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82民初2171号
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电气器材厂,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西北二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67598995J。
负责人:吴明华,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杰,男,汉族,1991年2月24日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产业集聚区祥和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589728191D。
法定代表人:王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丽,女,汉族,1991年11月20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电气器材厂(以下简称中铁八局电气器材厂)与被告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森机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八局电气器材厂的负责人吴明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森机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八局电气器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116999.06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利息损失,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自被告最近一次付款时间2019年12月20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14日,为3673.07元。以上本息和合计120672.1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2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区间弧形三角支架用于成都地铁5号线机电三标工程项目。根据《委托加工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每批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出卖人开具全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至该批货款的80%,开通试运营无相关问题后付至供应金额的95%,余5%两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加工事项,并于2018年7月17日、8月15日分两批完成了加工材料的交付。双方最后确定结算金额为200744.53元,2018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等额发票。经双方对账,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共计83745.47元,剩余应付金额116999.06元。以上款项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请求支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以上款项仍未支付。根据《委托加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提请双方的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及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大森机电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原告中铁八局电气器材厂与被告大森机电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区间弧形三角支架,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出卖人开具全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至该批货款的80%,开通试运营无相关问题后付至供应金额的95%,余5%两年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17日、2018年8月15日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货物。2018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分别为105566.27元、95178.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2019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该对账函显示,截止2019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应收账款200744.53元,被告在该函下方盖章确认:“上述金额证明无误”。2019年12月20日,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83745.47元。剩余货款116999.06元,原告向被告追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大森机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支付原告货款116999.06元,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资金利息损失,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电气器材厂货款116999.0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673.07元,共计120672.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河南大森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燕子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麻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