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6民初4680号
原告:上海进才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豆保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贵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承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进才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才公司)与被告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安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公司)、贵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霄承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北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安公司、霄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进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1日,被告贵安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1057XXXX104520220221172351071,票据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是2023年1月27日,被告中铁集团公司系收票人。被告中铁集团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中铁北京公司,中铁北京公司于2022年3月12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公司。后经连续背书,被告霄承公司于2022年6月12日成为票据被背书人,并于2022年12月16日背书给上海XX有限公司,当日上海XX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进才公司。
原告于2023年1月28日提示付款,2023年2月1日承兑人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集团公司、中铁北京公司、**公司均辩称,本案因由出票人被告贵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贵安公司、霄承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货权交割转移函及发票、票据号码为:21057XXXX10452022022117235107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含票面信息、转让背书信息及提示付款信息)、线上追索记录、涉案票据及追索录屏等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货权交割转移函及发票与涉案票据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2年12月16日,原告进才公司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处背书受让了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57XXXX104520220221172351071),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贵安公司,出票和承兑日期:2022年2月21日,汇票到期日:2023年1月27日,收票人为被告中铁集团公司。该汇票可再转让,先后背书给被告中铁北京公司、**公司、霄承公司以及原告进才公司,原告经连续背书取得涉案票据,系该票据的最终持票人。原告持上述票据于2023年1月28日提示付款,于2023年2月1日被拒付。2023年2月3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五被告发起追索通知。目前涉案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涉案票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有效票据。原告进才公司经连续背书受让涉案票据,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追索。涉案票据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可向所有前手追索。原告在涉案票据被拒付后的法定期限内通过诉讼方式向其前手即本案五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进才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
二、被告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进才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2.50元,财产保全费3,022.50元,合计7,425元,由被告贵州贵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