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郓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5民初5402号
原告:郓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程屯镇纪庄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MA3RRA7M6C。
法定代表人: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凤朝,郓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铁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1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734856633A。
法定代表人:刘兵,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姚颜龙,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郓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郓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铁生、王凤朝,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郓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郓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1840元;2.请求涉案全部费用由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5日,原告郓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便道临时用地复垦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山东省菏泽市××段××镇××路××道复垦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复垦单价16元/平方米,含税合同总金额281840元,协议还对工程工期、付款等内容做出约定,2021年11月份复垦工程完工,复垦后的土地已由被告交给当地村民开始种植庄稼,投入使用,原告依约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28184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支付所欠工程款。复垦工程位于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八条规定,因县自然资源局未返还保证金,故被告现在没有资金向原告支付,并且原告复垦土地尚未经过双方结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公司的身份证明文件(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施工便道临时用地复垦协议》一份、涉案工程完工后种庄稼的照片11张及视频光盘一张、涉案工程所在村村委会证明6份、计价单2张、涉案工程款发票3张、原告向对方邮寄发票和计价单的交寄单及邮费支付凭证各一份、原告项目代表王凤朝与被告项目代表王员外及文科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被告负责项目对外联络的人员王员外的朋友圈截图2张。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21年10月25日,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郓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便道临时用地复垦协议》一份,约定:复垦土地地点为山东省菏泽市郓城段随官屯镇铁路沿线施工便道2.5米区域,复垦土地面积为26.4225亩,工期要求自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1月10日,复垦费用为:复垦单价16元/平方米,临时占地面积26.4225亩(17615平方米),含税金额281840元,其中增值税率3%,增值税金额8208.93元。本协议为总价包干,不再做任何调整。其中费用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购土费、弃土(弃渣)费、运输费、保险费、水利及环保费、地方关系协调费、交验、各级行政部分罚款、利润、税金等一切费用。付款方式:本协议无预付款;复垦工程竣工后,经乙方申请,甲方配合报请财政及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分验收,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复垦土地最终验收合格后,乙方配合甲方向县自然资源局申请支取复垦保证金,甲方按提取的复垦保证金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工程结算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其余5%为质量保证金,待三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局后5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开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由甲方签订,委托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鲁南高铁项目部代表甲方执行并实施。甲方代表贾学冲负责项目部项目施工范围内的经济类合同签字、履行、变更、补充、办理结算、终止(解除)的全部事宜,借款担保类合同(承诺)除外。
于2021年11月份,原告将案涉复垦土地复垦完成,案涉复垦土地已交付被告,并由复垦土地所在村开始使用。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交付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便道临时用地复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土地复垦完成,由复垦土地所在村村民种植使用,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案涉复垦工程未经双方结算,因案涉复垦土地已交付被告并由复垦土地所在村开始使用,应视为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复垦协议中约定为总价包干,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县自然资源局未退还案涉土地复垦保证金,按照约定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未向县自然资源局交纳复垦保证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向县自然资源局交纳复垦保证金,案涉复垦协议第八条第三项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故该条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协议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案涉工程款应在案涉工程交由复垦土地所在村村民使用后支付,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郓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1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4元,保全申请费1929元,由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苗苗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