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1023民初161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34805828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第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2713.36元(含违约金85007.56元),并赔偿拖欠造成的利息损失;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依约完工,工程款共计4250377.80元,被告至今拖欠工程款257705.80元,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85007.56元(工程款4250377.80元×2%)。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公司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商南县恒大小学工程项目土建劳务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9月16日签订合同,原告便依约进行了施工;3.2019年6月原告委托陕西某勘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南县恒大小学教学楼综合楼设备用房门房建筑面积测量报告,证明原告施工建筑面积7871.07㎡;4.2019年8月被告委托陕西经纬蓝图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商南县恒大小学建设项目建筑面积测量报告,施工建筑面积为7772.31㎡,以及2019年10月30日商南县恒大小学班组结算单,施工面积为7770㎡,证明二者均与原告委托第三方测量的建筑面积7871.07㎡有差距;5.收款单、收条等共11张,计3715000元,证明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8月28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15000元;6.商南县恒大小学劳务班组X结算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2713.36元;7.被告作为承诺人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农民工工资未发放,且被告承诺拿出1000000元支付工资;8.工程竣工标识牌照片,证明商南县恒大小学开工、竣工时间及施工单位等信息;9.处罚通知单、整改通知单、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组织人员对商南县恒大小学教学楼进行施工的事实。 经审查,1.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主体身份信息,予以采信;2.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的事实,但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详见本院认为部分;3.证据3-4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详见本院认为;4.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予以采信;5.证据6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实,下欠工程款以本院核定为准,详见本院认为部分;6.证据7-9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案涉商南县恒大小学工程,于2018年8月15日开工、2019年7月30日竣工、2019年9月1日投入使用,施工单位为中铁二局第三公司。 2018年9月16日,***(乙方)与中铁二局第三公司恒大对接帮扶陕西省教育扶贫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二局第三公司恒大项目部)(甲方)签订《土建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约定:“……1.1工程名称: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恒大小学;1.2工程地点: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1.3工程概况:建筑面积约8000㎡(教学楼、综合楼、设备用房、门卫室);2.1承包范围: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恒大小学工程项目所有土建施工图纸范围;3.1承包价格:劳务单价540元/平方米,实行单价包干决算为准,此承包单价为一次性包干价,合同包干单价已包含利润、管理费、风险金及乙方按合同约定的工作内的所有费用;3.2进度款支付:1.甲方按业主方的主合同比例给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2.完工甲方验收合格后壹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累计已完工程量总价款的97%,非乙方原因未能验收通过时甲方也应按此项约定时间、比例付款,3.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审核完成,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五日内,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7%,4.余下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按保修期二年满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无息退还全部的质保金;4.1承包工期: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施工任务,总工期210天;9.3违约方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按合同总价2%赔付……”。 2019年6月,原告委托陕西某勘测有限公司对商南县恒大小学教学楼综合楼设备用房门房建筑面积进行测量,报告显示施工建筑面积为7871.07㎡。2019年8月,被告委托陕西经纬蓝图测绘有限公司对商南县恒大小学建设项目建筑面积进行测量,报告显示施工建筑面积为7772.31㎡。2019年8月24日,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公司作为承诺人与恒大集团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工队代表出具的承诺书,承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2019年10月30日商南县恒大小学班组结算单显示:“班组名称:***(劳务班组),教学楼、综合楼、设备房、门房所有合同内劳务,7770㎡,540元/㎡,金额计4195800元,质保金125874元”,尾部有作业班组***、中铁二局第三公司施工员**、审核人**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不具有承接案涉工程的资质,且自2018年12月2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被告已向其支付、代付的款项金额共计3992672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以劳务合同纠纷起诉,但其与中铁二局第三公司恒大项目部签订《土建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承包商南县恒大小学工程项目所有土建施工作业,劳务单价为540元/㎡,以及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公司承诺支付拖欠人工费的事实,均能证明双方之间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关于上述《土建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的效力,因原告系不具有承接案涉工程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无效,故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依据分包合同之约定进行商南县恒大小学工程项目土建施工,工程已于2019年7月30日竣工、2019年9月1日交付使用,故视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亦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原告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即中铁二局第三公司恒大项目部支付工程价款,但因该项目部并无法人资格,其系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公司因承建商南县恒大小学而设立内设部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下欠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2019年8月委托第三方测绘公司对案涉工程建筑面积进行了测量,但其均对对方测量结果有异议,后在2019年10月30日商南县恒大小学班组结算单中明确“教学楼、综合楼、设备房、门房所有合同内劳务工程量为7770㎡,单价为540元/㎡,金额计4195800元;质保金为125874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视为对上述内容的认可,故案涉工程量应以7770㎡为准,案涉工程款为7770㎡×540元/平方米=41958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代付款项为3992672元,故下欠工程款数额为4195800元-3992672元=203128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拖欠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长期拖欠不付,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本院参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并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70%。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故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确定。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审核完成,并经双方签字确认五日内,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7%”之约定,因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签字确认了结算单,故结算总价款4195800元的97%即4069926元,扣除被告已付3992672元,剩余77254元工程款,被告应在五日内即2019年11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根据合同“余下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按保修期二年满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无息退还全部的质保金”之约定,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该工程于2019年9月1日投入使用,视为已竣工验收合格,由此计算二年保修期,故结算价款4195800元的3%即125874元质保金,被告应在保修期满后7日内即2021年9月7日前向原告退还。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下欠工程款及退还质保金,其应自2019年11月5日起,以77254元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清结之日止;自2021年9月8日起,以125874元质保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质保金退还之日止。 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可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312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70%(利息计算办法:自2019年11月5日起,以77254元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清结之日止;自2021年9月8日起,以125874元质保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质保金退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1元,减半收取3220.5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20.5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 判 员 朋焕祥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简意纯 书 记 员 何 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