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4民初5950号
原告:陕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第三人:汉中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陕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汉中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支付第三人拖欠原告的货款131729.1元及利息22426.07元(从2019年4月11日起至2023年9月11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以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全部欠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两项合计154155.17元;2、本案诉讼费由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7日,原告向第三人供货经结算后,第三人共欠原告的货款为131729.1元,原告曾多次向第三人讨要该欠款无果。2023年2月,原告将第三人起诉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3)陕0702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31729.1元及利息。2023年5月6日,该判决生效并付款期限届满后,第三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遂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第三人进行了立案执行。但由于第三人经营不善,企业亏空巨大,已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无实际可执行资产。原告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第三人在被告公司尚有一笔应收账款,金额为:690921.33元。经过与被告公司确认,第三人的该笔债权真实有效。但第三人怠于行使债权,不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致使原告无法实现生效判决中确定的债权。综上所述,第三人作为被告的债权人,应积极行使其到期债权,以此来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但第三人怠于行使债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为了充分切实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予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1、第三人确在其梁山大道工程项目承包劳务,其与第三人办理了两期结算,共计结算金额5790921.33元,由于本工程的业主方汉中某某有限公司拖欠其大量工程款4000多万元,其于2024年已经向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了诉讼,南郑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4)陕0703民初69号判决,判决汉中旅投支付其工程款4400多万元及利息,本工程实际上总工程量才一个多亿,汉中旅投拖欠40%,根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汉中梁山大道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10.6条约定,结算款的10%作为工程的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且乙方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给乙方,本工程项目业主方还没有返还其质保金,所以我方向第三人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熟。2、原告在起诉状中说第三人一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力未向其主张权利,这不符合事实,第三人一直在向其主张权利,但是因为条件未成熟,所以其未向第三人付款,2023年1月第三人就向汉中汉台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其要求支付工程款,但后来撤诉了,说明第三人一直有在主张权利,原告所认为的第三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力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主张其代位支付第三人拖欠原告的货款也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关于已经结算的金额中欠付第三人690921.33元属实。
第三人某甲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6日,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702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汉中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20日之内向原告陕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729.1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占用金计算方法:以货款131729.1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开始以年利率3.85%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因某甲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某乙公司向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23年6月30日,某乙公司向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申请向某丙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给予协助执行。2023年7月25日,某丙公司向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书》主要载明:“异议事项:请求贵院撤销(2023)陕O7**执2407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23)陕0702执24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异议人冻结、扣留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在某丁公司应领取(收取)的各类款项中的156733.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执行机构对第三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交代异议权。本案中,执行机构未向异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是直接以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冻结、扣留并提取相关款项,未向异议人释明异议的权利,该行为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异议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请求贵院撤销(2023)陕0702执240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7年10月17日,某丙公司汉中梁山大道项目部(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LSDD-ZY-001号《汉中梁山大道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汉中梁山大道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3.1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5443511.04元,增值税税率11%。4.1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天,合同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6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9日。9.2乙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的工地代表为杨某。10.6,工程质保证金支付:结算款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经双方验收合格且保修期满后,待业主返还甲方质保金,扣除乙方原因造成的整修、赔偿(含材料在内的全部费用),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乙方(不计息)。某丙公司陈述上述工程已于2020年5月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被告提供劳务结算表,载明开累计量金额5790921.33元。原告陈述未付款项为690921.33元,被告对未付金额表示认可。
2023年某甲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某丙公司、第三人陕西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某(2023)陕0702民初48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23年1月31日向某丙公司发送《应诉通知书》。2023年2月28日,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以该案原告某甲公司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为由,准许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某甲公司的股东杨某出庭作证,其证实了(2023)陕0702民初48号案件标的不包含2017年10月17日某丙公司汉中梁山大道项目部与某甲公司签订《汉中梁山大道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的款项。
2024年1月11日,某丙公司向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起诉汉中市某某有限公司、汉中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该院于2024年4月7日作出(2024)陕0703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事实部分查明:“2016年4月19日,被告汉中某某公司就梁山大道建设工程制作施工招标文件。2016年4月20日,被告汉中某某公司通过招标代理机构陕西安某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公开招标。2016年6月3日,原告中铁大桥某某公司与被告汉中某某公司签订《汉中市城市道路工程项目建设合作意向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l、项目名称为汉中龙岗文化生态旅游园区梁山大道道路工程。2、项目内容包括施工图范围内的道路工程土石方、绿化、亮化及其附属工程施工。3、项目有效施工工期为360日。4、投标报价作为合同价。5、未按约定支付,6个月内按年利率6.2%计息,6个月以上按年利率6.2%的两倍计息。2016年6月24日,原告中铁大桥某某公司取得中标通知书。2沮6年7月,原告中铁大桥某某公司与被告汉中某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梁山大道建设工程,地点为汉中市南郑区梁山镇强国村、爱国村、王巷村。2、合同总112383573.31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999881.62元,分部分项工程费88378698.60元,措施项目费5387237.63元,建筑业劳保统筹费3656355.74元。3、工期为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日期向后顺延360日。4、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余5%待质保期满后支付。工程审计结束后(审计时限从竣工验收之日起60天为限)足额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若未按约定支付竣工结算款,6个月内按年利率6,2%计息,6个月以上按年利率6.2%的两倍计息。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2020年12月1日竣工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2021年11月21日,原告中铁大桥某某公司申请工程质保移交,2021年11月24日,被告汉中某某公司同意接收,接收时间确定为2021年12月2日。2021年11月29日,陕西某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国正[2021]026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审核认定该工程合同价为112383573.31元,送审工程总造价108342155.81元,审定工程造价102375516.31元,核减造价5966639.5元,审定造价中不含养老保险3463597元。2021年11月29日,汉中市审计局印发汉审投核[2021]73号关于梁山大道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的核查意见,认可上述审定造价。被告汉中某某公司自2018年2月6日至2020年1月22日,先后六次向原告中铁大桥某某公司的银行账户打款共计6150000元,其余工程款项未支付。”该案判决判项为:“一、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汉中市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339113.31元,利息12904169.5元,共计57243282.81元;二、被告汉中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本案中,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合法有效且已到期。被告以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10.6条中约定了工程质保金以其业主返还其质保金为返还条件,现因其业主未能返还其质保金,并提供了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2024)陕0703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来证明,其业主方未能向其返还质保金,所以其向第三人返还质保金条件尚不成熟,因此就质保金部分原告无权向被告行使代位权的理由抗辩。本院认为,案涉《专业分包合同》没有证据显示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的情形,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合同整体分析,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质保金还需满足《专业分包合同》10.6条中的约定及待被告的业主方返还被告质保金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由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现被告并未怠于某某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行使自己的权利,现正以诉讼方式向汉中市某某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可知被告并未收到业主方的质保金也并未怠于行使自行的权利,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不成熟,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予以采信。但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款的10%,即5790921.33元的10%为579092.13元。现被告自认就汉中梁山大道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下欠第三人的工程款690921.33元,故剩余111829.2元系到期债权,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该到期债权111829.2元原告有权代第三人向被告行使。虽某甲公司于2023年1月起诉某丙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但该案件从被告提交的诉状中并不能得出包含了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且该案以某甲公司撤诉结案,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就原告主张的汉中梁山大道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中的欠款690921.33元已向某丙公司通过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主张履行,且该债权并非专属于某甲公司自身的权利。因此对原告某乙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支付货款131729.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111829.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陕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11829.2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3元,由原告陕西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9元,被告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