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民初34905号
原告:上海整流器厂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3399号1幢41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七区10-1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整流器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2023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案件受理费未缴。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不再收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整流器厂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孟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