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7101民初1352号
原告:遂宁市船山区永河页岩砖厂,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仁里镇僧家沟村四社。
投资人:王绍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璠,四川发现(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西北桥东街4号。
法定代表人:廖华政,职务不详。
原告遂宁市船山区永河页岩砖厂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原告遂宁市船山区永河页岩砖厂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遂宁市船山区永河页岩砖厂的撤诉申请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遂宁市船山区永河页岩砖厂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854.71元,由原告遂宁市船山区永河页岩砖厂负担。
审 判 员 陈雪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景圆圆
书 记 员 张学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