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4民终1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10432261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海天(崇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8月2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罗波镇凤林村雷安屯82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94********。
上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24)桂1402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石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24)桂1402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改判:1.确认中石化工公司与***于2022年11月22日至2023年10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中石化工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92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的日常工作均由中石化工公司***直接管理,每月工资8000元,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其中每月5000元由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南部工程项目经理部崇左分部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按月代发,其余部分由***或***委托***等发放”,属认定事实错误。***系兼职做劳务工,与中石化工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2022年11月22日,***到濑湍镇油罐项目工地兼职做劳务工,该项目主体及二次结构由福建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安装项目由中石化工公司承建。约定***帮哪家公司做工,其劳务报酬就由该公司负责支付,按日计算,每天260元,其报酬有时由中石化工公司项目负责人***直接微信支付,有时由中交公司南部工程项目经理部崇左分部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代发,有时由福建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并不是中交公司代发5000元后其余部分由***等发放。***在多个公司兼做劳务,其提供的《离职告知书》函头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宁颐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告知书也证实其多处兼职的情况,其不可能与多个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二、劳动关系既包含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单纯以劳动力为对价的财产隶属关系,同时还要具备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隶属关系。该人身隶属关系要求作为劳动者必须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用人单位也会制定严格的上下班等制度。但是本案中,***在多处兼职,其做工、休息时间均由其自主安排,自由决定是否参加劳务,想做工就做,不想做工就不来,不用向中石化工公司请假,中石化工公司没有每月固定发放其工资,对***亦未要求考勤打卡。而且在2023年1月12日,***因个人原因自行离开工地,同月29日又返回工地做工,期间中石化工公司并未支付任何报酬。因此,***并未接受中石化工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其劳务报酬也不是由中石化工公司直接支付,双方并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不存在劳动关系。三、中交公司于2023年4月将濑湍片区油库区安装工程发包给中石化工公司,也是从该时间点开始,***才作为中石化工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而***个人从2022年11月自行招***做劳务工,只能代表其个人行为,与中石化工公司并不存在关系。由此证实,中石化工公司与***从未建立起劳动关系。
***辩称,一、2022年11月22日,其由中石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招聘到中石化工公司承接的崇左市濑湍镇工作(N7520项目),担任崇左市江州区油罐项目施工员,工作涉及中石化工公司及福建南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内容,偶尔还会被***要求到江州工点(四川天宁颐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项目)工作,因办公地点在同一间办公室,***不是高层管理,不清楚各单位之间是怎样的合作关系,因此《离职告知书》函头才把各公司一起写上去,但所有工作均接受由中石化工公司的代理人***直接管理。双方约定申请人月工资8000元,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月休4天。***在中石化工公司处工作差不多1年时间,中石化工公司一直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保。工作期间,工资未正常发放且发放形式多样,而作为员工,只是关心工资能不能准时发放,并不关心发放的形式。而发放工资时***大多数是以“借支”的名义拿到部分工资,为同项目的***微信转账或经中交公司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且如中石化工公司所述,春节放假期间并未支付报酬(中石化工公司所述的1月12日自行离开工地实为春节放假),虽***心有不满,但碍于上下级关系只能忍气吞声,2023年9月27日中交公司代发工资后被要求“退还”。故***于2023年9月28日被迫解除与中石化工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于2023年10月19日正式离职。二、江州区项目(N7520项目)不只是油库区安装工程,还包含供油管线工程,而供油管线工程已于2022年1月发包给中石化工公司(同属N7520项目),***也已经是中石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因此并非是***的个人行为,不存在中石化工公司所述的“兼职做劳务工”“约定帮哪家公司做工,其劳务报酬就由该公司负责支付”“按日计算劳务报酬每天260元”“因个人原因自行离开工地”等所谓的“事实”。综上,***与中石化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中石化工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一次性支付给***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92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中石化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石化工公司与***于2022年11月22日至2023年10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中石化工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9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石化工公司从案外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处承建了位于崇左市江州区濑湍镇的油库区安装工程项目,***系中石化工公司在该项目上的总负责人。2022年11月份,***根据互联网站上发布的招工信息投递简历,***联系并录用***,将其安排到该项目工地上就职。***于2022年11月22日到岗,系该项目的施工员,负责安排管理工人的工作、质量检查、报送材料计划等。***的日常工作均由中石化工公司***直接管理,每月工资为8000元,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其中每月5000元由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南部工程项目经理部崇左分部农民工工资支付专户按月代发,其余部分由***或***委托***等发放。***每天上下班由资料员考勤,每月休息4天,请假需向***报备。中石化工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2023年10月19日,***申请与中石化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作为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5日以中石化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崇左市江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2年11月22日至2023年10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2.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11月22日至2023年10月19日期间剩余工资10200元(月标准工资8000元);3.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9200元(入职的第二个月起算,2022年12月22日至2023年10月19日共9个月零27天,月工资按8000元计算)。在仲裁过程中,因中石化工公司足额发放了***工资,***撤回上述第二项仲裁请求。2023年12月19日,上述仲裁委作出江州劳人仲字〔2024〕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自2022年11月22日至2023年10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中石化工建
设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92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中石化工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中石化工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中,中石化工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年龄。***于2022年11月22日由中石化工公司所承建的位于崇左市江州区濑湍镇的油库区安装工程项目负责人***招聘并安排到该项目工地工作,接受***的工作安排,可以看出***在职期间受中石化工公司的管理,从事中石化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提供的劳动是中石化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建立起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中石化工公司请求确认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的通知》(桂高法会(2020)2号)第七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发生争议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本案中,***于2022年11月22日入职,于2023年10月19日离职,于2023年11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其在职期间共9个月零27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92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石化工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支付的时间段为2022年12月22日至2023年10月19日(共9个月零28天)。关于***的月工资,***主张其与***约定的月工资为8000元且其也以该工资标准足额领取了在职期间的工资,中石化工公司主张***的劳务报酬由其做工的公司按每天260元计算发放。综合在案证据,***每月领取的工资除了中石化工公司委托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代发的5000元之外,还从***、***等人处领取部分工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确认***的月工资为8000元,本院据此确认***的月工资为8000元。中石化工公司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79466.76元(8000元×9个月+8000元÷30天×28天)。***在仲裁时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79200元,仲裁裁决书支持的金额为79200元,***认可仲裁结果,一审法院在其主张的仲裁范围内支持792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与***于2022年11月22日至2023年10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92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石化工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提交以下新证据:1.分包合同授权书,拟证明***自2022年1月起已经是中石化工公司授权的代理人;2.供油管的工作聊天记录,拟证明外管网(供油管线)实际存在工作。中石化工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份证据针对的输油管项目在2022年9月已经结束,***没有参与输油管的项目,当时负责工作的是***。本院意见:***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中石化工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如下:1.对“***的日常工作均由中石化工公司***直接管理,每月工资为8000元”有异议,认为***还在福建南凯公司做工,每日工资是260元,其中有几个月是中交公司代发;2.对“其余部分由***或***委托***发放,***每天上下班由资料员考勤,每月休息4天,请假需向***报备”有异议,认为***上下班没有考勤,每月休息时间不固定。本院认为,***是中石化工公司委派在案涉项目工地的负责人,***、***之间的聊天记录及“油罐施工群”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由***招聘到项目工地工作,***曾向***请假以及***在微信群向所有成员强调上班时间,可知***实际接受***的考勤管理。关于***的工资,中石化工公司主张***每日工资260元,该数额经换算后的月工资7800元与***主张的月工资8000元相近,且***在微信聊天中称“给你做了8000工资上去”,应确认***的月工资为8000元。故中石化工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石化工公司与***于2022年11月22日至2023年10月19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石化工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9200元。
本案中,中石化工公司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提供的劳动是中石化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由中石化工公司向***支付报酬。***是中石化工公司委派在案涉项目工地的最高负责人,于2022年11月22日招聘***并安排到案涉项目工地工作,从当事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在项目工地的工作时间接受***的安排管理,请假需经***审批同意,由此可认定***受中石化工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与中石化工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应确认双方于2022年11月22日至2023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案涉工地工作期间,中石化工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在中石化工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22年12月22日至2023年10月19日(合计9个月零28天),且其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中石化工公司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79466.67元(8000元×9个月+8000元÷30天×28天),一审判决支持79200元,***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中石化工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石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