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业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黔0113民初2928号
原告:重庆业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310626594。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号:32214122100087。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胡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重庆业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437244元;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以537244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资金占用损失;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原告多次到贵阳追索该债务而产生的差旅费等共计75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建了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专××铁路工程。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将位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XX村段的长昆客专引入铁路工程的路基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按被告要求完工后,于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现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437244元。原告多次到贵阳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不予给付,给原告造成高速公路过路费、油费、住宿费、伙食费等差旅费共计7500元。现该工程的质保期已过,原告交付的10万元质保金也未退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在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22、争议23.1约定“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意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诉讼管辖地法院为工程承包人住所地的铁路运输法院。”合同双方诉争系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合同中列明工程名称:新建铁路沪昆客运专线长沙至昆明段引入贵阳枢纽工程区间路基(DIK××+××-DIK××+××段)附属工程。分包范围:路基附属工程。且合同双方均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符合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双方约定是有效的,本案应由双方约定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36条等有关规定,应将案件移送至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到贵阳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工程为铁路附属设施,系与铁路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款的规定,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成立。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石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祝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