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钧燕建材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7101民初4077号
原告:四川钧燕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苍溪经济开发区古梁工业园(古梁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孙泽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四川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11栋。
法定代表人:刘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觉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钧燕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燕建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钧燕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被告中铁二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觉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钧燕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商混款641956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419.5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上,原告钧燕建材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41956元(利息计算方式不变),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铁二局兰渝铁路LYS-10标段项目经理部第二分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兰渝铁路LYS-10标段项目第二分部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金额为1038160元。2021年6月30日,双方终止合同,实际结算价为767020元,除已支付125064元外,剩余641956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中铁二局二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到目前为止双方没有签订终止协议,双方的结算款金额没有最终确定;2.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有38351元属于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还没有到,该款还没有到支付期限;3.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原告钧燕建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被告的工商信息等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YZZ(二)WM-202105)及附件,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3.《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封账(终止)协议》、结算单、《付款通知单》,拟证明双方已结算、欠款金额已确定,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支付了50万元的事实;4.保全费、诉讼费缴费票据,证明原告诉讼所预交的相关费用。
被告中铁二局二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院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可以采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30日,原告钧燕建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二局二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兰渝LY-10标段项目工程供应混泥土。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履行期限、运输方式、交货验收、结算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约定:履行期限自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5月30日;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当月20日为本月结算的截止日期;质保期为6个月,自最后一批供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先开票、后付款;先货后款,货款一次性支付,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增值税普通发票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金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所剩余未付款项无息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甲方如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与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含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混泥土。
2021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封账(终止)协议》[编号:LYZZ(二)WMFZ-202105],载明:乙方已于2021年6月20日供货完毕,双方合同结算总价款767020元(已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已支付125064元,剩余未付款为641956元(含质量保证金38351元)。经双方核实,所有清算的货物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决算无任何争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于2021年6月30日终止,但其中甲乙双方就产品的质量问题责任、争议处理的约定继续发生法律效力,直至相关约定履行完毕。原告催收余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铁二局二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向原告钧燕建材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1956元(含质量保证金3835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钧燕建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二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付货款的金额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问题。
(一)关于被告应付货款的金额问题
本案中,原告钧燕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中铁二局二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4195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货款中应当扣除38351元质量保证金,该质保金应在质保期届满后才能支付,且按合同7.3.1条关于“如发生纠纷,所剩余未付款项无息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日内付清”的约定,所欠货款103605元应在法院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才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质保期为6个月,自最后一批供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于2021年6月20日才供货完毕,按合同约定,质保金退还期限尚未届满,被告中铁二局二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对于这38351元质量保证金待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原告钧燕建材公司可另案主张。扣除质保金38351元后,被告尚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03605元。
其次,双方已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封账协议,对双方账目进行了清算,原告已供货完毕,且足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按合同关于“货款一次性支付,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增值税普通发票后10日,向乙方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95%”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剩余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双方发生了纠纷,所剩余未付款项需在纠纷最终解决(法院判决生效)后30天内付清的辩解。因双方在《商品混泥土买卖合同》7.3.1条约定的是“货款一次性支付,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增值税普通发票后10日,向乙方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所剩余未付款项无息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支付不免除乙方对交付货物质量保证责任。”综合该条款的全部内容来看,该条中的“纠纷”应当理解为专指货物质量纠纷,不应做扩大解释。故被告中铁二局二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问题
本案中,双方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含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约定系格式条款,应当认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选择和利益让渡,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以欠付货款1036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且不得超过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对原告提出的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标准计算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6419.56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钧燕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6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036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但不得超过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
二、驳回原告四川钧燕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41.88元、保全费3761.88元,合计8903.76元,由原告四川钧燕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561.5元,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4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花桂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景圆圆
书记员吴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