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诚信建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31674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8654号 原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长沙门路257号诚信大厦八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296286318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1674部队(原中国人民解放军68315部队)。住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柳梧乡德阳村。 负责人:***,系该部队部队政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惠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2,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 第三人:甘肃中通申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66号15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091153247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3,系该公司客户经理, 原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1674部队(以下简称“31674部队”)、第三人***2、甘肃中通申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申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31674部队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通申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3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2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1674部队(原中国人民解放军68315部队)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81537.7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1674部队(原中国人民解放军68315部队)支付原告错算、漏算的工程款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共计9234963.45元。3、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共计1367375.90元(以5281537.76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12月30日至2022年1月31日的利息为1237244.23元,以4381537.76元为基数计算2022年2月至2022年9月的利息为130131.67元)。4、以上两项合计10883877.11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5日,原告投标并中标被告部队位于××区营房四标段建设项目,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了《中国人民解放军68315部队营区整体建设工程四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范围为新建营房、整修加固营房及场坪硬化等附属设施的土建、安装、装饰、照明、弱电灯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中明确的工程和内容,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合同价款为240186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将案涉项目综合管沟、分支管沟、供热管网、给排水管网、化粪池、检查井、消防管网等工程交由原告的第十五项目部完成,约定以部队结算为准并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第三人***2为第十五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后在具体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进行了调整,所以工期也进行了顺延,至2017年12月才将工程交付被告验收使用,随即被告委**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决算审计,原告通知包括两位第三人在内的各工种向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程量清单,并在各工种的参与下进行了结算审计,但在第三人***2的请求下,被告在之前与原告审核中不予认可的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睿诚公司在审计时未按被告签字的工程量签证单上面的工程量全部计入工程价款,最终确定的工程价款为34501537.78元。原告按照结算报告对各工种的工程价款进行剥离后进行了支付。2019年第三人***2以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结算漏列工程量工程价款不实为由,依据原告与被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应第三人***2的要求突破自己参与形成的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结算《审核报告》提出工程价款鉴定,法院认为原形成的《审核报告》工程量及造价有误,无法真实反映工程造价,故准许第三人***2的申请后委托甘肃信诺造价咨询公司对涉案部分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司法鉴定,经一、二审程序最终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甘民终3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第三人***2支付工程款13621035.9元,并承担利息2365889.57元,而以被告部队结算(华睿诚公司的《审核报告》)为准的工程款仅为7514601.15元,原告多承担了差额6106434.75元。同时,原告在该案中承担了诉讼费197919.06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20410.38元、鉴定费141000元、先于执行费4500元,共计8841153.76元。第三人甘肃中通申信科技有限公司直接与被告协商后,将原告施工合同范围内的数字通讯工程进行剥离外包,并强令原告与第三人甘肃中通申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人民解放军68315部队数字营区建设项目设备供货及施工集成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甘肃中通申信科技有限公司承诺,该项工程价款由被告与第三人甘肃中通申信科技有限公司对接施工结算,原告只是形式上过账。工程完工后,经第三人与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1155218元,但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申请工程价款鉴定的数额为1289027.89元,原告多承担了差额133809.89元。判处原告承担利息185616元,诉讼费用15810元,鉴定费17500元,二审诉讼费17491元,共计370226.89元。2016年3月16日,案外人甘肃锦秀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案涉项目部队营区的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甘肃锦秀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价款为2470000元。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向案外人甘肃锦秀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引起诉讼纠纷。案外人甘肃锦秀园林景观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由将原告诉至甘州区人民法院,贵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甘0702民初10385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导致原告承担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诉讼费共计23582.8元。2022年1月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7民初84号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执行局应第三人***2先予执行的申请,张掖市中院执行局责令原告向被告开具了90万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交中院执行局),被告向张掖市中院执行局付款90万元。2022年9月底原告又应张掖市中院执行局要求向被告开具410万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交中院执行局),被告向张掖市中院执行局付款41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3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的利息共计1367375.90元(以5281537.76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12月30日至2022年1月31日的利息为1237244.23元,以4381537.76元为基数计算2022年2月至2022年9月的利息为130131.67元)。综上,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导致原告多次陷入诉讼纠纷,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原告与被告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部分工程项目被法院的诉讼行为进行了调整(尤其案列第三人施工的工程价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31674部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投标并中标被告部队位于××区营房四标段建设项目,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了《中国人民解放军68315部队营区整体建设工程四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承包范围为新建营房、整修加固营房及场坪硬化等附属设施的土建、安装、装饰、照明、弱电灯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中明确的工程和内容,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合同价款为24018600元,对以上内容我们没有异议。针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情况,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已经在2022年12月29日根据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支付给了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张掖中院的执行通知书是在2022年8月份给被告的,当时***2只开了410万元的票,所以当时给支付了410万元,2022年12月5日***2又开具了281537.76元的发票,我方就将281537.76元支付给了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此第一项诉请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也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不存在错算、漏算的问题,原告与***2之间另案形成的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存在错算、漏算,因为两个结算所约束的主体、范围不一样,从另案判决书来看导致原告与***2就分包项鉴定与原告与被告结算不一致的原因是***2与原告在取费标准、工程量认定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一样,正如(2022)甘民终345号民事判决书所说的那样,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结算中没有明确区分哪些是属于***2分包的范围,而且在原告与被告的结算报告中,有五百多万的核减金额,也就是说不排除其中包括了***2分包的工程价款,原告在与被告结算报告当中同意核减,可以视为是原告对被告债权的自由处分行为,至于中通申信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数字通讯分包合同,没有经过被告同意,被告对该项分包毫不知情,原告主张是被告要求剥离外包以及被告与中通申信公司直接结算的主张不是客观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导致原告对中通申信公司债权减少的原因,完全是原告放弃了原告以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华睿诚作出的审计结果为支付依据的主张,关于提出案外人甘肃××园林工程外包工程,原告将园林绿化工程外包未经被告事先同意,合同既然无效,就不存在违约的说法,但是不影响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赔偿,损失赔偿应当依据各方过错来确定,该合同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因此与被告无关,赔偿应当在被告与案外人之间根据过错来确定,与被告无关,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百分之八十的时候,就停止付款,但是被告已超过百分之八十的付款进度,工程竣工以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委**睿诚公司做出审核报告以后,被告的上级部门委托第三方是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的审核报告,作出报告以后,原告可能是因为对该份鉴定结论不服,没有向被告开出收款发票,同时又发生了***2向张掖中院提起诉讼,所以后面的尾款五百多万就没有支付。后面张掖中院向被告发了一份执行通知书,我们按照张掖中院的执行裁定书根据***22022年1月10日开具的90万元的发票,于2022年1月27日支付了90万元,需要注意的被告的上级部门委托第三方是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的审核报告,其中只差了一个月的时间,这期间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开票过来。***2和原告之间是分包关系,我们得要原告开票才能付款。在张掖中院于2022年8月又向被告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金额是4381537.76元,但当时原告于2022年8月30日开票的金额是410万元,所以我方于2022年9月15日就只支付410万元,其中的差额281537.76元,票是2022年12月5日开具的,我方是在2022年12月29日转账支付给张掖中院。支付有时间差是因为原告是通过邮寄方式来送开具的发票,同时我方内部支付还有审批程序,我们认为时间差是合理的,我方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不应支付所谓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三笔款的发票都是通过张掖中院邮寄我部的。涉及到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的事实理由是没有异议,至于原告和其他人之间的我们不清楚。 第三人中通申信公司述称:针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情况,对涉及第三人中通申信公司部分陈述如下,原告提出中通申信公司直接和被告进行对接结算不属实,我公司的合同的主体是和原告签订的,我们不认可原告的诉请,我们也不和被告进行结算。事实是被告给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出具了相关审计报告,在报告当中,审减了部分被告与原告的工程款,因为中通申信公司只与原告进行对接,第三人与原告就所涉工程款的数额发生了争议,之后第三人中通申信公司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鉴定评估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原告诚***公司投标原68315部队营区营房工程(四标段)建设,中标后,诚***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31674部队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中国人民解放军68315部队营区整体建设工程四标段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国人民解放军68315部队营区建设工程四标段工程由原告诚***公司承包,承包范围为新建营房、整修加固营房及场坪硬化等附属设施的土建、安装、装饰、消防、通风、防潮、给排水、采暖、照明、弱电、钢结构等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中明确的工程项目和内容;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1日,合同价款为24018600.00元,同时约定: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为**(总监理工程师),在工程变更、经济签证、工期签证、开工、停工、复工、发包人暂定价的认质认价,需要取得发包人的批准才能行使。约定变更项目在结算时,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计算方式(执行招标文件规定的定额及材差文件)和最终审计结果计取。合同补充条款25.6约定,所有涉及经济方面的签证均需按照双方约定的签证制度办理,否认不得进入结算,所发生的损失由承包人自负。该合同协议书还对工程概况、质量标准、组成合同的文件、承包方向发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其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方向承包***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生效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3月10日,原告诚***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第三人***2(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诚***公司将及承包的68315部队营区近来工程四标部分工程项目综合管沟、分支管沟、供热管网、给排水管网、化粪池、检查井、消防管网分包给***2。工程规模及特征:诚***公司在68315部队营区建设工程四标段投标的营区综合管沟2160.91m(钢筋砼)、分支砖砌管沟约892.89m。安装工程、供热、给排水、化粪池、检查井、消防管网等。工程承包范围为部分项目工程施工图纸及明示的全部内容:68315部队营区综合管沟(钢筋砼)、分支管沟(砖砌)检查井、化粪池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室外供热、给排水、消防管网等。资金来源为部队转付给甲方。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明示全部内容:综合管沟(钢筋砼)、分支管沟(砌砖)检查井、化粪池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室外供热、给排水、消防管网等,以上内容工程项目及施工图纸总施工图。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工程质量合格合同价款以部队结算为准,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合同,即综合单价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供气、***施工、保安全、包施工技术措施等相关费用、包竣工验收等合同施工内容。项目单价:以部队2014年投标文件及合同为准,营区综合管沟(钢筋砼)、分支管沟(砖砌)、供热、给排水、消防、化粪池等工程。总成文件包括施工、竣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双方有关工程的洽谈,变更等文件、工程会议纪要及工程进行过程中的有关信件等文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结算办法为乙方移交给甲方已完成的工程签证单及竣工图、竣工资料等并配合甲方到部队进行结算。结算单价以中国人民解放军68315部队2014年投标文件(投标报价),合同的部分工程项目及工程签证单、竣工图结算为准,最终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付款办法为施工进度款按部队拨付款项支付进度款,剩余款项以部队结算后支付,扣除税金,管理费按结算的1%提取,保修金为5%,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不计利息)退回。同时,该协议书还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资金来源、质量标准、承包人承诺、发包人承诺、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通知条款、合同生效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2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部分工程发生了变更等,产生了工程签证单。案涉四标段工程完工后,***2于2016年10月20日向诚***公司移交工程竣工资料、竣工图及工程签证单。2016年11月13日双方对68315部队营区建设四标段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6年12月30日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8年4月12日,***在安装的工程签证单上签字,“***2所干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套用(04)定额结算,扣除税金、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后为结算价”,7月10日,***与***2就68315部队营区建设工程部分项目按(合同)2014年投标报价结算取费进行协商,确定工程量按2004年定额,结算差价按2014年季度指导价入。在结算过程中,***2与诚***公司因对工程变更的工程量及价款产生分歧,经协商未果。后原告诚***公司与被告31674部队、案外人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形成《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认证单》,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还作出了华睿诚基审字(2018)021号《中国人民解放军68315部队营区建设工程第四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内容为:“三、审核结果:68315部队营区整体建设项目第四标段送审金额39556555.84元,审定价是34501537.76元,核减金额5055018.08元。” 2019年6月17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2与被告诚***公司、31674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后作出(2019)甘07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工程款9023925.9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127372.66元,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以9023925.9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1674部队在其欠款工程款5281537.76元的范围内对***2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2的其他诉讼请求。”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甘民终2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7民初47号民事判;二、本案发回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21)甘07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工程款8873925.90元,并承担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的利息2024410元,2021年10月19日后的利息,以8873925.9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1674部队在其欠付工程款5281537.76元的范围内对***2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2的其他诉讼请求。”***2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2)甘民终34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2申请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年甘信(鉴)字第118号《甘肃省张掖市小满乡原中国人民解放军68315部队营区四标段变增、变减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因***2、诚***公司均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异议进行补充鉴定后,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关于对“***字(2020)第1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庭审中,诚***公司与31674部队均认可,四标段工程31674部队共向诚***公司支付工程款29220000元,******公司5281537.76元未付。”,并判决:“一、撤消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7民初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7民初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工程款9023925.90元及利息(以9023925.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变更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7民初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31674部队在其欠付工程款4381537.76元的范围内对***2承担责任;四、******(集团)有限公司向***2头支付保全保险费20410.38元;五、驳回***2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诚***公司中标承建被告31674部队发包的营区建设四标段工程。2015年10月30日,中通申信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被告诚***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双方签订了《中国人民解放军68315部队数字营区建设项目设备供货及施工集成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中国人民解放军68315部队数字营区建设项目;2.工程地点:甘肃省张掖市××队内综合布线网络工程、营区安防监控系统、营房保障智能管控系统及营区门禁系统的设备供货、系统平台硬件安装、线路敷设、终端设备安装;4.承包方式:乙方采用甲方确认的材料、设备、配置方案,包工、包料、包提供施工机械设备、包各类材料设备检验、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验收合格、***、包风险、包保险等费用、各种税费及总包服务费等本工程的应有的全部费用,设计施工均由乙方完成;工期:工程工期为6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竣工日期以双方对本工程验收合格为准。合同价款:本工程采用总价合同(合同金额最终以项目审计金额为准),其中包含设备费、施工费、系统集成费、材料费、辅材费、运费、人工搬运费及税金等费用在内的合同总价1340000元。甲方原因之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减按实际发生计算,本合同中有类似变更工程价格的,参照本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乙方应向甲方开具本合同相应的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工程施工费发票,本合同工程款的所有支付由甲方以电汇方式支付至乙方。1.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款的70%,即938000元;2.工程审计结束后3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款的25%,即335000元;3.合同总价的5%为项目质保金,一年质保期结束后7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款的5%,即67000元”。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对硬件设备及软件合计主要材料、建筑安装工程费、系统集成费合计134万元形成合同附件一:工程量(设备)清单一份,清单列明了具体的工程量(设备)清单及单价、数量和金额。合同签订前,中通申信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报告,项目准备工程已完成,提请开工。被告签注意见,同意开工,并加盖公章。之后,中通申信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中通申信公司向被告报送进场材料设备,形成报验单。至2016年11月,案涉项目整体完工,但其中价值44500元的道闸、伸缩门工程由诚***公司完成。2016年12月30日,31674部队对营区整体建设工程第四标段数字营区建设项目进行了验收,其中包含案涉工程。后被告31674部队委**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人民解放军68315部队营区建设工程第四标段数字营区建设项目结算清单》的审核报告,该结算清单中载明涉案工程金额共计为1431305元,其中包含诚***公司自己完工的道闸、伸缩门工程,价款为44500元。另外,2018年6月28日,中通申信公司向诚***公司开具了金额697983元的发票,*****公司仅向中通申信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20年10月22日,本院受理原告中通申信公司与被告诚***公司、31674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后作出(2020)甘0702民初933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审理过程中,被告诚***公司申请对中通申信公司完成的中国人民解放军31674部队营区建设工程第四标段“数字营区建设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主持,双方共同选定甘肃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2月9日作出***价字(2021)2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为1289027.89元,其中现场现有设备金额为867228.45元,搬迁设备金额为421799.44元。为此,被告诚***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0元。本院向原、被告分别送达鉴定意见书后,原告与被告诚***公司均提出异议。兰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遂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价字(2021)34号《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68315部队数字营区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价字(2021)24号)异议书”的答复(甘肃中通申信科技有限公司)》,载明:对异议人提出的问题经再次核对资料,原鉴定意见书造价1289027.89元不变,新增单列项目造价1019.66元;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价字(2021)35号《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68315部队数字营区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价字(2021)24号)异议书”的答复(******(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诚***公司的异议一一作出了答复。”,并判决:“一、被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甘肃中通申信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089027.89元,承担利息185616元,合计1274643.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31674部队在被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付1089027.89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鉴定费35000元,由原告甘肃中通申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7500元,被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500元;四、驳回原告甘肃中通申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诚***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甘07民终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20年12月4日,本院受理原告甘肃锦绣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诚***公司、31674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件,经审理后作出(2020)甘0702民初1038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甘肃锦绣环境建设共有限公司工程款1305833.2元,并承担利息14166.8元,合计1320000元,于2021年1月20日间付500000元,于2021年5月20日前支付410000元,下剩410000元于2021年9月20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可一次性申请执行剩余的全部款项。” 又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31674部队已向原告诚***公司支付工程款34501537.75元,其中5281537.76元是通过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的,剩余的29220000元是直接支付给原告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中通申信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68315部队营区整体建设工程四标段施工合同》、华睿诚基审字(2018)021号《中国人民解放军68315部队营区建设工程第四标段结算审核报告》、(2019)甘07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2021)甘民终252号民事裁定书、(2021)甘07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2022)甘民终345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甘信(鉴)字第1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2020)甘0702民初9333号民事判决书、(2021)甘07民终757号民事判决书、(2020)甘0702民初10385号民事调解书、四标段付款情况、被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凭证、施工合同、华睿诚基审字(2018)021号《中国人民解放军68315部队营区建设工程第四标段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诚***公司中标承建被告31674部队发包的案涉工程,双方签订了《中国人民解放军68315部队营区整体建设工程四标段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2017年3月8日,31674部队与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诚***公司三方签订《造价咨询业务合同》,**睿诚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四标段建设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华睿诚基审字(2018)021号《中国人民解放军68315部队营区建设工程第四标段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34501537.76元,且原、被告形成的《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核认证单》有原、被告及案外人华睿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的签字**确认,故表明该审核结果对上述各方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经济往来已经结算完毕,被告也已将工程款34501537.75元全部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81537.76元、错算、漏算的工程款及经济损失9234963.4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2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第三人甘肃中通申信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87103元,由原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文玥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