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广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70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第二大街**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恩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瑞生,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广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凯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国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河南具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龙赵,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广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法院突破“穷尽规则方可适用原则”的基本裁判准则,随意扩大自由裁量权,致使国有资产流失,严重侵犯中铁三公司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广缆公司因违约行为给中铁三公司造成86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二审法院却忽视广缆公司严重违约的事实,突破上述法律规定,直接适用法律原则判决本案,既违反了穷尽规则方可适用原则的基本裁判准则,也给中铁三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本案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但二审法院却据此判决广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首先,本案中广缆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因自己的原因不履行合同,其自身存在过错,不符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前提条件。其次,公平责任限制于侵权责任领域且符合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形,《合同法》中没有规定公平责任形态,合同违约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责任原则,二审法院以公平责任原则裁判本案,系适用法律原则错误。最后,中铁三公司所要求的仅是因广缆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合理的必然的实际经济损失,因此二审法院以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将本该由广缆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转嫁给中铁三公司,反而使守约方遭受损失,并不是公平原则,而是扩大化的自由裁量权。三、中铁三公司与广缆公司于2017年3月8日达成的《会议纪要》实质上是《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QLDL-02电力高压电缆)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上述《会议纪要》,因广缆公司违约给中铁三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误期赔偿费、二次采购货物差价损失费、二次招标服务费等损失)应由广缆公司承担。四、广缆公司的违约责任不因合同终止而免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可知:合同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清理和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在本案中,虽然案涉合同双方已同意终止,但是不影响《会议纪要》中关于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即广缆公司的违约责任并未因此而消灭或免除,广缆公司还应当向中铁三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五、违约责任的赔偿损失范围不应以履约保证金为限。1.履约保证金出现在招投标相关法律中,是对中标人不履行合同时的一种财力担保措施,其功能在于中标人违约时赔偿招标人损失,因此履约保证金的作用和性质并不等同于违约责任。2.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交履约担保用于补偿买方因卖方不能履行其合同义务而蒙受的损失,但并不代表中铁三公司对于超出履约保证金部分的损失予以放弃。此外,《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如果损失金额超过履约保证金时不应再赔偿,意味着所有约定履约保证金的合同的违约责任都将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不仅体现不出履约保证金的担保作用,更与我国合同法中损失应获赔偿的基本精神相冲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也与我国合同法中关于违约责任的赔偿原则为填平性质相一致。4.根据2017年3月8日形成的《会议纪要》的约定,对于履约保证金范围之外的损失,中铁三公司并未同意放弃。因此,履约保证金为一种担保措施,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应以履约保证金为限。六、中铁三公司以实际损失为限,要求广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二次采购价差能否作为认定中铁三公司损失的依据问题。中铁三公司二次采购程序合法有效,二次采购价格符合货物采购当时的市场行情,依法应作为认定广缆公司违约所造成损失的依据。2.关于中铁三公司是否存在窝工损失的问题。延误工期必然导致人工窝工损失和机械窝工损失,该两项损失属于中铁三公司必要的合理的损失,中铁三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事实充分。广缆公司违约后,中铁三公司只得重新招标,造成延误工期3个月,由此给中铁三公司造成购货差价损失6973626元、人工窝工损失128.78万元及机械窝工损失378410元,上述损失均属于广缆公司违约行为而给中铁三公司造成的合理必要的损失,广缆公司应予以赔偿。合同解除后,中铁三公司为了赶工,及时组织二次招标,不存在拖延,亦不存在有意拖延的主观动机。综上,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广缆公司提交意见称,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铁三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一、原两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1.案涉买卖合同签订后,广缆公司向中铁三公司交付了价值1153961.12元的货物,中铁三公司仅向广缆公司支付了680000元的货款。经广缆公司多次催款,中铁三公司仍拖欠473961.12元货款不予支付。中铁三公司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在原材料铜价大幅上涨的情况下,给广缆公司履行案涉买卖合同造成严重困境。因中铁三公司对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违约在先,广缆公司也是在无奈之下才与其协商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原两审判决根据案涉买卖合同通用条款第21条、《会议纪要》、《声明书》的约定,认定广缆公司在向中铁三公司支付约398万元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不但与事实相符,而且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起到了良好的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2.广缆公司《声明书》出具的时间为2020年3月2日,系双方于2017年3月8日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协商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后,最后一次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协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声明书》的内容,在广缆公司向中铁三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与免除了剩余货款后,双方就案涉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于2017年3月8日全部终止,原两审判决认定中铁三公司继续主张损失没有依据完全正确。3.《声明书》中约定的内容,中铁三公司是明知且认可的。原一审中,中铁三公司将《声明书》作为证据提交至法院,说明中铁三公司收到了该《声明书》且认可并同意该《声明书》中的约定。二、中铁三公司主张“二审法院突破穷尽规则方可适用原则”的再审理由没有依据。原两审判决没有支持中铁三公司的诉请是因为广缆公司已经向中铁三公司支付了约398万元的赔偿金。这正是两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所作出的正确裁判。案涉买卖合同标的额3503万余元,双方协商解除后,广缆公司在仅收到了68万元的货款情况下又向中铁三公司支付了398万余元的赔偿金,这已足以弥补中铁三公司的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审法院自始至终也没有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进行裁判。三、中铁三公司主张的二次采购差价损失不真实,中铁三公司并没有因其二次采购遭受任何损失。1.江苏亨通公司开具给中铁三公司的发票中包括了与本案无关的货物。该部分与本案无关的总价值为6536300.55元的货物既不在中铁三公司二次采购的订货明细中,也不是广缆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中的货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其因二次采购多支付的价款。2.中铁三公司在原两审中主张其与山东泉兴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货物总价款为10956587.1元,中铁三公司也是根据该金额向广缆公司主张二次购货差价损失,但中铁三公司实际向泉兴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0130700元,少了825887.1元,即中铁三公司主张的二次购货差价中不应包括该825887.1元。中铁三公司原两审中主张二次采购的合同总价40858472.18元,但减去上述与本案无关的金额后,中铁三公司二次采购实际支付的与本案有关的价款至多为33496284.47元,而双方案涉买卖合同中未履行的货物价款为33884845.88元,中铁三公司二次采购支付的价款低于广缆公司未履行货物的价款至少为388561.41元,即中铁三公司二次采购没有对其造成任何损失。这也恰恰说明了中铁三公司认可广缆公司出具的《声明书》效力的原因。四、中铁三公司主张误期赔偿费、二次招标服务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两审中,中铁三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因案涉合同的解除造成其停工以及窝工的损失金额。中铁三公司意图证明案涉合同的解除给其造成的窝工损失,提交了《关于广西广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违约终止供货合同造成误工费用的情况说明》、支付工人工资凭证、工人考勤表、《关于广西广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违约终止供货合同造成机械窝工损失的情况说明》、支付机械租赁费凭证等证据。两份情况说明系中铁三公司的单方陈述,不具有真实性。支付工资凭证、机械租赁费凭证也只能说明中铁三公司有向第三方付款的行为。中铁三公司作为施工主体,支付上述费用属正常经营范围,并不能证明系案涉买卖合同的解除导致其多支付上述费用,同样无法证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行为与上述费用的支出存在因果关系,中铁三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在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结清的基础上,中铁三公司主张上述损失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中铁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第20条终止合同中20.3约定“如果买方根据上述第20.1款的约定,终止了部分或全部合同,买方可以依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和方法购买与未交物资类似的物资或服务,卖方应承担买方因购买类似物资或服务而产生的额外支出。”,因广缆公司不能按期供货,虽然双方协商一致终止了合同,但上述第20条终止合同的约定仍然具有效力,而且在双方协商终止合同的会议纪要中,中铁三公司并未放弃要求广缆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广缆公司单方出具的《声明书》亦不能证明中铁三公司放弃要求广缆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故中铁三公司有权主张赔偿损失。中铁三公司的诉请为判令广缆公司赔偿中铁三公司误期赔偿费、二次采购货物差价损失费、二次招标服务费等共计4661994.18元,该损失赔偿金额已扣除履约保证金3503881元及中铁三公司尚欠广缆公司的货物尾款473961.12元,本案双方利益是否平衡应考虑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过错、广缆公司不履行合同给自己减少的损失、给中铁三公司造成的损失、广缆公司已赔偿金额是否足以覆盖造成的损失等因素,而原审法院在对何方存在过错以及中铁三公司的损失数额等未予审理查明的情况下,仅考虑中铁三公司已获赔偿数额与广缆公司实际供货金额比例等来平衡双方利益,进而驳回中铁三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中铁三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秦世飞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赵艳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栗腾飞
书 记 员 李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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