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昌***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6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1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734856633A。
法定代表人:刘兵,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昌***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悦华路19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73788391XL。
法定代表人:史荣坤,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昌***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2)闽0681民初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三条明确了铁路运输法院民事诉讼专属管辖范围,但第六条“各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实施”的规定在专属管辖外扩大了铁路运输法律管辖范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在川的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和执行案件范围的规定》(川高法(2014)422号)第五条“当事人协议选择由在川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依法审查确定”之规定未禁止当事人协议选择在川铁路运输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选择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现更名为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作为案涉合同的管辖法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对本案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厦门昌***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虽有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向成都铁路运输法院诉讼解决”,但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并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范围,该管辖约定违反铁路运输诉讼专门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本案不能适用该协议管辖的约定。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属于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租赁的“卡特320D履式挖掘机”的使用地点为中铁二局厦漳同城大道项目部,该使用地属漳州市龙海区的辖区范围,故漳州市龙海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的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和上诉人住所地的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但原审裁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的管辖条款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应移送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丽萍
审 判 员 郭昭容
审 判 员 易惠莲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志杰
书 记 员 王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