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丰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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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2民初3686号
原告:浙江丰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振华路206号西港新界8幢一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余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金杰,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佳祺,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迎江路40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茜,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家港市润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东方新天地2幢B1909。
法定代表人:陆永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纲松,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丰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兴公司)为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局公司)、第三人张家港市润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24日向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192民初121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虹霞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1日、9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并当庭宣告判决。两次庭审,原告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佳祺,被告大桥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茜,第三人润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纲松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丰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323157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2日,第三人润通公司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根据润通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润通公司对被告杭绍台铁路6标项目部所拥有的人民币323157元均依法转让给原告,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原告成为被告的合法债权人,请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迟迟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于2021年9月6日向被告发函《律师函》,要求被告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核实上述债权转让事实,并与原告协商履行事宜。后原告未获被告任何答复,为此涉诉。
被告大桥局公司辩称:一、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未与原告签订过相关结算资料,故被告并非适格被告。二、被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12月29日签订《新建杭州经绍兴至台州铁路站前工程HSTZQ-6标椒江特大桥(48+80+48)m、(60+100+60)m四线连续梁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就项目的施工劳务进行分包,该分包合同第22.5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的债权不得转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不可转让。三、分包合同第6.3.6条约定,若发包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给被告的,则被告付给第三人的款项作相应顺延。鉴于发包人拖欠被告工程款,故被告付给第三人的款项应作顺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润通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是塔吊设备租赁合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因被告迟迟未发放劳务款,导致塔吊经常停工,无奈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9日,被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新建杭州经绍兴至台州铁路站前工程HSTZQ-6标椒江特大桥(48+80+48)m、(60+100+60)m四线连续梁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建杭州经绍兴至台州铁路站前工程HSTZQ-6标;分包内容为椒江特大桥(48+80+48)m、(60+100+60)m四线连续梁施工;本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20953113.6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价款为19223040元,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1730073.60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附件一)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5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根据业主方资金到位情况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每期结算后的支付不超过当期结算金额的84%(预留当期结算金额10%的质量保证金、1%的安全风险金、5%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付至90%,甲方项目通过发包主(业主)审计后1月内付至100%;本合同项下的合同价款来源于发包人(业主)对甲方的工程款支付,如果业主未将工程款按约支付给甲方,则根据风险共担原则,双方约定,甲方应付乙方的款项的期限做相应顺延,且不承担顺延期间的利息和违约责任;本合同的债权不得转让,不得用于担保等内容。
2020年11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就塔吊设备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结算单具体为:“1台65**塔吊进退场费”、“2台60**塔吊进退场费”合计175000元,“57#塔吊租赁费”、“83#塔吊租赁费”、“84#塔吊租赁费”合计628189元,“57#塔吊人工费”、“83#塔吊人工费”、“84#塔吊人工费”合计299968元,已付金额为780000元,应付余额为323157元。原告提交一份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2日向被告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具体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公司与浙江丰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公司对你公司杭绍台铁路6标项目部所拥有的人民币323157元均依法转让给浙江丰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浙江丰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成为你公司的合法债权人,请你公司直接向浙江丰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该通知书附有原告公司的银行账户,该通知书的落款处盖有第三人公司印章。被告表示未曾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
2021年9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委托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卢佳祺律师发送一份律师函,律师函内容涉及第三人向原告转让的两笔债权,其中与本案相关的内容是:“2021年1月12日,张家港润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向贵司杭绍台铁路6标项目部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根据润通公司与丰兴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润通公司对贵司杭绍台铁路6标项目部所拥有的人民币323157元均依法转让给丰兴公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丰兴公司成为贵司的合法债权人,请贵司直接向丰兴公司支付该款项。贵司收到上述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丰兴公司多次向贵司项目部主张债权,但至今未能向丰兴公司履行。本律师认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并产生约束力。现特函告贵司:1.请贵司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核实上述二笔债权转让事实,并与丰兴公司或本律师协商履行事宜。2.若贵司逾期不理,本律师将代理丰兴公司通过司法途径,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及相关赔偿责任,因此造成的损失及法律后果由贵司承担。”被告收到上述律师函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兴公司提供的张家港市润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律师函、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签收记录、《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新建杭州经绍兴至台州铁路站前工程HSTZQ-6标椒江特大桥(48+80+48)m、(60+100+60)m四线连续梁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对被告发生效力以及第三人对被告是否享有债权。一、关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对被告发生效力的问题。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为有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约定本合同债权不得转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故被告与第三人关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债权不得转让的约定不得对抗原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并自通知被告时即本案起诉状、证据副本向被告送达之日对被告发生效力。二、关于第三人对被告是否享有债权的问题。虽然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第三人对被告尚持有债权以及所持债权的清收条件已成就,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丰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75元(原告浙江丰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浙江丰兴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郭虹霞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平
代书记员潘安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