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2659号
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洞路建材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309640122。
法定代表人:曾伯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重庆文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绿地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倪峰社区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748337656。
法定代表人:金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忱,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八局三公司)与被告重庆绿地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绿地海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八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被告绿地海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八局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415014.87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之日止以拖欠工程款的95%(9894264.1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业同期拆借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50000元;四、判令原告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1日、11月28日、12月15日、12月25日,原、被告就涪陵绿地·海域澜屿项目签订了《绿地·海域澜屿27-2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15号)、《绿地·海域澜屿8-10#楼及地下车库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号)、《绿地·海域澜屿架空车道1-3#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61号)、《绿地·海域澜屿27-28#楼周边桩板挡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63号),四份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绿地·海域澜屿27-28号楼及地下车库、8-10号楼及地下车库、架空车道1-3号土建工程、27-28号楼周边桩板挡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其中的15号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一年后,发包方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95%,预留工程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至工程缺陷保修期2年届满时结清,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29日开工,2016年6月前已全部竣工验收。2020年7月2日、8月10日,原、被告确认四份合同所涉工程造价总金额为103746221.87元。截止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已全部超过5年质保期,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415014.87元。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地海域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需要承担工程款利息,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被告向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利息、代理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至12月25日期间,原、被告签订了四份施工合同,即《绿地·海域澜屿27-2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LY-1-015号)、《绿地·海域澜屿8-10#楼及地下车库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LY-1-020号)、《绿地·海域澜屿架空车道1-3#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Y-1-061号)、《绿地·海域澜屿27-28#楼周边桩板挡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Y-1-063号)。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绿地·海域澜屿27-28号楼及地下车库、8-10号楼及地下车库、架空车道1-3号土建工程、27-28号楼周边桩板挡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任务,四份合同所涉工程于2016年6月前全部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9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确认LY-1-061号合同工程结算价款3956732.68元、LY-1-063号合同工程结算价款为5139408.97元,2019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确认LY-1-020号合同工程结算价款为33988384.94元,2020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确认LY-1-015号合同工程结算价款60661695.28元,四份合同所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03746221.87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3331207元、欠付原告工程款10415014.87元,双方协商同意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0415014.87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记录,原告举示的《绿地·海域澜屿27-2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LY-1-015号)、《绿地·海域澜屿8-10#楼及地下车库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LY-1-020号)、《绿地·海域澜屿架空车道1-3#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Y-1-061号)、《绿地·海域澜屿27-28#楼周边桩板挡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Y-1-063号)、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款银行回单照相影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产生代理费350000元,但未向法庭举示该款项的支付凭证以及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0415014.87元,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0415014.87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据此判决。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业同期拆借利率的4倍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被告最后一次确认工程结算价款的时间是2020年8月10日,此时间为应当给付工程款时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21年4月8日,已超过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绿地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15014.87元。
二、被告重庆绿地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以欠付工程款10415014.87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68元,由被告重庆绿地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 烈 辉
人民陪审员 傅 小 衷
人民陪审员 曾 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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