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锦联实业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川7101执异144号 申请人:陕西锦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普集镇后稷路。 法定代表人:平小盟,总经理。 被申请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凤凰大道666号A9栋。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锦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锦联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3)川7101执2035号案中,申请执行人陕西锦联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追加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西锦联公司称,请求依法追加中铁二局为(2023)川7101执2035号案件被执行人,并加倍支付迟延利息。事实和理由:陕西旬凤高速公路土建第四、五合同标段中标为中铁二局,被执行人中铁二局三公司隶属于中铁二局,申请人收到的材料款全部是由中铁二局账户付出,申请人和项目部所有对账单**为中铁二局,申请人认为中铁二局有承担本判决的义务。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追加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被申请人中铁二局称,中铁二局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足以充分证明中铁二局与中铁二局三公司彼此财产独立。中铁二局与中铁二局三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已经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申请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案件有关实体问题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中铁二局并非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清偿义务。故申请人的请求于法无据、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本院(2023)川7101执2035号案,2023年4月2日立案,申请执行人陕西锦联公司,被执行人中铁二局三公司,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标的为8226218.97元,实际到位金额0元。2023年9月28日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另查明,中铁二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769292.035100万元人民币,成立日期2015年11月18日。经批准的经营期限为永久。中铁二局三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道××号××栋,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人民币,唯一股东为中铁二局,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日期为2002年1月23日,营业期限自2001年12月6日至长期。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足以表明被执行人中铁二局三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判断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主要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清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现有中铁二局与中铁二局三公司2019年、2020年和2021年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等,能证明被申请人中铁二局和被执行人中铁二局三公司分别建立了独立的财务制度,有独立的经营场所,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各自承担。因此,现有材料能证明中铁二局与中铁二局三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关于申请人认为陕西旬凤高速公路土建第四、五合同段中标单位为中铁二局,申请人收到的材料款全部从中铁二局账户付出,申请人和项目部所有对账单**为中铁二局,故中铁二局应承担本案义务。经查,申请人提供了其与中铁二局陕西旬凤高速公路土建第4、5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结算单,以及中铁二局支付部分货款的商业承兑汇票。但在工程建设中,中标单位与实际经营单位不一致的情形,以及中铁二局支部部分货款的情形,尚不足以推断出中铁二局与中铁二局三公司发生财产混同,中铁二局应承担本案义务。故申请人申请追加中铁二局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锦联实业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