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与某某、武汉南海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7101民初433号 原原告:***,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蕲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洋区。 被告:武汉南海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走新路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070514891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南海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北京**嘉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化局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电气化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兴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同兴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364086元;**公司、电气化局一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7日,原告与同兴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该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为**。2019年10月,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原告与**于2020年12月22日就工程款项进行结算,确认同兴公司欠原告工程款579086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同兴公司陆续支付了215000元,剩余364086元至今未付,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确实还欠付原告工程款,但是欠付多少我没有核对过,认可应由我和同兴公司向原告付款,但是原告应把发票开具给我以后我才应该继续付款。电气化局一公司还欠付我尾款未结清,应该先支付给我以后再由我支付原告。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不是原告与同兴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的主体,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公司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2.**公司系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与同兴公司没有合同关系;3.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才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公司既不是发包人,本案亦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4.**至今未提交补充合同涉及的78003.67元实际施工的相关凭证,致上述款项不具备结算条件,电气化局一公司也未和**公司结算完毕。 被告电气化局一公司辩称,1.电气化局一公司与原告及同兴公司均无合同关系,对原告无付款义务;2.电气化局一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而非发包人,仅在合同无效时才可认定实际施工人,即使认定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也应是**而非原告;3.电气化局一公司与**公司就补充合同还未结算,就已结算的原合同内价款还未付**公司93145.96元。 被告同兴公司未应付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各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欠条》《工程劳务合同》《专业分包合同》《******至广通段扩能改造工程站后“四电”系统集成及相关配套工程隧道消防专业分包Ⅱ标补充合同》及附件;电气化局一公司提交的结算及付款凭证材料,除**公司、电气化局一公司以其不是当事人不清楚为由对《***》《欠条》《工程劳务合同》不发表意见外,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上述证据的关联方均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公司提交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电气化局一公司认为开具发票是**公司的单方行为,其并未收到该发票,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余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就上述证据所持的不同证明目的及观点,本院将综合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被告电气化局一公司与**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电气化局一公司将******至广通段扩能改造工程站后“四电”系统集成及相关配套工程交由**公司施工,后双方又签订了《******至广通段扩能改造工程站后“四电”系统集成及相关配套工程隧道消防专业分包Ⅱ标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将其施工的项目交由被告**进行施工。2018年1月27日,时任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同兴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与原告作为分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将永广铁路站后工程隧道站后专业隧道消防分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2450000元,实行固定总价。原告当庭确认其仅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没有进行投资建设,也未购买其他施工设备和原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服务。2020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因欠永广铁路***工程款57.9万元,本人承诺于2020年12月22日支付8万元,12月31日前再支付叁拾万元,剩余款项于2021年1月30日前付清,若不能履行还款承诺,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在该《***》的下方空白处又书写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永广铁路工程隧道消防二标***工程款579086元”,**在上述《***》及《欠条》的“承诺人”“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原告当庭自认,在《***》及《欠条》出具后,**向其支付过215000元。电气化局一公司与**公司一致确认《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的结算金额为4361748.96元,已支付4268603元,剩余93145.96元未支付。补充合同项下内容尚未结算完毕。 另查明,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3月4日由**变更为***,于2023年7月27日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兴公司于2018年1月27日签订《工程劳务合同》,被告**于2020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及《欠条》,双方发生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处理案涉纠纷。本案中,同兴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将永广铁路站后工程隧道站后专业隧道消防分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原告亦当庭确认其在案涉工程仅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提供劳务,未进行投资或购买其他施工设备及原材料,故原告与同兴公司通过《工程劳务合同》形成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劳务分包作业的相应资质,故原告与同兴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应属无效。关于原告要求同兴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款3640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同兴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虽属无效,但原告已依约为同兴公司提供了劳务作业服务,**作为时任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及《欠条》,确认欠付原告579086元,并承诺分期于2021年1月30日前付清,应视为同兴公司与原告对案涉工程劳务欠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并就履行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同兴公司仍应按《***》及《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79086元,现原告自认在《***》及《欠条》出具后,**向其支付了215000元,原告的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自认予以确认,现同兴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364086元(579086元-21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同兴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款3640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在原告向其开具发票后才应付款的抗辩意见,但本院认为,支付款项是同兴公司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仅是原告的附随义务,同兴公司不得以原告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阻却主要义务的履行,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及《欠条》并在“承诺人”“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该行为系**自愿表示愿意加入同兴公司债务的行为,故**应对其在《***》及《欠条》中承诺还款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同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电气化局一公司、**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电气化局一公司、**公司不是原告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原告在案涉工程中仅是提供组织人员施工的劳务服务,并未就案涉项目主体工程实际出资建设,也未购买其他施工设备和原材料,原告并非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电气化局一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南海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364086元;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判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被告武汉南海同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