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7101民初1788号
原告:江苏中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民航村三组华泰路2号(8)。
法定代表人:羊中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兵,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斌,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成都市西北桥东街4号。
法定代表人:廖华政,职务不详。
原告江苏中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
原告江苏中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907837.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从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0783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2.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开始,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其徐盐铁路站房III标项目所需干拌砂浆。2019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签订了《承诺书》载明:承诺2019年9月底前把合同给原告,并且支付已供货款总额的85%等。原告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2020年10月17日,被告签订《承诺书》,承诺在2020年11月底前结清所有砂浆货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7837.8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江苏中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在其起诉之前,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丧失了主体资格,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待原告查实适格主体后,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中鼎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陈雪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景圆圆
书 记 员 张学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