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7101民初1992号
原告:四川恒泰睿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成都量力钢材物流中心B区1幢45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田茂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宏,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杨,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100号。
法定代表人:赖佳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怡,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北桥东街4号。
法定代表人:廖华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艳,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恒泰睿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贸易公司)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局建筑公司)、第三人中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局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宏、雷杨,被告八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怡、第三人八局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937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89373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至货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八局四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八局四公司第新建徐州至淮安至盐城铁路宿迁站等五站房及相关工程施工XYFJ-III标段项目部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该项目累计供应钢材价值5239373元并已依据合同开具税票。2020年3月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署《三方协议》,被告承继了八局四公司原有业务、合同及权利义务,明确八局四公司基于原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享有并承担。但从原告供货至今,被告和第三人八局四公司仅支付货款45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689373.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拒不支付,因逾期付款,被告方应当向原告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八局建筑公司辩称,1.认可欠付的货款689373元;2.对违约金有异议,应按照合同约定,三个月宽限期后,从最后一次付款的次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进行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的1%。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8日,八局四公司(甲方)与恒泰贸易公司(乙方)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八局四司2019-572-213)约定:7.2每月的20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7.3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7.5货款分期支付。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85%,剩余5%作为质保金,最后一批货物供货完毕,验收合格后,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后,一个月内支付至货款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7.7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利息;10.1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恒泰贸易公司按照约定累计向八局四公司提供了价值5239373.66元的钢材(不含增值税4636613.86元),并于2019年7月22日-23日向八局四公司提供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12月6日,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6个月期融信向原告恒泰贸易公司支付了4400000元。
2020年3月1日,八局四公司(甲方)、恒泰贸易公司(乙方)与八局建筑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载明:甲方原有的各项业务、合同以及权利义务由丙方承继。约定:甲方和乙方于2019年7月18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简称既有合同,合同编号为八局四司2019-572-213),自2020年3月1日起,丙方将取代甲方成为既有合同的甲方。丙方将获取既有合同下甲方享有的各种权利和利益,以及承担既有合同下甲方承担的各种义务和责任,并按既有合同约定履行甲方未履行的责任和义务,享有既有合同自变更之日甲方未享受的权利和利益,甲方未尽事宜,丙方应继续履行,“既有合同”其他内容不变。后八局建筑公司与恒泰贸易公司签订封账协议,载明:涉案项目工程的钢材物资已于2019年8月19日全部供应完毕,双方办理最终结算……。
2021年2月10日、同年3月31日,合同项下项目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原告恒泰贸易公司支付了100000元、50000元,截至目前,八局建筑公司尚欠付恒泰贸易公司货款68937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三方协议》、对账单、封账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凭证,原被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钢材买卖合同》《三方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恒泰贸易公司、八局建筑公司和八局四公司通过签订《三方协议》,将《钢材买卖合同》项下八局四公司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八局建筑公司承继,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上述约定合法有效,故恒泰贸易公司及八局建筑公司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故对于合同项下欠付的货款689373元,八局建筑公司应当予以偿付。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八局建筑公司拖欠货款,理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应以未付货款689373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在此予以确认;关于起算时间,因恒泰贸易公司提供发票及货物的义务均于2019年8月即履行完毕,故恒泰贸易公司主张自2020年3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根据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合同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该约定未超出当事人自由处置的意志范围,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认可。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6893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20年3月1日起进行计算,但最高不超过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即46366.14元。
关于保函担保费。原告恒泰贸易公司即未提供支付票据,双方在合同中亦未对保函担保费作出约定,故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恒泰睿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6893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最高不超过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即46366.14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恒泰睿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46.87元,保全费3966.87元,合计9313.74元,由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陈雪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景圆圆
书 记 员 吴 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