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4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刘福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红,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
法定代表人:刘恩慧,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夏民强,男,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上诉人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夏民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3民初3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夏民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1403民初349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且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也说到***与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关系。因此***既没有为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其双万也没有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根据合同相对性,***没有任何依据要求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务费。若亚翔集团有限公司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劳务费,后夏民强依照合同再次起诉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则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承担双份责任,明显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不是诉讼适格的主体,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的认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
***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具体案情如下:***挂靠河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改建赣龙铁路赣州(含)至龙岩(含)段电力工程的劳务项目,该劳务费已结算清。中铁电气化局赣龙线项目部将合同外的收尾部分继续委托给***进行劳务施工,后中铁电气化局赣龙线项目部撤销。中铁电气化局经理张为安又安排***继续对南平至龙岩铁路的收尾部分进行劳务施工,施工完毕后,因***系个人班组进行的劳务施工,中铁电气化局无法给***支付劳务费,故中铁公司南龙线项目部经理张为安告知***可在南龙线挂靠一个正在施工的单位,到时将赣龙线及南龙线收尾工程的劳务费一并支付到该单位。夏民强挂靠亚翔公司承建南平至龙岩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四电”系统集成及相关工程隧道照明劳务工作,***通过夏民强找到亚翔公司,由亚翔公司与中铁公司补签了一份南平至龙岩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四电”系统集成及相关工程隧道照明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合同(该合同是***提供劳务完毕后,借用亚翔公司资质与中铁电气化局补签的),该合同签订前案涉工程的劳务***已完工,签订该合同仅是为了中铁电气化局可以向***结算劳务费。亚翔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实际提供劳务,该补充合同的所有补充内容均由***提供劳务完工,补充合同价格587213元系***在赣龙线和南龙线提供劳务的劳务费总和。2019年1月,亚翔公司填报587213元劳务费结算单,中铁电气化局审批通过;2019年3月24日填报557852.35元工程(劳务)付款申请单,2019年5月15日中铁电气化局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亚翔公司付款557852.35元;2019年12月31日填报29360.65元工程(劳务)付款申请单,2020年1月6日中铁电气化局以支付工人工资的形式向***支付29360.65元质保金;夏民强于2020年10月13日向***中国建设银行帐户转帐257872元,亚翔公司下欠***299980.35元劳务费至今未付。一审庭审时夏民强认可只是帮忙牵线,并没有参与亚翔公司和***之间签订补充合同的事宜,也没有参与该工程劳务费结算、开票等事宜,对劳务费结算、开票等也不知情。因为亚翔公司的帐户被冻结,***无法要到劳务费找到夏民强帮忙索要,后夏民强帮助***要回补充合同项下的劳务费257872元,且该款项夏民强于2020年10月13日已支付给***。一审法院当庭进行了调查,夏民强的陈述和转帐记录属实,***为了得到应得的劳务费,通过夏民强借用亚翔公司资质的关系,由亚翔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局补签《南平至龙岩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四电”系统集成及相关工程隧道照明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合同》,根据亚翔公司要求,***于2019年3月6日在汤阴县税务局开具587213元的增值税发票已邮寄到亚翔公司,该行为与夏民强一审时认可没有参与该工程劳务费结算、开票事宜相互印证。2019年5月15日中铁电气化局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亚翔公司付款557852.35元,2020年1月6日中铁电气化局以支付工人工资的形式向***支付29360.65元质保金,中铁电气化局已将案涉劳务费向亚翔公司支付到位。一审庭审时夏民强认可亚翔公司将257872元劳务费支付给其后,其于2020年10月13日支付给***,但亚翔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将案涉劳务费全额支付给夏民强或***。2.根据《民法典》第490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虽然***提供劳务时没有与亚翔公司或夏民强签订合同,但通过中铁公司已将5%的保证金向***支付到位,亚翔公司要求***开具587213元的增值税发票及税收完税证明,夏民强于2020年10月13日向***转款257872元的行为可知,中铁电气化局、亚翔公司、夏民强均认可***已实际提供劳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据《民法典》规定,亚翔公司依法应向***支付劳务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99980.35元;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省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改建赣龙铁路赣州(含)至龙岩(含)段电力工程项目,原告***在该项目中提供劳务。完工后,2019年1月,原告***以被告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南龙铁路四电系统集成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南平至龙岩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四电”系统集成及相关工程隧道照明施工劳务劳务分包补充合同》,合同编号:NL-SZ-05(补01)。合同价款587213元整。2019年5月15日,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南龙铁路四电系统集成项目经理部扣除29360.65元的质保金后,将剩余的劳务费557852.35元支付给被告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又将29360.65元质保金支付给原告***。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夏民强支付给原告劳务费257872元,剩余的299980.35元劳务费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后,应当获得劳务费,原告***以被告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南平至龙岩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四电”系统集成及相关工程隧道照明施工劳务劳务分包补充合同》,被告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后,被告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全部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99980.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且原告***与被告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也没有劳务关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夏民强连带清偿劳务费及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99980.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299980.3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南龙铁路四电系统集成项目经理部扣除29360.65元的质保金并支付给***,将剩余的劳务费557852.35元支付给被告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夏民强支付给王宝文257872元,仍剩余299980.35元劳务费至今没有支付。从夏民强一审答辩内容看,夏民强在王宝文和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起牵线帮忙作用,并帮助王宝文向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索要劳务费。因此,虽然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夏民强存在合同关系,夏民强实际上代表的是王宝文,案涉劳务费用实际上属于王宝文所有,应当支付给王宝文。综上,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清振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文欣
书 记 员 曹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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