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830民初1750号 原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凤凰大道666号A9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 原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公司银行账户被贵院执行冻结之后,于2023年9月11日授权委托律师前往贵院查询才得知被告向清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并以清劳人仲案字(2022)第05号仲裁裁决书作为执行依据申请强制执行事宜。2023年9月13日,原告的代理律师又前往清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清劳人仲案字(2022)第05号案案卷材料,并于同日到清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工伤认定档案资料,经查询原告又得知2018年12月28日清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曾作出清劳人仲案字(2018)第0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随后,原告代理律师向清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清劳人仲案字(2018)第03号档案资料时,因分管领导外出未能调取。在此之前,原告根本不知晓前述仲裁事宜。该仲裁裁决系清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未将受理案件通知书、***组成人员、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甚至也未将裁决书依法送达给原告,在原告对该劳动仲裁一案不知情、未参与、未进行充分质证、答辩的情况下径行作出的不公正仲裁裁决。同时,被告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原告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四川徐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龚公司”)这一点,被告在清劳人仲案字(2022)第05号案提供的***的调查笔录也能证实。同时,***在笔录中陈述劳务工资由徐龚公司的**给予结算,被告受伤后的医药费也是由徐龚公司垫付的。清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查明案件事实,程序与实体均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向贵院一起诉讼,请求支持为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清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并进行裁决后,作出了清劳人仲案字(2018)第03号裁决书,但经本院查明,该劳动仲裁裁决书未向原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因清劳人仲案字(2018)第0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未向原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未收到清劳人仲案字(2018)第03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现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