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七星关区众发建筑物资租赁站、四某某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黔0521民初6649号
原告:七星关区众发建筑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大兰村南安置区17号楼12号门面,统一信用代码:92520502MA6EDM4N5N。
法定代表人:汪绪平,该租赁站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善鹏,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兴平路100号1栋2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83341846K。
法定代表人:钟怀福。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北区北桥东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62433J。
法定代表人:廖华政。
原告七星关区众发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四***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七星关区众发建筑物资租赁站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七星关区众发建筑物资租赁站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其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七星关区众发建筑物资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480.00元,由原告七星关区众发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
审 判 员  唐 雄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祖芳
书 记 员  胡 倩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执行告知书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若不按规定履行,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后,被执行人仍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措施:
一、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向社会公布;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子以信用惩戒;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二、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述行为的,可以向本院提出申请。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因生活或者经营必需而进行前述禁止的消费活动的,应当向本院提出申请,获批准后方可进行。
三、被执行人若违反限制消费令进行消费,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将予以拘留、罚款;
四、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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