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421民初3470号之一
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西北桥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廖华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期间,因需等待另一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