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与***、湘潭市上正阀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302执异74号 异议人(案外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七区10-1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101298723K。 法定代表人:王**华。 申请人:***,女,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申请人:***,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 被申请人:湘潭市上正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工农村枞树山三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051660885X。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湘0302民初854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与被告***、湘潭市上正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财产保全,异议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对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铁公司称,1.上正公司对异议人不享有6200000元的债权,要求协助执行没有事实依据。2020年5月15日,异议人与上正公司签订《北京市轨道交通19号线一期工程机电专业设备安装工程II标段各类阀门买卖合同》,编号:AC19-3-WZ2020003,合同金额为3220000元。按照合同5.3、8.8、8.9等条款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45日内按照业主付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不超过当月货款金额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0%,但累计付款金额不得超过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业主返还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乙方未能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暂停支付相应款项并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目前,异议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上正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质保金尚未到期,不应支付,且上正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存在迟延开票、安装调试缓慢等违约情况,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扣除相应款项。因此上正公司对异议人不享有6200000的债权,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没有事实依据。2.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不适用本案情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对象、执行标的不合法;在执行阶段,《协助执行通知书》的送达对象应当是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财产权利登记机关、为被执行人发放收入的单位等,而不是被执行人的债务人。执行标的要么是存款,要么是收入,要么是产权证照等,而不是到期债权。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申请人***、上正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应收款62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三年;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支付,否则将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不清偿债务,执行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第三人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不是《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前述援引的法律规定,《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还应当明确履行期限、第三人的异议权及第三人不履行或不提出异议的后果。而(2023)湘0302执保180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本不具备上述内容。综上,异议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3)湘0302执保180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人***称,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已经向湘潭市雨湖区法院提出了相关的证据足以证明上正公司与异议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查实了异议人至今还有部分货款没有支付,申请执行人依法有权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并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享有在中铁公司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综上,请法院核实到期债权的情况,予以公证裁决。 经审查查明,原告***与被告***、上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3)湘0302民初85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对被告***、上正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金额620万元。之后,本院作出(2023)湘0302执保18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上正公司的银行存款6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据此,本院作出(2023)湘0302执保180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内容为“冻结被申请人***、上正公司在你公司处的应收款6200000元……;冻结期限三年”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通过执行系统交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送达给异议人。该法院反馈为标明“2023年3月30日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异议人公司法务***、收到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异议人对此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向本院举证被申请人与异议人的之间的合同关系,异议人在答辩中也未否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也未提交双方结算、支付的相关凭证,故此,本院可以对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因异议人系本案的协助执行人,被申请人在异议人处是否还有合同价款,还有多少合同价款,需要通过代位权诉讼解决,故此,本院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予以变更。综上,本院对异议人所提该项异议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本院(2023)湘0302执保1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冻结被申请人***、湘潭市上正阀门有限公司在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收款6200000元(具体数额以实际结算为准);冻结时间从2023年3月30日至2026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复议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 刚 审判员 夏 丹 审判员 田 园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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