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2民终50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子跃,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靛厂甲1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子跃因与被上诉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2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子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武子跃已将供料小票交给中铁公司的员工周全辉及***,中铁公司故意不向法院提交该证据,而且也未向法庭说明工程用料的来源;***掌握着本案的重要证据,是本案处于关键地位的当事人,但其故意不出庭,一审法院应当拘传***出庭从而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应将与中铁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及周全辉均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从而查清案件事实;武子跃在本案中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
中铁公司辩称,不同意武子跃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柳树明未发表答辩意见。
武子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决***、中铁公司连带给付武子跃混料款共计840011元;2、诉讼费用由***、中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武子跃与中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武子跃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武子跃向中铁公司供货及混料数量、价格,中铁公司亦否认与武子跃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武子跃主张与中铁公司存在砂石料及混料买卖关系不予认定。柳树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武子跃主张与中铁公司存在买卖砂石料及混料的合同关系,中铁公司不予认可,武子跃应当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武子跃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砂石料及混料数量、价值,故其基于买卖关系要求中铁公司承担给付混料款84001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另,武子跃主张***与中铁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武子跃主张二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武子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武子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武子跃负担(已交纳)。
本案二审期间,武子跃提交微信记录截屏三张,欲证明其在一审提交的结算单是***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并不属于二审时的新证据,且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武子跃与中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武子跃主张与中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混料的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书面买卖合同以及向中铁公司送货的凭证,武子跃提供的其余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向中铁公司送货或中铁公司向其付款,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履行合同的事实,故武子跃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武子跃主张***已就该笔款项与中铁公司结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武子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上诉人武子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常静
代理审判员*晶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唐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