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9民初2612号
申请人:广西盛和房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银行大道988号1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10177821A。
法定代表人:张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昭宇,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剑,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平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70455626G。
法定代表人:宗泽。
被申请人: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北二段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52836759L。
法定代表人:张小舟。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广西盛和房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价值在149614元范围内。申请人提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保单保函[编号:1171119192021000481(保单号)],并承诺如因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或案外人遭受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保证案件顺利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保险公司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价值在149614元范围内。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申请费1268元,由申请人广西盛和房屋设备有限公司预交。
查封(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作任何处分。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覃毅磊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韦嘉薇
书 记 员 莫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