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新进标识有限公司、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05民初1374号 原告:宁波新进标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95373198J)。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北海路188弄15号(1)至(6)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52836759L)。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火车北站站西桥东巷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新进标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 原告宁波新进标识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杭州至海宁城际铁路装修3标工程广告灯箱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广告灯箱等物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分两批次向被告交付了质量合格的产品,双方分别于2021年5月10日、2021年5月27日共同签署了两份《物资设备发货结算确认单》,确认原告总计向被告交付货物总值994974.1元。2021年8月1日,广告灯箱等货物所供属的杭海城际铁路正式投入运营,故原、被告于当月补充签订了《竣工验收移交报告》一份。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暂向其开具结算货款总值80%的发票,但被告却仅向原告支付货款77万元(占结算货款总额的77.39%)。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均未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共计180735.12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21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杭州至海宁城际铁路装修3标工程广告灯箱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解决之约定:“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单位所在地铁路运输法院进行诉讼”,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管辖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管辖书面协议明确约定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原、被告签署的合同明确买卖广告灯箱是用于杭州至海宁城际铁路工程需要,系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单位所在地铁路运输法院进行诉讼”,甲方即被告方。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应以此约定作为管辖依据。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移交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八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 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