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民终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靛厂甲1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新政府墩买里新三路33号伊宁四季花城A座商住楼3层30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新疆**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市桦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重庆北路以东新疆路以南新发地国际广场5-15号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宁市云奥坤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西路380号上海城·浦东新区二期5号商住楼1层11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解放西路380号东方明珠商业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新政府墩买里新三路33号伊宁·四季花城A座商住楼3层3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珂,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提克阿热克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伊宁市桦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迈房地产经纪公司)、伊宁市云奥坤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奥坤华商贸公司)、新疆***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酒店公司)、***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阳投资公司)、新疆***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桦迈房地产经纪公司、云奥坤华商贸公司、***大酒店公司、晟阳投资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在**事实后依法改判(不服金额101,975,763.46元)。事实和理由:**置业公司与中铁建筑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就新疆伊宁市**公园项目原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达成《补充协议》,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由于未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中铁建筑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置业公司在《补充协议》第一条对付款节点作出新的承诺,该承诺对**置业公司、中铁建筑公司均具有约束力,理应作为认定**置业公司付款义务的依据。但一审判决仍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判定**置业公司付款义务的依据,损害中铁建筑公司的利益。
**置业公司辩称,中铁建筑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中铁建筑公司也予以认可。1.**置业公司发包给中铁建筑公司的**公园项目至今还未施工完毕;2.**公园项目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3.**公园项目至今未进行工程款决算工作;4.**公园项目在2018年停工,是因当地政府改变项目规划而责令停工,现仍未批准**公园项目恢复施工建设;5.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认定的工程款所包含的部分工程,至今还未施工。故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付款节点、已完工部分应当支付的工程进度款的数额对**置业公司应当给付的工程进度款数额、各担保方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作出了判决,是合法且符合事实的,中铁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希望法庭驳回中铁建筑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桦迈房地产经纪公司、云奥坤华商贸公司、***大酒店公司、晟阳投资公司辩称,与**置业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被上诉人***新能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中铁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七被上诉人向其连带支付工程款463,651,217.28元;2.判令七被上诉人向其连带支付利息及违约金94,063,800.03元(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第1、2两项合计为557,715,017.31元(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3.判决中铁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中铁建筑公司就**置业公司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中铁建筑公司明确违约金数额为4,372.93万元(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履约保证金利息为1,106,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9日,中铁建筑公司与新疆晟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阳房地产公司,后更名为**置业公司)就**公园项目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中铁建筑公司作为项目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工程规模145,337平方米(准确面积以最终版施工图为准),预计总造价5亿元,预计工期为三年。该协议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如甲方从乙方上报工程进度款之日起至30日历天内(甲方确定工程款项前提下,乙方报甲方工程进度款两周内甲方不能书面批复自动视为甲方已同意乙方上报的工程进度款),不能按时支付本次工程款,拖欠工程款6个月内,按应付工程款总额的7%的年利率支付违约金;拖欠工程款超过6个月并在一年以内的,按应付工程款总额8%的年利率支付违约金;拖欠工程款超过一年的,按应付工程款总额10%的年利率支付违约金;此外,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
2016年9月29日,***向中铁建筑公司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主合同(2016年9月29日,中铁建筑公司与晟阳房地产公司就**公园项目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包括今后可能补充、修改或变更的内容)债务人的所有债务向中铁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9月29日,晟阳投资公司向中铁建筑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你公司与晟阳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9月签订了关于新疆伊宁市**公园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你公司将先行***房地产公司提交人民币**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保证晟阳房地产公司能够按照协议书和主合同约定及时返还你公司履约保证金并按时支付工程款,依照诚实信用之原则,我方同意以我公司的资产及所有者权益***房地产公司提供担保,并对其在该项目的协议书和合同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7年1月23日,中铁建筑公司与晟阳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铁建筑公司对项目进行总承包施工,总建筑面积153,115平方米(准确面积以最终版施工图为准),签约合同价5亿元(暂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本项目范围内的基础工程(包含桩基);主体结构工程;室外、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含室内外精装修);水、暖、电气、通风、强弱电、室内外安防系统、安装工程;室外景观绿化工程、室外综合管网安装(不含燃气)等全部工作内容。其中下列分部工程由发包人另行发包,基坑支护、土方开挖工程、电梯安装工程、消防工程(消防预埋管线由总包方预留预埋)。”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7条约定发包人应在2017年12月20日前返还履约保证金。第12.4.1约定: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1)本建设项目发承包双方在基础施工期间确定完成工程造价;(2)承包人施工至正负零30日内,发包人支付整个正负零以下工程的10%,如遇项目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另行协商解决;(3)承包人施工至其中任意一栋楼的主体结构地上第15层封顶后30日内,发包人支付至承包人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0%;(4)承包人施工至主体结构封顶后30日内,发包人支付至承包人已完成工程造价的80%;(5)后续工程指除一次结构外的二次结构、装饰装修及安装工程,当承包人完成后续工程工作量的50%(以双方确认的验工计价数额为准)后一个月内,发包人将本项目结构(含二次结构)的工程款支付至100%;自工程开工之日起,发包人每月应按照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验工计价。承包人每月25日前报送当期完成的工程计价资料,发包人应在7日内完成批复。对于本项目变更设计及工程洽商,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及时确认相关费用的增减调整,确认后调整费用纳入当期验工计价与支付范围;(6)项目全部建筑竣工后一个月内,发包人支付至建筑工程造价的90%;在建筑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发承包双方完成竣工结算,发包人在完成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建筑工程造价的97%;(7)室外工程(景观、管网)竣工后15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室外工程造价的90%;室外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发承包双方完成竣工结算,发包人在完成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室外工程造价的97%;(8)预留建筑工程及室外工程总造价的3%为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在30日内将质保金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发包人返还承包人质量保证金后,承包人应继续按国家规定的保修年限对工程履行保修责任。第12.4.4条第二项约定了与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与《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三项的约定一致。
2017年5月11日,中铁建筑公司***房地产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2020年4月20日,**置业公司向中铁建筑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
2017年9月22日,晟阳房地产公司更名为**置业公司。
2019年8月,中铁建筑公司(乙方)与**置业公司(甲方)签订《资产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GP-2013-0201-补2】},约定以**公园项目在建工程作为抵押,并对部分房产办理的抵押物登记(详见一审判决书附件一:**公园项目在建工程抵押物清单明细表)。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担保范围。2.1被担保的为主合同项下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应返还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全部应付款项,主债权的数额以双方根据主合同最终确定的结算金额和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及其它相关费用为准。2.2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资金占用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保险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2019年11月18日,中铁建筑公司(乙方)与**置业公司(甲方)及***(甲方实际控制人)签订《补充协议》,首部载明:该项目于2017年开工建设,乙方已累计投入约4.2亿元,但甲方至今尚未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并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已严重超期。第一条约定:1.2019年11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1,600万元;2.2019年12月30日前,甲方再向乙方支付1,400万元,累计支付不少于3,000万元;3.2020年复工前,甲方再向乙方支付3,000万元,累计支付不少于6,000万元;4.2020年12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累计不少于25,000万元。自2020年复工起乙方不再对**公园项目进行新的垫资投入,后续工程的工程款由甲方自行解决;5.2021年12月30日前,甲方将所欠乙方所有款项全额支付完毕。
2020年1月15日,桦迈房地产经纪公司、云奥坤华商贸公司、***新能源公司、***大酒店公司共同向中铁建筑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鉴于:贵公司与晟阳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1月签订了关于新疆伊宁市**公园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履行合同进行项目施工,截至目前贵公司完成成本产值4.2亿元(不含酬金和资金占用费等),本项目总成本产值约为5亿元(不含酬金和资金占用费等),由于**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为确保贵公司合法权益,保证**置业公司能够全额支付工程款和返还贵公司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依照诚实信用之原则,担保人同意为**置业公司对贵公司所负债务向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20年7月13日,**置业公司向中铁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副总经理***与中铁建筑公司办理关于**公园项目的结算事宜,代理人***有权以**置业公司名义办理确认工程数量、结算及签署结算书等相关事宜。
2020年7月17日,中铁建筑公司与**置业公司对已完工工程签订**公园项目结算书,***代表**置业公司签名内容为:“**(***代)”。已完工工程包括主体结构工程、二次结构工程、石材幕墙工程等,已完工工程为418,624,285.6元。
2021年1月22日,中铁建筑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公园项目总结算书,计入了外墙木艺工程(发票部分)等,工程总造价为477,151,217.28元(含结算书已完工工程418,624,285.6元)。总结算书计入了现场未完成的工程项目。***代表**置业公司签名。未完工部分为:一、多层。1.A04-07#二层石材线材底口未收口,A4-07铝合金窗未安装;2.A06#楼与A07#楼间露台底土方未回填,垫层未浇筑,电箱未安装,露台顶部防水未施工,伸缩缝未处理,南北两侧挡墙石材未施工;3.A4-07石材间缝隙未打胶;4.A09#楼石材收口未完成;5.所有出户台阶未施工;6.A4-07,A09多层内卫生间防水未施工。二、高层。1.3#楼623.5标高南侧分层商业顶板渗漏,具体修补面积以现场实际发生量为准,修补方案为一层底(直接露天)部位两侧涤纶布防水,-3.5m、-7.2m一遍涤纶布防水;2.高层一层石材收尾未完,屋顶雨水管未安装完成;3.所有出户台阶未施工。
截至2022年7月25日,**置业公司向中铁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68,657,790元(含代付款)。具体为:2020年5月13日付款150万元和12,158,290元(代付款),2020年6月23日付款200万元,2020年9月3日付款750万元,2020年9月7日付款250万元,2021年9月11日付款1,999.95万元,2021年9月15日付款2,000万元,2022年7月22日付款150万元,2022年7月25日付款150万元。
***新能源公司、***大酒店公司、晟阳投资公司均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021年9月19日,一审法院根据***新能源公司的申请,作出(2021)新40破申7号民事裁定:受理***新能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9月29日,中铁建筑公司与晟阳房地产公司就**公园项目签订《合作协议书》,***向中铁建筑公司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2017年1月23日,中铁建筑公司与晟阳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8月,中铁建筑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资产抵押担保合同》;2019年11月18日,中铁建筑公司与**置业公司及***签订《补充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二、违约金是否过高;三、各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1条第4项、第6项的约定,承包人施工至主体结构封顶后30日内,发包人支付至承包人已完成工程造价的80%;项目全部建筑竣工后一个月内,发包人支付至建筑工程造价的90%。现**公园项目尚未完工,中铁建筑公司请求判令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体结构已封顶,依照约定**置业公司应支付已完成工程造价的80%,为381,720,973.82元(477,151,217.28元×80%),已付68,657,790元,尚欠313,063,183.82元,应予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置业公司、桦迈房地产经纪公司、云奥坤华商贸公司关于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的辩解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违约金计算表(截至2022年6月30日)
单位:万元
时间节点
应付金额
付款金额
违约
天数
计算基数
年利率
违约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1600.00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150.00
165
1365.8290
7%
43.2201
1215.83
2020年6月23日
200.00
206
200.00
8%
9.0301
2020年9月3日
750.00
278
34.1710
8%
2.0821
2019年12月30日
1400.00
2020年9月3日
750.00
248
715.8290
8%
38.9097
2020年9月7日
250.00
252
250.00
8%
13.8082
2021年9月11日
1999.95
621
434.1710
10%
73.8685
2020年3月31日
3000.00
2021年9月11日
1999.95
530
1565.7790
10%
227.3597
2021年9月15日
2000.00
534
1434.2210
10%
209.8285
2020年12月30日
19000.00
2021年9月15日
2000.00
259
565.7790
8%
32.1176
截至2022年6月30日
547
18434.22
10%
2762.61
2021年12月30日
6306.3184
截至2022年6月30日
182
6306.3184
8%
251.5616
合计
31306.3184
6865.7790
3664.3961
关于争议焦点三。***抗辩其于2016年9月29日向中铁建筑公司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在先,中铁建筑公司与**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月23日签订)在后,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是主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签订的情况下签订的,故不发生担保效力。但中铁建筑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书》是2016年9月2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对《合作协议书》的细化和完善,故***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晟阳投资公司提出的同一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关于***新能源公司、***大酒店公司、晟阳投资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新能源公司、***大酒店公司、晟阳投资公司作出上述担保行为,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担保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新能源公司、***大酒店公司、晟阳投资公司作出上述担保行为,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明显存在过错,中铁建筑公司未审查该三家公司作出担保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也存在过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新能源公司、***大酒店公司、晟阳投资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置业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置业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置业公司已施工的工程内容(含未完成部分)双方已进行结算,且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解除,仍应继续履行,没有必要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七被上诉人对中铁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履约保证金利息及**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进度款)313,063,183.82元;二、中铁建筑公司就上述工程价款对新疆伊宁市**公园项目已施工的部分【以2021年1月22日新疆伊宁市**公园项目工程总结算书载明的工程内容(含2020年7月17日新疆伊宁市**公园项目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工程内容)扣减**公园项目总包单位已决算部分未完成工程梳理载明的未完工部分】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建筑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1,106,750元(1,000万元×4.75%×2.33年,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四、**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36,643,961元;五、中铁建筑公司对**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详见判决书附件一:抵押物清单明细表);六、***、桦迈房地产经纪公司、云奥坤华商贸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新能源公司、***大酒店公司、晟阳投资公司就以上债务对**置业公司、***、桦迈房地产经纪公司、云奥坤华商贸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八、驳回中铁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30,375.08元,由中铁建筑公司负担1,050,013元,由**置业公司、***、桦迈房地产经纪公司、云奥坤华商贸公司负担1780,362.0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铁建筑公司提交《工程款催款对账表(2022年)》一份,拟证明:中铁建筑公司、**置业公司确认,截至2022年7月29日,扣减已付工程款后,**置业公司仍欠付中铁建筑公司工程款42,065.171728万元。补充说明,该时间节点双方当事人还未对代付款进行确认。**置业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已付款数额为6,865.78万元,而非5,649.95万元。***、桦迈房地产经纪公司、云奥坤华商贸公司、***大酒店公司、晟阳投资公司质证意见与**置业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新能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一、2022年7月29日,中铁建筑公司、**置业公司签署《工程款催款对账表(2022)》一份,确认截至2021年1月22日结算价47,715.121728万元,已付款数额为5,649.95万元(未包含垫付款12,158,290元),截至2022年7月29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42,065.171728万元。二、2023年1月、5月,**置业公司分两次向中铁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00万元。三、中铁建筑公司、**置业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中铁建筑公司已累计投入约4.2亿元,但**置业公司至今尚未返还中铁建筑公司履约保证金并未支付任何工程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已严重超期。遂约定,一、**置业公司承诺,确保按照以下节点向中铁建筑公司支付相关款项:1.2019年11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1,600万元;2.2019年12月30日前,甲方再向乙方支付1,400万元,累计支付不少于3,000万元;3.2020年复工前,甲方再向乙方支付3,000万元,累计支付不少于6,000万元;4.2020年12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累计不少于25,000万元。自2020年复工起乙方不再对**公园项目进行新的垫资投入,后续工程的工程款由甲方自行解决;5.2021年12月30日前,甲方将所欠乙方所有款项全额支付完毕。五、双方均同意本项目结算前置。六、中铁建筑公司同意上述支付方案及保证措施并不意味着免除**置业公司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相关条款仍按原《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文件中的约定执行。十、此前就本协议所述项目签署的任何协议、合同及其他文件,如有与本协议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的内容为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与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铁建筑公司要求**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2.违约金数额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案涉项目相关《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签订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双方当事人提前决算的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后,且案涉工程至今尚未施工完毕,**置业公司亦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进行付款,该违约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属于在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
关于中铁建筑公司要求**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中铁建筑公司、**置业公司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支付工程款节点及数额进行约定。但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置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项,严重超期,遂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新的付款节点,即2019年11月30日支付1,600万元,2019年12月30日支付1,400万元,2020年复工前支付3,000万元,2020年12月30日前累计支付25,000万元,2021年12月30日前将所有欠付工程款支付完毕。亦约定双方均同意将案涉项目结算前置。该《补充协议》系中铁建筑公司、**置业公司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铁建筑公司、**置业公司经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77,151,217.28元(包含双方确认的部分未完工程),本院予以认定。中铁建筑公司、**置业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签署《工程款催款对账表(2022)》,再次明确以前述工程总造价减去已付工程款为欠付工程款数额。因**置业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72,657,790元(68,657,790元+4,000,000元),尚欠中铁建筑公司404,493,427.28元,应按约定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故中铁建筑公司要求判令**置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04,493,427.28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后,仍按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确认工程款数额,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置业公司虽对《补充协议》约定的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所有欠付工程款的内容无异议,但抗辩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结算造价中包含未施工部分工程款,不应支付全部结算工程款。本院认为,虽然**置业公司认可中铁建筑公司施工部分已经超过约定工程量的95%,但不能确定未完工部分工程款具体数额;**置业公司该抗辩与《补充协议》约定不符,且**置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补充协议》该部分约定无效,故对其抗辩不予认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方的主要义务为向发包方交付合格的建筑工程,故中铁建筑公司有义务将双方梳理的已决算部分未完工程施工完毕,亦有义务向**置业公司交付合格的案涉工程。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中铁建筑公司、**置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具体的付款节点,亦约定**置业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需按原《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执行。《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内容一致,即拖欠工程款6个月内,按应付工程款总额的7%的年利率支付违约金;拖欠工程款超过6个月并在一年以内的,按应付工程款总额8%的年利率支付违约金;拖欠工程款超过一年的,按应付工程款总额10%的年利率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依据《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及《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置业公司对起止时间、付款节点、利率标准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前述分析,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为404,493,427.28元,故相应违约金数额亦调整为43,189,479元(截至2022年6月30日)。中铁建筑公司有关违约金应予以调整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违约金计算表(截至2022年6月30日)
单位:万元
时间节点
应付金额
付款金额
违约
天数
计算基数
年利率
违约金
2019年11月30日
1600.00
2020年5月13日
150.00
165
1365.8290
7%
43.2201
1215.8290
2020年6月23日
200.00
206
200.00
8%
9.0301
2020年9月3日
750.00
278
34.1710
8%
2.0821
2019年12月30日
1400.00
2020年9月3日
/
248
715.8290
8%
38.9097
2020年9月7日
250.00
252
250.00
8%
13.8082
2021年9月11日
1999.95
621
434.1710
10%
73.8685
2020年3月31日
3000.00
2021年9月11日
/
530
1565.7790
10%
227.3597
2021年9月15日
2000.00
534
1434.2210
10%
209.8285
2020年12月30日
19000.00
2021年9月15日
/
259
565.7790
8%
32.1176
截至2022年6月30日
/
/
547
18434.22
10%
2762.6079
2021年12月30日
22715.1217
截至2022年6月30日
/
182
22715.1217
8%
906.1155
合计
47715.1217
6565.7790
4318.9479
一审法院认定**置业公司应向中铁建筑公司支付未按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1,106,750元;中铁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不包括违约金、履约保证金利息)对**公园项目已施工的部分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铁建筑公司对**置业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桦迈房地产经纪公司、云奥坤华商贸公司对**置业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履约保证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能源公司、***大酒店公司、晟阳投资公司就前述债务对**置业公司、***、桦迈房地产经纪公司、云奥坤华商贸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因欠付工程款数额及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故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应数额亦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中铁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民初1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即:新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1,106,750元(1,000万元×4.75%×2.33年,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新疆**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详见一审判决书附件一:抵押物清单明细表);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民初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
三、新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4,493,427.28元;
四、新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违约金43,189,479元;
五、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404,493,427.28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新疆伊宁市**公园项目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六、***、伊宁市桦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伊宁市云奥坤华商贸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新疆***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阳投资有限公司就以上债务对新疆**置业有限公司、***、伊宁市桦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伊宁市云奥坤华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八、驳回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0,375.08元,由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2,790.62元,由新疆**置业有限公司、***、伊宁市桦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伊宁市云奥坤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77,584.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1,678元(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新疆**置业有限公司、***、伊宁市桦迈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伊宁市云奥坤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阿布拉·买合苏提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佴智芮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