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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023民初3517号之一
原告:天台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096775897B,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福溪街道蟹渚村。
法定代表人:陈杰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明,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敏亚,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62433J,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北桥东街4号。
法定代表人:廖华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怡,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52836687U,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100号。
法定代表人:赖佳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利,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台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原告天台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台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天台博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周激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裴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