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6民初8933号
原告:包头市雨辰地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山路22号4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靛厂甲12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包头市雨辰地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辰地震工程公司)与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气化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辰地震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雨辰地震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被告与原告就大包线项目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桩基检测报告,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6.5万元。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欠原告服务费3.5万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辩称,不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同时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雨辰地震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三份。其一,转账凭证,时间为2009年8月19日,付款方为中铁电气化公司大包线项目部,收款方为包头市雨辰地震工程技术服务处,往来金额为30000元,事由:地基费。其二,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2021年3月23日,包头市雨辰地震工程技术服务处变更为包头市雨辰地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其三、专用发票记账联,开票时间为2009年4月20日,收款单位:包头市雨辰地震工程技术服务处,付款单位:中铁电气化公司大包线项目部,票据金额65000元。中铁电气化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表示未查到发票。
雨辰地震工程公司于庭审中表示,双方于2009年签订了书面合同,但合同已经遗失,无法找到,其公司于2009年提供的服务,具体完成时间无法确认,因年代久远,场地、负责人变动,无法找到检测报告,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在此期间公司人员向对方进行催要,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中铁电气化公司表示未找到相关合同,大包线项目部已经解散,具体情况不清楚,相关材料未归档,无法查实项目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主张为被告所承建大包线项目提供地基检测服务,但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当时检测工作的情况报告或结算说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现仅凭转账凭证及发票,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就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另,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行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使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但根据现有证据判断,合同关系发生在2009年,原告已经早于2009年4月20日开具了发票,即使给予对方一定期限履行,也不应晚于2009年年底,故原告明知其合法权益在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前未付款时即知道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2010年1月1日开始起算,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在此期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催要过服务费,故原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向法院起诉,怠于行使其合法权益,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包头市雨辰地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原告包头市雨辰地震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异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