保修期限柒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上道工序不经验收合格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本工程项目严格执行质量三方验收标准,即乙方、监理单位、甲方。同时,双方签订了案涉防腐改造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前述合同的附件再次明确质量保修期限柒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上述承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经双方约定,2018年5月1日后开具的发票,税率执行新税率10%,价格按原合同不含税价执行。在不含税价不变的情况下,按新税率10%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2017年12月7日(协议书封皮时间),原被告双方就案涉防腐改造工程签订《技术协议书》,该协议书部分内容显示“根据乙方投标文件选用的防腐材料,本项目选用的为纳米陶瓷防腐卷材...可从本质上解决防腐抗渗...施工工程无需电焊、动火,一年四季皆可施工,无需养护,施工后可立即投入使用,大幅度降低施工时间、施工难度,进而降低人工成本;防腐工程使用寿命不小于20年,防腐工程寿命承诺烟囱通烟气后7年内不出现渗漏现象;防腐工程质保期内无偿工作承诺:质保期内乙方无偿对本次烟囱防腐改造部分进行维修,随时回访,利用停机时间进行检查,非甲方原因引起的防腐层破坏,乙方无偿维护”。同时被告公司出具了施工方案,并按该方案报审实施。
五、2019年5月9日,就案涉工程原被告双方对“项目初步验收表”进行了签字确认。该验收表显示“初步验收时间2019年5月9日,开工时间2018年3月15日,完工时间2018年5月3日;5月3日中午12时完工交付使用;投用不久发现烟囱底部有渗漏现象,2018年7月13日在2#机组停产期间,进入烟囱进行检查消缺...7月22日下午18时完工修复交付使用...2019年4月3日开始对烟囱整体进行检查消缺,2019年5月8日烟囱整体消缺完成,申请初步验收;验收意见:1.2018年7月13日2#机组停车检修期间,防腐层具有质量问题,通过此次检修消缺已全部完成,施工质量的证明文件请施工单位尽快提供,施工质量还需通过一段使用时间验证。2.对于本次检修过程中的施工影像及交工资料,请施工单位按分段的方式,详细编制,完善交工资料。3.对于每段的修复方式及面积要在资料中明确表述”。原告认为该次验收并非最终验收,被告认为建设工程不存在初步验收与最终验收的区分,验收即为最终验收,被告同时认为该验收表可以说明原告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至今,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六、2018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致联系函载明“...在正式运行5天后发现烟囱底部积灰平台酸液收集池口处有渗漏现象...由于是设备运行期间,虽经我公司施工人员想方设法处理,终因条件所限(人员无法进入烟囱内部)未能完全消缺...”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2019年3月30日分别出具检修施工方案进行了消缺工作,并于2018年7月23日出具了检查修复施工记录载明“原因分析:卷材施工完成后给以的光照养护时间不够,不能完全满足固化强度和粘接强度要求,施工过程中给以的紫外灯光照时间短...实际施工过程中时间紧凑,没有完全满足要求...”
2022年4月14日,中盐内蒙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向被告公司致函“...2020年至2021年烟囱及烟道防腐层出现脱落问题,贵单位积极配合开展了临时修复工作,但问题一直没有彻底解决...”,被告2022年4月19日回函表示将积极组织人员及相应材料和设备做好施工准备。
2023年2月27日,中盐内蒙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向被告公司发出《关于对烟囱防腐进行修复的函》载明“项目投运后至今,烟囱底部、水平烟道内表面防腐层出现不同程度的拉裂、脱皮,烟囱及烟道频繁出现漏水外渗现象...”被告公司于2023年3月3日回函“烟囱底漏水缺陷出现的位置主要在底部和连接烟道处...受机组停运时间和施工环境影响,临修不能满足消缺施工要求,导致缺陷不能完全消除,后续具备消缺条件,我司将积极配合贵司进行消缺工作...”;
2023年4月4日,中盐内蒙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向被告公司发出《关于对烟囱防腐进行修复的函》,被告公司于2023年4月11日回函表示将尽快安排施工人员对接相关事宜。
七、被告已向原告全额开具金额为559583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认可合同最终结算价为5595839元,原告已付工程款4476671.2元。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2019年12月10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分别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00000元(包含部分第三笔进度款)。原告认为初步验收的时间就是被告履行维修义务的开始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招标技术规范书》《投标文件(技术部分)》《中盐吉兰泰2x135MW机组超低排放项目烟囱防腐改造工程承包合同》《技术协议书》《施工方案》《项目初步验收表》《联系函》、2018年7月12日《检查修复施工方案》、2019年3月30日《检修施工方案》、往来函件;被告提交的《中盐吉兰泰2x135MW机组超低排放项目烟囱防腐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关于中盐吉兰泰2x135MW机组超低排放项目烟囱防腐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表、增值税发票、承兑汇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盐吉兰泰2x135MW机组超低排放项目烟囱防腐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实履行各自义务。
第一、关于本诉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盐吉兰泰2x135MW机组超低排放项目烟囱防腐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特别约定中第一项“...如果烟囱外出现渗漏现象,乙方按照合同总价的20%赔付甲方违约金”,原告提交了烟囱外出现渗漏的照片,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违约金约定过高,有失公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承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对有关风险范围和幅度进行综合考量的前提下确定工程总价款并进行签订,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约定按照合同总价的20%赔付违约金,司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被告亦未提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有关证据。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1119167.8元。
第二、关于本诉原告要求确认其有权扣除案涉合同约定的全部质保金以及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剩余合同总价的20%作为本次工程的施工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后两年内无质量问题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剩余的20%,如有问题乙方不能履行保修义务的,应扣除相应部分”。
首先,关于案涉防腐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的问题。原告称案涉防腐工程还未竣工验收,同时认为项目初步验收表显示的时间即2019年5月9日就是被告履行免费维修义务的开始时间;被告称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就是项目初步验收的时间即2019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均提交的《项目初步验收表》显示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8年5月3日,5月3日中午12时完工即交付使用,至今已经使用了五年半多,法律明确规定了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验收义务,原告在明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在完工交付当天即投入使用,虽然被告公司承诺过施工后可立即投入使用,但不代表可以免除其不履行法律规定的验收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移转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原告已经投入使用,移转占有之日2018年5月3日应视为已经竣工验收,但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9日又组织进行了一次验收,被告公司亦认可该日为竣工验收之日,那么2019年5月9日应视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
其次,在2022年4月14日中盐内蒙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向被告公司致函中“2020年至2021年烟囱及烟道防腐层出现脱落问题...”,2022年4月19日被告公司回函中表示要积极组织人员及相应的材料及设备做好施工准备,对2020年至2021年之间防腐层出现脱落问题并未否认,即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内出现质量问题未做否认,那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剩余20%的质保金条件并未成就;同时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两年内出现问题被告公司不能履行保修义务,故原告无权扣除20%的质保金。
第三、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就案涉烟囱防腐工程继续履行免费维修义务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质保期内,如该工程有任何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免费维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七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同时原告认为初步验收的时间2019年5月9日是被告履行维修义务的开始时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了部分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案涉防腐工程质量保修期限为七年,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当自2019年5月9日起就案涉防腐工程履行免费维修义务至2026年5月9日。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第二笔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第二项约定“工程完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笔进度款,金额为合同价的30%”,第三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投用三个月无质量问题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三笔进度款,金额为合同总价的20%。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发票”。虽然第二笔进度款只约定了工程完工后给付,未明确约定给付时间,但应当是在第三笔进度款给付时间到来之前,第三笔工程款应当给付的期间起点最早为2019年5月9日后三个月,即2019年8月9日,故第二笔进度款最晚的给付时间为2019年8月8日。第二笔工程款共计1678751.7元,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未逾期,原告2019年12月10日支付剩余的1178751.7元逾期,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进行约定,应以1178751.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盐吉兰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违约金1119167.8元;二、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对案涉烟囱防腐工程向原告中盐吉兰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免费维修义务至2026年5月9日;三、原告中盐吉兰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第二笔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16882元(以1178751.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9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至2019年12月10日);四、驳回原告中盐吉兰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087元,由原告中盐吉兰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17元,由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770元;原告中盐吉兰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15087元,退还原告14770元;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477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反诉费17228元,由反诉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021元,由反诉被告中盐吉兰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07元;反诉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17228元,退还反诉原告207元;反诉被告中盐吉兰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0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支付违约金1119167.8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免费维修义务至2026年5月9日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1119167.8元及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一审判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支付违约金1119167.8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五条特别约定中第一项明确约定:“......如果烟囱外出现渗漏现象,乙方按照合同总价的20%赔付甲方违约金”,被上诉人提交了烟囱外出现渗漏的照片能够证明上诉人存在违约,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的约定及相关证据要求上诉人支付1119167.8元违约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综合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119167.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免费维修义务至2026年5月9日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质保期内,如该工程有任何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免费维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七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对于2019年5月9日进行验收的时间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验收的时间2019年5月9日是上诉人履行维修义务的开始时间,并依据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判令上诉人应当自2019年5月9日起就案涉防腐工程履行免费维修义务至2026年5月9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1119167.8元及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内出现质量问题未做否认,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要求支付合同总价剩余20%的质保金条件并未成就。缺陷责任期是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质量缺陷修复义务,保修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发包人不能以保修期未届满为由拒绝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当然承担保修义务,但此时,质量保证金并非保修费用,该金额虽有发包人预先扣留,但仍属于承包人所有,在性质上属工程款范畴,仅是如果承包人经通知不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则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复,从预留的质量保证金中相应数额以直接抵付修复费用。同一建筑物的缺陷责任期是统一的,且一般时间均远短于质量保修期,是对工程质量的一种短期化的保证机制,一般不超过2年,在缺陷责任期满后质量保证金必须予以退还。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剩余合同总价的20%作为本次工程的施工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后2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的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剩余的20%,如有问题乙方不能履行保修义务的,应扣除相应部分”。对于该条款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履行了保修义务,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退还剩余20%质量保证金,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虽然履行了保修义务,但最终履行不能,没有达到被上诉人要求的质量,故质保金不应当退还。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出现分歧,对于该条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字面含义进行理解,不应做扩大解释。被上诉人主张的保修义务履行不能是从结果上对于上诉人的保修义务进行了要求,但从双方约定的内容来看,其只是对于履行与否的行为进行了约定,并未对是否要达到被上诉人满意的结果进行约定。故对于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现两年的缺陷责任期已届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20%质量保证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1119167.8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23)内2921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变更由被上诉人中盐吉兰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1119167.8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5087元,由原告中盐吉兰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17元,由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770元;原告中盐吉兰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15087元,退还原告14770元;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4770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反诉费17228元,由反诉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04元,由反诉被告中盐吉兰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5024元;反诉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17228元,退还反诉原告15024元;反诉被告中盐吉兰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5024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上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26800元,由上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873元,退还上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11927元;由被上诉人中盐吉兰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1927元。被上诉人中盐吉兰泰氯碱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192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