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4民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1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734856633A。
法定代表人:刘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觉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经商人员,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军,西藏海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通锦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RKR7X3。
法定代表人:汪海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诣聪,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李顺华,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
上诉人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局第二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局集团公司)、原审第三人李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藏0402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二局第二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1)藏04民终204号民事裁定,发回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重审。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作出(2021)藏0402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二局第二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局第二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觉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军、原审被告二局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诣聪、原审第三人李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局第二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藏0402民初第13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二局第二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款项债权人是林芝市龙媒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媒公司),**不是适格原告。案涉100万元借款的银行汇单及流水显示,除2017年11月15日由**现金存入马勇账户38万元外,其余62万元均是2018年1月22日由龙媒公司直接转账或间接通过案外人账户转给李顺华指定的人。2018年3月14日,案外人谢文强根据李顺华指示向**账户汇款38万元,还清了李顺华2017年11月15日向**的借款。一审法院认定龙媒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作为其投资人有权通过龙媒公司对外出借款项,因此认定**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错误认定龙媒公司企业性质,从而错误适用法律,导致债权人主体资格认定错误。二、一审认定**与二局第二工程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李顺华对外借款的行为超越了项目经理权限,并且不能证明其对外借款与二局第二工程公司及相关工程有关。1.正如原二审法院认定,根据我国建筑工程市场的实际情况,项目部系企业法人围绕具体工程而成立的机构,其职责是代理法人完成工程的施工或从事与工程相关的事务,对外借款通常不在法人授权范围内。李顺华的借款行为与现任项目经理李东的追认并不当然代表二局第二工程公司。2.10万元打给了当时任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拉林铁路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第三项目部)办公室工作人员李东。李顺华在庭审时含糊表示该借款是项目经营费,并列举是KTV等无票费用,一审法院要求李顺华对该10万元的费用列出清单,没有进一步查明事实的前提下把李顺华个人明显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的消费列为企业借款,显然无限扩大了项目经理的表见代理范围。3.李顺华未能举证证明其借款用于二局第二工程公司及相关工程。原审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条》的出具人李顺华对于借入资金的使用情况或借用款项是否用于公司及项目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追加了李顺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李顺华除了口头陈述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借款用于二局第二工程公司及项目部。李顺华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仅凭其陈述认定借款用途显然证据不足。4.二局第二工程公司有反驳证据证明李顺华的借款未用于二局第二工程公司和相关工程。李顺华陈述其2018年1月22日共计向**借款62万元用于支付四川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鑫公司)农民工工资52万元和项目部其它事项10万元。52万元中唐朝洪收款30万元,龚建文收款60,000元,罗潘收款16万元。对此,二局第二工程公司提供了2016年4月29日四川省资中县公证处根据夏鑫公司申请向罗昌建(2份)、胡长辉(1份)、罗潘(1份)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公证书作为反证,李顺华明知夏鑫公司的财务负责人非唐朝洪、龚建文、罗潘,指示龙媒公司通过多个案外人向该三人打款显然无法证明其用于二局第二工程公司和相关工程的用途。为查清案涉借款的真实用途,一审法院应该追加夏鑫公司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但一审法院不但驳回了二局第二工程公司的追加申请,而且还认为夏鑫公司与二局第二工程公司的工人工资支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仅凭李顺华的一面之词认定案涉款项属于与二局第二工程公司有关的农民工工资,显然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涉借款归还路径,导致错误认定二局第二工程公司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中,出借和归还的事实查明同等重要。在本案中,**主张二局第二工程公司陆续向其借款100万元,后偿还了50万元,但二局第二工程公司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中没有任何一笔款项是**向二局第二工程公司或者第三项目部支付,提交的2笔还款转账凭据也不是二局第二工程公司或第三项目部向**归还。根据李顺华陈述和**提供的证据,2018年2月14日,案外人谢文强通过网银向**还款38万元;2018年4月1日,案外人谢文强通过微信向**还款12万元。二局第二工程公司从没指示李顺华、谢文强等人还款,李顺华也未能说清楚谢文强用于还款的50万元的来源。谢文强的还款来源是查明真实还款人的关键,也是查明借款人的关键,一审法院忽略这一重要线索,导致错误认定二局第二工程公司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三)**对案涉借款行为没有尽到善意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李顺华签署的《借条》不对二局第二工程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相关规定,**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该具备比普通人更高的法律认知风险防范意识。李顺华虽是项目经理,但其以第三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行为不但与其职权不符,也不符合行业交易习惯,更与二局第二工程公司与其正常进行的广告业务的付款渠道完全不同。**应就借款事项向二局第二工程公司进行求证,要求李顺华提供特别授权或其它相关证据,未经求证而进行交易很难说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也不符合表见代理所要求的“善意第三人”。(四)第三项目部及项目经理李顺华出具《借条》系无效的债务加入行为。由于案涉出借款项的实际支付日期早于《借条》的形成日期,且收款人不是二局第二工程公司,故在借款实际发生之后第三项目部就他人之间的借款归还问题形成的《借条》属于法律规定的“债务加入”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一条规定,《九民纪要》第18条规定,**在第三项目部及项目经理为其出具《借条》时应当审查二局第二工程公司的相关授权以及二局第二工程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加之**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龙媒公司系二局第二工程公司及第三项目部的广告承揽合同相对方,熟知二局第二工程公司与其交易的规则及习惯,所以第三项目部及其项目经理在未取得二局第二工程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签署《借条》不能产生二局第二工程公司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即二局第二工程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身份,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二局第二工程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辩称,第一,关于出借主体问题。**不仅可以通过龙媒公司或者其亲戚出借案涉民间借贷款,而且也可以通过任何他人出借款项,合理合法。第二,李顺华以第三项目部经理、负责人的身份对外借款的民事法律行为系职务行为,理应由二局二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本案无需认定表见代理,李顺华内部的权限对项目经理的限定,不能要求**善意无过失的知晓,项目部是以发放工人工资名义借款,不能苛求**要去李顺华拿出加盖印章的书面授权书。第三,关于借款去向。李顺华作为项目负责人,其将借款用于何处系内部事务,借贷系职务行为,还款责任应由法人承担。如二局二公司否认还款,其保留另案起诉该50万元。另,本案即使是债务加入、债务转移,债务人与第三人也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二局集团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李顺华述称,借款时**要求其出具借条之后打款,故借条出具在前打款在后。100万元借款中,10万元交给了当时的办公室主任、现任党委书记李东。经与李东核实,李东自己留下5万元作为接待经费,其余5万元支付给了施工队的桥梁班组张军红。余下部分均系支付给夏鑫公司的工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局集团公司和二局第二工程公司向**连带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2.请求判令二局集团公司和二局第二工程公司连带向**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6,041.6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4.25%标准计算至该50万元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二局集团公司和二局第二工程公司向**连带支付律师费5万元;4.由二局集团公司和二局第二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系龙媒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承揽第三项目部广告业务与该项目部经理李顺华相识。后李顺华因第三项目部缺乏资金于2017年11月13日以第三项目部名义从**处借款38万元,**于同年11月15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无卡存款方式将38万元转入李顺华指定账户(即案外人马勇账户)。2018年1月,第三人李顺华再次以工程缺乏资金为由从**处借款,**遂向第三项目部指定账户分别转入以下款项:唐朝洪30万元、龚建文6万元、罗潘16万元、李东10万元,共计62万元。2018年2月14日、4月1日,第三项目部分别向**偿还借款38万元、12万元,共计50万元。2018年12月12日,第三项目部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对案涉借款进行分项罗列,还款期限及还款金额为2019年2月4日前偿还剩余借款5万元,并承诺“若逾期还款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由第三项目部承担”,第三人李顺华在《借条》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第三项目部印章。因第三项目部经理由第三人李顺华变更为李东,现第三项目部经理李东于2020年3月22日,在《借条》上备注:“经向李顺华核实该款情况属实”,并在《借条》上签名及加盖第三项目部印章。另查明,二局第二工程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二司人﹝2015﹞312号文件,决定从发文之日起组建第三项目部,第三项目部隶属二局第二工程公司直接领导,系该公司的内设机构。再查明,二局第二工程公司与夏鑫公司就新建川藏铁路拉萨至林芝段站前工程LLZQ-8标朗镇一号隧道工程项目成立劳务合同关系。2016年4月29日,四川省资中县公证处分别出具对罗潘等四人的《授权委托书》的公证书四份。2019年1月18日,四川省资中县公证处出具对罗昌建的《授权委托书》的公证书一份。其中案外人罗潘系夏鑫公司新建川藏铁路拉萨至林芝段站前工程LLZQ-8标朗镇一号隧道工程项目中“物资设备签收人”。又查明,2021年7月10日、20日,西藏海和迪律师事务所向**出具二份《西藏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分别载明**因涉案纠纷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3万元,共计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与二局集团公司、二局第二工程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2.关于借款合同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3.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对此,该院查明、分析并予以认定。一、关于**与二局集团公司、二局第二工程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首先,经查明,龙媒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特点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权包括占有、使用和处分企业财产的权利,其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与其投资人的财产不可分割,因此,**作为龙媒公司的投资人,其有权通过龙媒公司对外出借款项,**系实际出借人,且案涉《借条》所载出借人均为**,故**主体适格。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本案中,第三人李顺华以第三项目部名义向**借款,借条上加盖第三项目部印章,借款发生时李顺华系该项目部负责人。因第三项目部系二局第二工程公司的内设机构,并无独立法人和其他组织资格,故李顺华以第三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向**借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二局第二工程公司的法人行为,而不能认定为第三人的个人借款行为。即使李顺华无权代表二局第二工程公司对外借款,本案也构成了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李顺华向**出具的借条中已加盖第三项目部印章,**完全有理由相信李顺华有权代表二局第二工程公司对外借款,且第三项目部现任负责人李东在接任前项目经理李顺华工作后,于2020年3月22日再次对案涉借款作出:“向李顺华核实该项欠款,情况属实”的确认意见,故本案已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应当向相对人承担责任。再次,二局第二工程公司虽是二局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但二局第二工程公司、二局集团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无证据证明二局集团公司系案涉借贷关系的相对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主张二局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从次,本案庭审结束后,二局第二工程公司向该院提交追加夏鑫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申请,经审查,二局第二工程公司与夏鑫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案涉新建川藏铁路拉萨至林芝段站前工程LLZQ-8标朗镇一号隧道工程项目工人工资实际应由何方支付的问题,涉及另一法律关系,且该法律关系与**无关联,**与夏鑫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关联,**向夏鑫公司相关人员转款的行为系按第三人李顺华要求进行,**对收款人的身份无从知晓,故二局第二公司提出“夏鑫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申请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准许。二、关于借款合同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2018年12月12日,第三人李顺华以第三项目部名义向**出具《借条》,该《借条》对双方多次借款关系进行的确认,同时在第三人李顺华卸任项目部经理时,李顺华与第三项目部现任负责人李东就案涉借款进行交接,并再次得到李东的确认,故**与第三项目部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第三人李顺华当庭述称,其向**借款用于支付二局第二工程公司承建的林芝段站前工程LLZQ-8标朗镇一号隧道工程项目中的工人工资。结合2018年12月12日《借条》《公证书》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第三人李顺华的该述称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案涉借款行为合法、有效。三、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2018年12月12日《借条》中明确约定“2019年2月4日前归还…,若逾期偿还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交通费、调查取证及诉讼费等)由第三项目部全部承担”,现二局第二工程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约向**承担支付律师费等违约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4.25%标准计算至该50万元还清之日止及律师费5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该院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二局第二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二、二局第二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自2019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三、二局第二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律师费5万元;四、驳回**对二局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60.42元,由二局第二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围绕当事人上诉主张,**申请证人眭静、眭燕平、眭红梅、温义强、吕伯群、唐建英出庭作证,欲证实上述六名人员的转款行为系代**转款的事实,**系本案适格的债权人。本院认为,根据六名证人的陈述,可证实案涉借款的部分款项虽来源于龙媒公司,但系受**指示转款的事实。能否认定**系本案债权人,本院在焦点部分综合分析认定。
李顺华向本院提交了:1.《二司人通(2015)310号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文件》《二司党干(2020)4号中共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文件》《二司党干(2015)54号中共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员会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指定**转入的账户所涉马勇、李东为二局第二工程公司工作人员。本院认为,二局第二工程公司对马勇、李东为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8年4月1日通过谢文强的账户向**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二局第二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局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2018年1月,**通过个人账户和龙媒公司账户、证人眭静、眭燕平、眭红梅、温义强、吕伯群、唐建英的账户向指定的案外人账户分别转入以下款项:唐朝洪30万元、龚建文6万元、罗潘16万元、李东10万元,共计62万元。2018年2月14日、2018年4月1日,通过案外人谢文强的账户分别向**偿还借款38万元、12万元,共计50万元。2018年12月12日,李顺华以二局第二工程公司名义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2017年11月13日第三项目部向**个人借款38万元,现金存款指定转账至马勇账户,2018年1月22日项目部向**个人借款62万元,指定转款账户户名为唐朝洪、龚建文、罗潘、李东及卡号和金额。并约定还款期限及还款金额为2019年2月4日前偿还剩余借款50万元,承诺“若逾期还款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由第三项目部承担”,第三人李顺华在《借条》负责人处签名并加盖第三项目部印章。因第三项目部经理由第三人李顺华变更为李东,时任第三项目部经理李东于2020年3月22日,在《借条》上备注:“经向李顺华核实该款情况属实”,并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第三项目部印章。
除上述事实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关于**是否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和二局第二工程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是否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两份债权凭证《借条》,均载明了向**个人借款的事实,且二审出庭证人均陈述系受**指示转款,因此能够认定**具有债权人资格,系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在卷龙媒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故该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虽认定龙媒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当,但借贷合同系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的借贷合意,不应片面以**出借的款项来源认定实际债权人。故,一审法院认定龙媒公司类型错误,但二局第二工程公司以出借资金来源于龙媒公司为由主张债权人为龙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为实际出借人,主体适格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局第二工程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违约金、律师费的问题。二局第二工程公司上诉主张李顺华虽为二局第二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但其借款行为并不代表该公司,不应由二局第二工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二局第二工程公司认可李顺华曾任及李东后任第三项目部经理,则该二人均为受公司授权履行项目部管理职责的人员。根据李顺华认可其任职期间以第三项目部缺少资金为由向**借款,《借条》载明了第三项目部向**个人借款,并加盖第三项目部印章,后经时任该项目部经理李东核实签字确认并再次加盖第三项目部印章的事实,结合**转款对象李东、马勇均为二局第二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罗潘亦与二局第二工程公司工程有关,受**委托转款给唐朝洪、龚建文的转款用途为工资等事实,可认定**转款对象或转款用途均与二局第二工程公司有关,且进行还款的谢文强亦为二局第二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为,结合出借款项并未转入李顺华个人账户及上述转款对象和转款用途的认定,**作为出借人有理由相信本案实际借款人系第三项目部,因第三项目部系二局第二工程公司为承建工程设立的临时机构,但因该项目部并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设立项目部的二局第二工程公司应对剩余借款5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因夏鑫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夏鑫公司并无不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4.25%标准计算至该50万元还清之日止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局第二工程公司应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标准计算自2019年2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3.85%年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故对**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5万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二局第二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2021)藏0402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2021)藏0402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
三、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5%标准计算自2019年2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3.85%年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央  宗
审 判 员 达娃玉珍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旦增曲珍
书 记 员 尼玛德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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