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702民初1949号
原告:张掖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冶金建材产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69560693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掖市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张掖市馨**都小区会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70805588X。
法定代表人:宋**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型节能建材分公司。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沿河村一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58115028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公司会计。
被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长沙门路257号诚信大厦八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29628631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会计。
第三人:***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金安苑小区鑫隆办公楼2层2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1025675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张掖市甘州区东环路34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7627720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会计。
原告张掖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连山水泥公司”)与被告张掖市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房地产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型节能建材分公司(以下简称“诚***节能分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公司”)、第三人***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建筑公司”)、第三人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连山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诚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诚***节能分公司及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鑫隆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年、第三人兴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连山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诚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交付张掖市甘州区馨**都B区1-2-1301室,被告诚***节能分公司、诚***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房屋价值:590102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诚***节能分公司、诚***公司向原告承担房屋价款6%的违约金35406.1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诚***节能分公司与原告连续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2016年5月27日,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水泥订购房屋抵顶协议》约定:被告诚***节能分公司将其所有的6套房屋(价值3248031.10元)抵顶给原告用以清偿被告水泥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对上述6套抵顶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发现:该6套房屋中一套位于张掖市馨**都B区1号楼2**1301室,价值590102元的房屋,被告中诚房地产公司不予办理相应手续。原屋为中诚房地产公司抵顶给鑫隆建筑公司,鑫隆建筑公司又抵顶给兴安建筑公司,再由兴安建筑公司抵顶给诚***节能分公司。
被告中诚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业务往来,也未和原告签订任何房屋抵顶协议,不存在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情况。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只向鑫隆建筑公司交付房屋,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
被告诚***节能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被告愿意协助配合中诚房地产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未约定房屋交付时间,被告不承担违约金。
被告诚信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诚***节能分公司意见一致。抵顶了六套房屋只剩涉案房屋这一套,原告一直未找被告办理手续。
第三人鑫隆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涉案房屋是中诚房地产公司抵顶给被告,被告又抵顶给了兴安建筑公司,被告只负责给兴安建筑公司交付房屋。
第三人兴安建筑公司辩称,2014年12月30日,鑫隆建筑公司将该房屋抵顶给被告,被告同日又将该房屋抵顶给诚***节能分公司,签了抵顶协议和证明,并出具了收款收据,都没有开发票。诚信建节能分公司也没找过被告,被告也不知道涉案房屋是否过户,被告愿意积极配合原告过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前身为甘肃张掖巨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更名为张掖市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2016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订购房屋抵顶协议》一份,并附有抵账房屋明细表一份,约定被告将六套价值合计3248031.10元的房屋抵顶给原告,用于抵顶2016年向原告购买的P042.5普通硅酸盐散装水泥,水泥出厂单价为350元/吨(含运费)。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抵账房屋抵顶水泥款。协议还约定,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各种房产手续,如不及时办理,被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双倍利息。如一方违约,将付房屋款6%的违约金。抵顶的六套房屋中,其中一套位于甘州区馨**都B区1号楼2**1301室,面积133.81㎡,单价4410元/㎡,金额624577元(含地下室),现没有办理房屋交付及过户手续。
另查明,被告给原告抵顶的涉案房屋,是由开发商即被告中诚房地产公司抵顶给第三人鑫隆建筑公司,再由第三人鑫隆建筑公司抵顶给第三人兴安建筑公司,第三人兴安建筑公司再抵顶给被告诚***节能分公司,最后由被告诚***节能分公司抵顶给原告,连环抵顶过程中均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涉案房屋所有权仍属于被告中诚房地产公司,现处于闲置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水泥订购房屋抵顶协议》、证明、《房屋抵顶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诚***节能分公司签订的《水泥订购房屋抵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偿付货款。但原、被告协商由被告以抵顶位于甘州区馨**都B区1号楼2**1301室的房屋偿付货款,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房屋实际由被告中诚房地产公司抵顶于第三人鑫隆建筑公司,第三人鑫隆建筑公司又抵顶于第三人兴安建筑公司,第三人兴安建筑公司又抵顶于被告诚***节能分公司,最后由被告诚***节能分公司抵顶于原告,庭审中,各被告对于上述房屋连环抵顶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交付抵顶的房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也具备交付的条件,现房屋还处于被告中诚房地产公司名下,应该由被告中诚房地产公司履行交付义务,被告诚***节能分公司、诚***公司、第三人鑫隆建筑公司、兴安建筑公司履行协助交付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5406.12元,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对违约金有约定,但未约定具体的违约行为,亦未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且原告明知抵顶的房屋是顶账房,是多手转让来的房屋,就应对抵顶的房屋容易出现各种交付障碍、过户障碍的情况有合理预判,现涉案房屋过分迟延交付,与原告没有及时主张权利也有一定责任,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掖祁连山水泥有限公司交付位于甘州区馨**都B区1号楼2**1301室房屋一套(面积131.81㎡);
二、被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型节能建材分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掖市兴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交付行为履行协助义务;
三、驳回原告张掖祁连山水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55元,减半收取5027.5元,由被告张掖市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型节能建材分公司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50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晓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