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六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983民初2418号
原告:***,男,199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彬,男,广东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智隆,男,广东绰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六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30857364X,营业场所:武汉市蔡甸区铁铺村新农工业园区。
负责人:王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卫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聪颖,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鄂州市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通达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0809323763,营业场所: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区府路13号。
负责人:张爱燕,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刚,男,贵州千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军,男,贵州千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嘉荣和盛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嘉荣和盛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KY31B2J,营业场所: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铁铺村7组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盾,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鄂州市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武汉嘉荣和盛劳务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8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彬,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卫华、凌聪颖、被告鄂州市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军、被告武汉嘉荣和盛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540020.72元(原告于第一次庭审中变更);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云茂高速公路T7标段的施工工程,被告鄂州市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上述部分工程。2019年9月,原告接受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聘请,到云茂高速信宜××段工作,工种是装载机司机。2020年5月23日,原告在早班工作结束后,前往设置于作业区内的公司宿舍休息,被告通达公司的员工在操控工地塔吊在吊运铁块时,塔吊钢丝断裂导致铁块跌落并砸伤在公司宿舍休息的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XX卫生院进行简单包扎,然后被送至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依照医嘱回罗定市人民医院复检,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1040元+2861.72元=3901.72元,原告在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5802.21元已经支付;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
3、护理费200元/天×30天(住院护理)+120元/天×60天(出院护理)=11700元;
4、误工费5500元/月÷30天×150天(30天住院+120天出院)=27500元;
5、残疾赔偿金48118元/年×20年×30%=288708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用34424元/年×28年9个月×30%÷2=148019元.(长女邓炜2015年10月5日出生,在原告发生事故时为4岁7个月,需要抚养13年5个月;二长邓雅之2017年9月18日出生,在原告发生事故时为2岁8个月,需要抚养15年4个月);
8、交通费2000元(原告住院就医、门诊复检、家属探望,酌情提出);
9、鉴定费4132元;
10、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
11、后续治疗费用37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541060.72元。
原告因伤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三被告作为云茂高速XX标段的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中铁六公司辩称,原告被被告通达公司操控的塔吊在调运铁块时砸伤。信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本案曾由信宜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第一次立案受理,2021年3月16日,原告与本公司及被告通达公司通过法院摇珠选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2021年4月20日,由法院摇珠选定的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均未达伤残等级。原告发现该鉴定意见对自己不利便申请撤诉,法院亦准许其撤诉。之后,原告又自行委托广东弘诚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而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原告的损伤为工伤八级伤残。该鉴定报告明显程序不合法,结论不可靠,应不予采信。此外,本案是侵权责任之诉,我公司未有侵犯原告人身权的行为,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我司只是负责云茂高速XX标段的劳务分包,涉案塔吊为被告中铁六公司提供,且没有证据证明事发时是我司员工操作塔吊,我司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本司为原告垫付治疗费是出于人道主义,该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中铁六公司负责监督管理施工中的生产安全,所以我司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三方通过法院摇珠选定的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为:未达到伤残等级。而原告撤诉后私自委托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达工伤八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不可靠。应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综上,通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是原告的侵权主体,故不应承担原告的损伤经济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荣和盛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中铁六公司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铁六公司是云茂高速公路的承包人。2018年3月4日,作为工程承包人的被告中铁六公司与劳务分包人的被告通达公司签订编号为YMGS-LW-006的《XX、排步特大桥下构、悬浇梁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工程名称为“云茂高速公路XX标XX、排步特大桥下构、悬浇梁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通达公司施工。2019年9月30日原告与武汉鑫中桥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ZQ-RW-10XX《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中铁六公司混凝土公司工作,岗位是装载车司机,原告工资由被告中铁六公司代武汉鑫中桥劳务有限公司发放。原告被安排到云茂高速XXX标段(XX)工作。2020年5月23日早上,原告在公司宿舍休息时,被施工工地的塔吊在吊运铁块时因钢丝断裂导致铁块跌落并砸伤原告。原告随即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6月22日,共住院30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通达公司垫付。按该公司陈述累计金额为34990.69元,其中2500元为支付原告的生活费;但根据原告与被告通达公司提供的医疗发票及庭审质证情况,通达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为34874.69元,其中生活费为2500元。
2020年8月25日,被告中铁六公司申请信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该局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对原告的受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2021年1月4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2021)粤0983民初16号】要求两被告中铁六公司、通达公司共同赔偿33963.4元,并申请本院摇珠选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摇珠选定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右下欱骨折,右尺桡骨骨折,未遗留功能障碍,均未达伤残等级。2021年5月26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铁六局、通达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21年6月1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6月2日同时作出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损伤评定为工伤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被鉴定人***后期用于取出内固定的费用为37000.00元。2021年7月1日,原告再次具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组织双方第一次开庭后,查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与武汉鑫中桥劳务有限公司所签,原告随即申请追加武汉鑫中桥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组织双方第二次开庭时,追加被告和盛公司主动出庭,并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武汉鑫中桥劳务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8月31日被注销,该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由和盛公司承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劳务派遣人员派往云茂高速XXX标段(XX)工作,在公司临时搭建的宿舍休息时被吊塔跌落的铁块砸伤,其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铁六公司是云茂高速的承包人,又是塔吊的提供者,其对工程的施工安全、塔吊的安全运行负有监督和管理义务,其未尽监督和管理职责,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通达公司作为云茂高速XXX标段(XX)的分包人,是工程的施工者,根据其与被告中铁六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可以推定塔吊是由通达公司负责操控和运行,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受伤中没有过错,故该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铁六公司是塔吊及相应配套设备的提供者,没有提供保证安全运行的塔吊设备给被告通达公司操作,且未尽到监督和管理职责,而且通达公司在正常的施工中未检查、维修吊塔零部件,致使塔吊钢丝断裂铁块跌落砸伤原告,中铁六公司与通达公司在原告受伤中的责任相当,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铁六公司认为自己是管理型公司,只对工程质量负责,塔吊是由通达公司操控,原告的损害与其没有因果关系而不应承担责任;通达公司则认为塔吊是由中铁六公司提供,且没有证据证明事发时塔吊是由其员工操控,其不是原告受伤的侵权主体,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只是出于人道主义,而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很明显,两公司是互相推诿,推卸责任,对中铁六公司、通达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工程承包者的中铁六公司、劳务分包方的通达公司,各自均没有对塔吊设备尽到相应的安全监督和管理责任,导致原告因此受伤的结果,但综合本案证据,无法明确区分中铁六公司、通达公司的责任,故两方应平均承担侵权责任,各自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和盛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公司,其受中铁六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派遣原告到中铁六公司指定的工地工作,原告的受伤与其没有因果关系,其在主观上、客观上没有过错,故和盛公司依法不用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曾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粤0983民初16号〕,要求两被告中铁六公司、通达公司赔偿33963.4元,并申请本院摇珠选定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结论恰当,且没有发现鉴定人员有违法行为,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弘诚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的原告损伤评定为工伤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的鉴定意见,未经两被告中铁六公司和通达公司同意,且对其鉴定结论予以否认,故对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也不予采信。原告对应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应以住院天数30天计算,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413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后续治疗费用37000元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
1.医疗费36842.2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原告受伤后在罗定市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损失为36842.21元。
2.鉴定费0元.因本院不予采信广东弘诚法医临床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支出4132元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住院30天,按100元/天计算为3000元,原告补充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另外还有2861.72元的伙食损失,但该支出没有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4.护理费4500元.原告住院30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一人进行护理,有罗定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为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本地护工护理劳务报酬标准150元/天,护理费为4500元,根据罗定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没有载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出院护理费。
5.交通费900元.原告住院30天,按30元/天计算。
6.误工费5500元.原告住院30天,刚好一个月,按5500元/月计算。
7.残疾赔偿金0元.由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弘诚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定原告构成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用0元.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构成伤残,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为0元。
9.精神损害赔偿金0元.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害赔偿金为0元。
10.后续治疗费0元.因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原告可在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以上合计50742.21元。
根据前述查明事实,被告通达公司在原告受伤后预先垫付了34874.69元,被告中铁六公司未预先垫付任何费用。本案中,被告通达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0742.21元×50%=25371.1元,被告通达公司预先垫付的款项已经超过其应赔偿的数额,原告应将超出部分返还给被告通达公司,被告通达公司不需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六公司在原告受伤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故被告中铁六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5371.1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25371.11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3元(由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由原告***负担87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健全
人民陪审员  凌金连
人民陪审员  刘贻英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何 雷
书 记 员  杨 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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