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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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126民初102号
原告:易际富,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苍南县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苍南县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101298723K,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七区10-1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保定建业集团立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6745425863X,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永华街道办事处天威中路619号办公楼5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际富与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气化公司)、保定建业集团立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建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际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定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际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342444.05元及利息(利息以342444.05元为基数,按LPR即年利率3.65%从2023年2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关于合同外(补充合同)的工程款需要补充证据另行主张,故上述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78432元及利息(利息以78432元为基数,按LPR即年利率3.65%从2023年2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承建了衢州至宁德铁路浙江段(2标段)建设工程,将其中**站***站信息系统工程转包给被告保定建业公司承建,被告保定建业公司又将庆元站信息系统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2020年9月庆元站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完工,并交付使用。经结算原告施工的劳务费450000元,2020年9月26日,被告保定建业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21568元。剩余劳务费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保定建业公司再次支付50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余款78432元。
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辩称,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与被告保定建业公司是合法承包关系,合同相对方是被告保定建业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保定建业公司全部工程款,无需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定建业公司辩称,1.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与被告保定建业公司就**站***站信息系统工程建设签订合同后,被告保定建业公司将庆元站信息系统工程交由原告组织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固定价款450000元(含税),该约定内容从原告2020年9月26日向被告保定建业公司出具的收据中予以证实;2.庆元站信息系统固定价款450000元的工程并非全部由原告施工,由于为了赶工期,在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的协调下,**、**、**、***四人协助原告施工,该四人的劳务费合计53670元应从固定价款450000元中扣除,再扣除被告保定建业公司已支付原告款项和税款后,尚原告劳务费6762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衢州至宁德铁路浙江段(2标段)建设工程由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中标承建。2020年6月6日,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将该工程中的信息系统及相关工程分包给被告保定建业公司施工建设,双方签订《新建衢州至宁德铁路浙江段(2标段)信息系统及相关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两被告签订该合同后,被告保定建业公司又将庆元站信息系统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转包施工的书面协议。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至2020年9月庆元站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完工。2020年9月26日被告保定建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21568元(含税4%),同时原告向被告保定建业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庆元站工费金额321568元(含税4%),大写叁拾贰万壹仟***拾捌元整(站房和停车场总工费450000元含税4%),大写肆拾伍万元整,支付比率71%。备注:剩余工费以项目部结算为准,项目部验收结算完成付清。”收款人为原告易际富,付款人为***。2021年8月被告保定建业公司又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现庆元站信息系统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两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加,还签订了两份补充合同,包括补充合同总工程价款为1800777.8元。被告保定建业公司所分包工程于2022年1月20日全部决算完毕,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已支付被告保定建业公司全部工程款1800777.8元。原告组织施工庆元站信息系统工程过程中,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曾派出相关技术人员到场指导协助,但原告与被告保定建业公司就相关技术人员到场指导的劳务费由谁支付没有约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补充合同的工程款因需要补充证据另行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企业信息、收据、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补充合同;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提供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封账协议、付款凭证;被告保定建业公司提供的关于庆元站现场施工情况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将其承建衢州至宁德铁路浙江段(2标段)建设工程中的信息系统及相关工程分包给被告保定建业公司施工建设,被告保定建业公司又将庆元站信息系统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由于原告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条件,因此原告与被告保定建业公司之间关于转***站信息系统工程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站信息系统工程现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可以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保定建业公司支付相应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50000元(含税),现原告与被告保定建业公司就该450000元中是否要扣除相关技术人员到场指导的劳务费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提供的收据有原告与被告保定建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应视为双方就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的结算协议,该收据中未明确约定需扣除技术人员的劳务费;技术人员系由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派出,被告保定建业公司提供的证明证实,技术人员的劳务费由被告保定建业公司与相关技术人员自行协商,从中可看出支付技术人员的劳务费主体是被告保定建业公司;且被告保定建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相关技术人员的劳务费。综上,被告保定建业公司抗辩相关技术人员的劳务费从原告工程价款中扣除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案涉工程款的税款由被告保定建业公司缴纳,故原告主张支付的款项中应扣除4%的税款,因此被告保定建业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75294.72元。原告要求工程款的利息按LPR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是否要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由于两被告是合法分包关系,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已支付被告保定建业公司全部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中铁电气化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建业集团立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易际富工程款人民币75294.72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75294.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从2023年2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易际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原告易际富负担40元,被告保定建业集团立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