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4民终1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洞路建材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309640122。
法定代表人:曾伯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体勇,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帆,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林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鼎发小区2栋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5428263X0。
法定代表人:余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星,重庆立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林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1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重庆林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超限额领取主材及使用周转材料未予退回的情况,如存在,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项损失申请评估有无必要,一审未予查清。同时,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质量保证金是否符合退还条件,如不符合,扣除质量保证金后,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多付工程款的情况,一审亦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1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51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雪霞
审判员 王元元
审判员 李 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