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14民初2603号
原告:上海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温岭分公司。
负责人:***。
被告: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上海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温岭分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原告上海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温岭分公司于同年5月10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温岭分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温岭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温岭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