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17332号 原告: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北环路1号第1幢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65934403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洞路建材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30964012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原告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博公司)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八局第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被告中铁八局第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铁八局第三公司支付强博公司剩余工程款204万元。诉讼过程中,强博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中铁八局第三公司支付强博公司工程款1841810.48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25日,中铁八局第三公司与重庆绿地申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申浦公司)签订《绿地海外滩二期4、5、10、11、15-17、22-27号楼及附属地下车库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2018年3月1日,中铁八局第三公司与绿地申浦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双方确认已施工部分的结算金额为28600003.90元,截止2018年2月10日,已支付1382万元;2018年2月15日之前向中铁八局第三公司支付220万元,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1238万元,办理完施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支付尾款200003.90元。强博公司与中铁八局第三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铁八局第三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强博公司,双方约定中铁八局第三公司收取1.5%管理费及3名派驻管理人员工资外,其余所有工程款均支付给强博公司。但中铁八局第三公司在收到绿地申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并未立即支付给强博公司,现仍欠付204万元,强博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八局第三公司辩称,1、双方未进行对账,包括对于已付款以及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的税金、甲方代付的费用未进行对账,未完善结算手续,另,依据强博公司给中铁八局第三公司的承诺书等材料,在工程款中应当扣除代理费35万元,案件受理费96268元,合计446268元;2、从中铁八局第三公司收到的2020渝01**民初10315号、2020渝01**民初5048号案件材料,称案涉工程并非强博公司施工,由案外人进行施工,工程款由案外人获得,强博公司并不享有工程款,同时依据合同约定,强博公司不得将工程转包给他人,强博公司转包给其他人,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另依据合同约定,在总包方未拨付工程款给中铁八局第三公司时,强博公司不能要求中铁八局第三公司支付工程款。综上,强博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日,强博公司(合同乙方)与中铁八局第三公司(合同甲方)签订《绿地海外滩二期4、5、10、11、15-17、22-27号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中铁八局第三公司与发包人绿地申浦公司已经签订绿地海外滩二期4、5、10、11、15-17、22-27号楼及附属地下车库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铁八局第三公司将绿地海外滩二期4、5、10、11、15-17、22-27号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转包给强博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最终价款以总承包商和审计部门审定结算价为准(结算总价=总承包商和审计部门审定结算价-税金-甲方管理费-甲方管理人员薪金-工程保险费-甲供材料-甲方代付的一切费用)。乙方逐月验工,甲方在收到总承包商支付的进度款后,扣除甲供料、甲方管理费用、甲方管理人员薪金、工程保险、保留金、民工工资保证金、税金和委托付款等相关费用后,报公司审批后5日内拨付给乙方,税金由乙方承担,甲方代扣代缴;在总承包商未向甲方拨付工程款时,乙方不能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 2018年3月1日,中铁八局第三公司(乙方)与绿地申浦公司(甲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主要载明,甲、乙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绿地海外滩二期4、5、10、11、15-17、22-27号楼及附属地下车库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编号TY-2-004),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造成项目停工,双方友好协商后同意解除该合同,并达成以下协议条款共同遵照执行。1、《绿地海外滩二期4、5、10、11、15-17、22-27号楼及附属地下车库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暂定金额为7445万元,已施工部分(含停工等相关费用)的结算金额为28600003.90元……2、截止2018年2月10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1382万元,甲方于2018年2月15日之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20万元,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结算款1238万元,乙方将全部工程资料移交甲方,并配合甲方及新施工单位办理完施工许可证之日起10天内,甲方支付剩余尾款200003.90元…… 2020年10月22日,强博公司与中铁八局第三公司结算形成《绿地海外滩二期4、5、10、11、15-17、22-27号楼及附属地下车库末次结算》,主要载明收入部分最终财务结算金额为28600003.90元,扣减金额为1548518.40元(包括施工管理费429000.10元、管理人员工资1050000元以及甲方派驻人员住宿、办公、交通、通讯、差旅等其他费用69518.30元),工程结算金额为27051485.50元(备注:税金已含在本结算金额中,拨款时由甲方财务部门代扣代缴扣减)。 2021年,强博公司向中铁八局第三公司出具《关于承担代理费和案件受理费的承诺书》,主要载明,因以贵公司名义起诉重庆绿地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海域公司)涪陵绿地海域·澜屿项目建筑施工工程,我***我司选择重庆文***事务所**等律师代理此案,重庆文***事务所与贵司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书(简易)》,我司已确认。涉及的代理费35万元由贵司先行垫支后可在任一未付工程款中暂扣。因该代理行为及代理引起的纠纷由我司承担并负责。上列代理费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在贵司垫支并暂扣我司任一未付工程款相同金额后,待涪陵绿地海域·澜屿项目建筑施工工程纠纷案收回全部剩余款**以后清算。 2021年2月3日,中铁八局第三公司因与绿地海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委*******事务所律师代理参加一审诉讼活动,支出律师费35万元。2021年6月11日,中铁八局第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对绿地海域公司提起诉讼,交纳案件受理费96268元。 庭审中,中铁八局第三公司、强博公司确认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业主方绿地申浦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中铁八局第三公司后,中铁八局第三公司再向强博公司支付。对于结算金额,强博公司均确认为27051485.50元,但中铁八局第三公司认为还应当扣减税金98640元,税金系因强博公司尚有548000元的发票未开具给中铁八局第三公司,中铁八局第三公司按18%的税率计算得出税金98640元(548000元×18%)。对于中铁八局第三公司已付以及尚欠金额,强博公司主张已付金额为25209675.02元(27051485.50元-1841810.48元),欠付金额为1841810.48元;中铁八局第三公司主张已付金额25211485.50元,欠付金额为1295092元(27051485.50元-25211485.50元-税金98640元-垫付的案件受理费96268元-垫付的律师费35万元)。 庭审中,中铁八局第三公司**,绿地申浦公司尚欠本案工程款100003.90元未向中铁八局第三公司支付。 以上事实,有《绿地海外滩二期4、5、10、11、15-17、22-27号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协议书》、《绿地海外滩二期4、5、10、11、15-17、22-27号楼及附属地下车库末次结算》、《关于承担代理费和案件受理费的承诺书》、《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21)渝0105民初2659号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重庆市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中铁八局第三公司承接本案建设工程项目后,转包给强博公司,双方签订的《绿地海外滩二期4、5、10、11、15-17、22-27号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 关于强博公司要求中铁八局第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虽然《绿地海外滩二期4、5、10、11、15-17、22-27号楼及附属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发包人绿地申浦公司与中铁八局第三公司已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对已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中铁八局第三公司应当将已施工的工程款支付给强博公司。对于中铁八局第三公司尚欠工程款的问题,中铁八局第三公司与绿地申浦公司的结算金额为28600003.90元,扣减中铁八局第三公司与强博公司无争议的1548518.40元款项后,尚欠金额为27051485.50元,双方对应当扣减的款项存在争议,本院评析如下:1、中铁八局第三公司垫付的受理费96268元、律师费35万元,根据强博公司出具《关于承担代理费和案件受理费的承诺书》,其自愿以工程款抵扣中铁八局第三公司垫付的上述费用,中铁八局第三公司在本案中亦提出了抵扣请求,故应当予以扣减。2、中铁八局第三公司主张扣减的税金,并未举证证明实际金额,本院不予采纳。故扣减受理费96268元、律师费35万元后,中铁八局第三公司应当向强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6605217.50元(27051485.50元-96268元-35万元)。对于已付款项,双方亦存在争议,但中铁八局第三公司并未举示完整的支付凭证,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强博公司自认的已付款25209675.02元予以确认,故中铁八局第三公司尚欠1395542.48元(26605217.50元-25209675.02元)未付。另,中铁八局第三公司辩称因发包人尚欠100003.90元未向中铁八局第三公司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强博公司无权要求中铁八局第三公司支付。本院认为,强博公司未举证证明发包人已支付该部分款项,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对强博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对欠付的工程款1295538.58元(1395542.48元-100003.9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95538.58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76.29元,由原告重庆强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916.44元,由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5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浩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