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恒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7101民初1697号
原告:河北恒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富强北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先,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培栋,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11栋。
法定代表人:刘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颜龙,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恒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材料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瑞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培栋,被告中铁二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颜龙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瑞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68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063元(暂计算至2022年1月4日,之后的经济损失以拖欠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电缆槽和不锈钢抱箍,并对产品的规格型号、单价、付款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合格的产品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有部分货款未付,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中铁二局二公司辩称,1.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故未付货款为606800元;2.逾期付款损失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从2022年1月30日起,以剩余未付货款606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3.认可未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元。
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要素事实没有争议:1.投标保证金的缴纳:2020年8月10日,恒瑞材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铁二局二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元。2.合同的签订:通过招投标,2020年9月10日,中铁二局二公司(甲方/买方)与恒瑞材料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二)金台JTS**(1)WJB-118],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656800元;合同的履行期限自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每月的21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合同“买方”在第三个月20日前支付该批物质70%价款,第四个月支付20%,供货结束后半年内支付5%,1年内支付5%;甲方在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合同约定支付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3.合同的履行:2020年9月16日至19日,恒瑞材料公司按约供应了656800元的货物,并附随提供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恒瑞材料公司起诉后,中铁二局二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货款50000元,截止目前,尚余货款606800元未付,尚未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恒瑞材料公司与中铁二局二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中铁二局二公司尚有606800元货款、5000元投标保证金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理应支付剩余货款606800元、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合同约定支付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双方的以上约定为对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约定,未超出当事人自由处置的意志范围,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上述约定予以认可。因案涉货款系分段支付,且部分货款系为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才予以支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对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20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29日为2400.02元;从2022年1月30日起,以606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即65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恒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6800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从2020年12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为2400.02元,从2022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6068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但最高不超过6568元);
二、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恒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恒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94.32元,由原告河北恒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67.32元,由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雪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景圆圆
书 记 员 张学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