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71民终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太平镇白云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吴长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洞路建材巷1号。
法定代表人:曾伯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颢,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邻伊,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三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21)黔8601民初5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以在线询问的方式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上诉人***,被上诉人中铁八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颢在线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铁八局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八局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无过错系认定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中铁八局三公司在原案起诉重庆**公司、***退还超付工程款及退还超付工程款的利息共计100多万元,并申请财产保全,二审判决中铁八局三公司向重庆**公司、***支付工程款80多万元,证明中铁八局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该赔偿重庆**公司、***的损失。(二)中铁八局三公司恶意诉讼以及财产保全错误,恶意冻结重庆**公司、***的大额款项,给重庆**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重庆**公司为填补冻结资金对外借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以及***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等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金额为50476.74元)以及复息(贷款逾期利息计算金额为25238.2元)计算,共计125714.94元。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中铁八局三公司辩称,(一)中铁八局三公司基于与重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申请对重庆**公司、***的财产依法进行保全,系合法行使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二)中铁八局三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未对重庆**公司、***造成任何损失。重庆**公司、***所称因保全冻结其账户资金,导致其必须对外借款,并以此作为主张损失赔偿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重庆**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铁八局三公司赔偿重庆**公司、***在(2019)黔8601民初5001号中诉前财产保全错误,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现金存款利益损失:1160384.83元×4.35%(2019年贷款基准利率)=50476.74元;2.中铁八局三公司赔偿重庆**公司、***因财产保全错误,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以及现金存款造成重庆**公司业务经营损失(资金周转,需另向银行贷款)以及***个人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1160384.83元×4.35%(2019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0%=25238.20元+5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75238.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八局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0日,中铁八局三公司下设长昆五分部与重庆**公司签订《小米坡隧道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铁八局三公司起诉请求重庆**公司、***退还中铁八局三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061118.66元及利息99266.17元,并于2019年2月1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重庆**公司、***的银行卡存款进行保全,并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2019)黔8601民初500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重庆**公司、***所有的价值1160384.83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资产。重庆**公司、***在原诉讼中提出反诉,请求中铁八局三公司支付长昆高铁项目劳务分包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703021元;支付***误工费、车旅费300000元;诉讼费用由中铁八局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19)黔8601民初5001号民事判决,判决重庆**公司、***向中铁八局三公司退还工程款557827.48元及利息24265.5元。后重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川71民终35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019)黔8601民初5001号民事判决;中铁八局三公司向重庆**公司、***支付工程款858060.32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作为裁判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该类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以申请人存在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即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属于“申请有错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铁八局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2.中铁八局三公司的保全是否给重庆**公司、***造成了损失。
关于焦点一,申请诉讼保全是否有过错并不以申请人是否胜诉为前提。本案中,中铁八局三公司在申请保全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其申请保全仅仅是为了保证其胜诉后判决得以顺利执行,其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与诉讼标的额相等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程序合法。虽然其诉请未获(2020)川71民终35号民事判决支持,但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中铁八局三公司申请保全时在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中铁八局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无过错。
关于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财产保全的方式仅为冻结存款,只是暂时限制了资金的使用,银行存款同样计息,且利息一直在重庆**公司、***的账户中。***虽称其因银行卡被冻结,为维持业务经营,通过民间借贷来获取资金并支付了高额利息,故其存在利息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另,***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4元,减半收取计1407元,由重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中铁八局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造成重庆**公司、***财产损失。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司法实践中,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衡量与法院最终认定之间存在差异,当事人认为合理的诉请不为法院认定支持的情况并不鲜见。因此,该条法律规定的“申请有错误”,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亦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本案中,中铁八局三公司与重庆**公司、***之间因对工程款产生争议,中铁八局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在(2019)黔8601民初5001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一审法院查封、冻结重庆**公司、***所有的价值1160384.83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资产,中铁八局三公司对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也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该申请亦经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中铁八局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其诉讼后的生效判决能够顺利得到执行,故其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中铁八局三公司基于相关证据提出诉讼请求,虽最终未得到支持,是其不可预见的,其为维护合法权益寻求司法救济,合情合理,故不能确认其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铁八局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无过错并无不当,重庆**公司、***关于中铁八局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恶意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八局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造成重庆**公司、***财产损失的问题。本案中,中铁八局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方式为冻结重庆**公司、***的银行存款,暂时限制其资金的使用,银行存款同样计息,即保全行为对重庆**公司、***的财产并未造成损失。重庆**公司、***虽主张对外借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与中铁八局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重庆**公司、***关于中铁八局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造成其财产损失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重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重庆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桂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璐璘
书 记 员 陈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