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达州市精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6民终3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开发产业园金凤凰大道666号A9栋。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州市精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小北街61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三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因与被上诉人达州市精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2)鄂0606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二局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22)鄂0606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造价直接相关的建筑面积未明确。一审时上诉人针对《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建筑面积范围并未经双方核实确认,需请鉴定机构出具建筑面积范围图”,但鉴定机构直接以出具建筑面积范围图不是其鉴定范围直接拒绝,仍以上诉人不认同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且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上诉人在开庭时对此仍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询问,至今鉴定机构仍未予以回复。一审法院直接以未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实确认,且无计算依据的错误的建筑面积范围作为工程款计算依据。二、合同外增加费用15075200元认定错误。一审法院直接以合同外增加费用有上诉人现场人员签字和项目**为由认定该部分款项是真实存在的,但却直接忽视案涉合同与2021年7月10日会议纪要约定。首先,2021年7月10日会议纪要明确:“该会议纪要是解决工程延期造成的费用增加”,且在各方均同意上报公司审批。其次,案涉合同3.6条约定:“劳务分包单价均已包括为了实施和完成劳务作业所需的人工、非甲方供应材料费....、利润和各种原因造成造成的停窝工费用”。合同3.7条约定:“本合同劳务分包单价已充分考虑了市场涨价等等因素,不调整任何差价和政策性调整费用”。合同13.3条约定:“劳务费用计量需由乙方备齐有关资料,经甲方相关业务部门确认、甲方项目总工审核、乙方合同签署人签认,甲方的项目经理、项目书记审批、及甲方上级部门、公司领导审批后生效”。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劳务单价作为不可调整单价且已包含各种原因造成的停窝工费用,2021年7月10日会议纪要也明确了该笔费用就是工程延期造成损失,该损失已实际包含于案涉合同约定的劳务单价中。会议纪要仅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损失弥补的初步方案,只是该方案需上报公司审批同意,且在案涉合同中亦明确约定,相关审批均需上报到公司审批同意后方可生效,被上诉人在2021年7月10日会议纪要也同意上报上诉人公司审批,此审批手续是符合双方习惯和合同约定的。故合同外增加费用15075200元并未通过公司审批生效。三、推断性意见第十一、十二项的电梯加固满堂架属于安全**施工费,属于重复计算。首先,安全**施工费文义解释:“全称是安全生产费、**施工措施费安全生产费、**施工措施费,是指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费用”。施工电梯加固满堂架是为了保证施工电梯运行的安全,其是属于安全**施工的范畴。其次,案涉合同附件劳务分包费用表明细中均约定:“安全**、风险等其他费用除了劳务分包费用表明中约定的工程名称外,还包括招标明示或暗示的全部工作内容及安全、**(包括水平、垂直防护架的搭拆等)及风险费等所有费用”。施工电梯加固满堂架费虽未明确约定,但其在案涉合同劳务分包费用表明已包含在安全**、风险等其他费用中。故,施工电梯加固满堂架费属于安全**施工费,此部分属于重复计算。四、推断性意见第二十八页安全**施工费514514.74元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将安全**施工费曲解为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风险等问题,可以作为扣除因此造成损失的依据。如上述第三点所言,安全**施工费是购置和更新施工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费用。安全**施工费是保障安全生产的措施费,并非一审法院曲解的扣除损失依据。案涉工程项目并没有施工完毕,现场施工只做了一半就因业主原因停工,而如上述所言安全**、风险等其他费用是涵盖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仅做了一部分,不应按做完后的整体单价(8元/平方米)予以计算,应当扣除推断性部分费用。且如第一点所言,一审法院直接以未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核实确认,且无计算依据的错误的建筑面积范围作为工程款计算依据是错误的。五、推断性意见第二项外架拆除补偿单价合计424152元与第8项(389899.03元)存在重复计算。推断性意见第二项外架拆除补偿主要是关于拆除襄乐府3-8#楼外架及安全网的补偿,而推断性意见第8项,2022年5月26日《关于达州市精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外费用的请示》也是为了拆除襄乐府3-8#楼外架的补偿。故此部分费用属于重复计算,理应扣除一项。六、选择性意见第31页至33页的合同内部分内外墙或天棚找平及抹灰3508554.32元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就直接认定外墙保温、干挂石材导致异面不需要抹灰和采信被上诉人所述有少量抹灰未抹以及湖北省工程量及计价定额有关问题解释第26页第2条规定,直接错误认定了该部分费用。首先,案涉合同从始至终,包含所签署的补充协议对内外墙或天棚找平及抹灰有明确约定,均约定了建筑面积、综合单价及金额等。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图纸和自述,直接错误认定内外墙或天棚不需找平及抹灰,明显偏于案涉合同签订目的是需要找平及抹灰。其次,湖北省工程量及计价定额有关问题解释第26页第2条规定:“由于施工单位采取了技术措施,改变了生产工艺又能按工程质量要求完成任务。当天棚混凝土面达到清水混凝土面的质量,可直接在天棚面刮腻子刷乳胶漆,按此条定额说明的有关规定,天棚抹灰砂浆项目的定额费用仍可计取”。适用该条首要条件为:“施工单位采取了技术措施,改变了生产工艺又能按工程质量要求完成任务”,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据证明了技术措施,改变了生产工艺又能按工程质量要求完成任务。适用该条第二条件为:“当天棚混凝土面达到清水混凝土面的质量,可直接在天棚面刮腻子刷乳胶漆”,目前案涉工程仅做了一半就停工,并未在天棚面刮腻子刷乳胶漆,且无法证明后续对内外墙或天棚不需找平及抹灰。故湖北省工程量及计价定额有关问题解释第26页第2条规定在此不适用,且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内外墙或天棚不需找平及抹灰。综上所述,原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精成建筑公司辩称,一、建筑面积已经明确,不存在争议。二、实际增加费用15075200元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三、推断性意见中的第十一、十二项电梯加固满堂架内容未重复计算。四、推断性意见安全**施工费514514.74元应予维持。五、推断性意见第二项外架拆除补偿单价合计424152元与第8项(389899.03元)不存在重复计算,应予维持。六、选择性意见第31页至33页的内容合同内部分内外墙或天棚找平及抹灰3508554.32元认定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二局述称,同意中铁二局三公司意见。 中铁二局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2022)鄂0606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上存在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和实际收付案涉工程款及破产债权申报均由上诉人实施,并且合同亦约定工程款结算需报上诉人核准,但《补充协议(二)》系被上诉人与中铁二局三公司签署,而且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由中铁二局三公司履行,因此认定在履行整个案涉合同过程中,上诉人与中铁二局三公司存在人员、业务混同,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独立于中铁二局三公司,故上诉人应对本案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严重认识错误。1.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均由第三人下设项目经理部:“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新天地项目经理部”与被上诉人签署,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署过合同,上诉人只是因为第三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改制承接了其债权债务。2、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需报中铁二局核准”,此处的中铁二局是指第三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履行案涉合同的中铁二局重庆工程公司,并非上诉人。且在合同后续履行过程中,案涉《补充协议(二)》签署后,工程款结算核准上报中铁二局三公司,整个过程中并未上报到上诉人处。3、案涉《补充协议(二)》已载明:“由于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改制,以及其子公司合并重组,原中铁二局重庆工程公司并入甲方,该工程变由甲方承接,并承担权利与义务”。原履行案涉合同的中铁二局重庆工程公司并入中铁二局三公司,故整个合同由中铁二局三公司履行,上诉人并未参与案涉合同履行。4、一审法院抛开上诉人及案涉第三人改制重组事实,直接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合同,且工程款结算需报上诉人核准。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2022年5月5日)已举证生效的(2021)川71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并认定上诉人与中铁二局三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该组证据已经过被上诉人质证。一审法院直接避开上述人所举证事实,直接武断认定上诉人未举证据证财产独立中铁二局三公司。综上所述,原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精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中铁二局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应予维持。 中铁二局三公司述称,同意中铁二局意见。 精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4567607.92(庭审时更改),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24567607.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银行间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前述工程款结清之日;2、判令被告中铁二局对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等费用(如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确定认定如下: 2015年8月11日,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新天地项目经理部(甲方)与达州精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甲方承包的襄阳新天地二期主体土建工程的1标段劳务分包给了乙方,由乙方进行劳务分包。工程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除精装修、水电安装、通风、消防、电梯、门窗安装、栏杆、扶手、专业防水、保温工程、烟道安装及其它甲方指定分包的所有范围(详见附件一《工程项目劳务分包费用表》)(该表对工程项目、分项工程量、单价、综合合同单价、暂定合同价一一作了约定),并对劳务作业内容作出具体的约定。合同暂定金额为60598575.88元。合同第13.2.9.5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14天内由乙方提供工程款结算资料后。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30日内,承包人向发包方提交结算报告和竣工付款申请单。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的期限: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所提交的单位工程结算报告和竣工付款申请单后90日内审核完毕。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发包人审核承包人所提交的单位工程结算报告和竣工付款申请单完毕后3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单位工程结算总价的95%。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项目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届满抵付产生的相关维修费后14天内无息退还。 2015年8月11日,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新天地项目经理部(甲方)与达州精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襄阳新天地二期主体土建工程1标段劳务分包补充协议-(项目办公室及住宿改造施工协议)》(即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补充协议(一)》)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襄阳新天地项目】范围内项目办公室改造及民工住宿区、道路、围墙等工程施工。本协议工程内容施工承包价格,双方在相关工程内容完工后,按实际情况现场认证认价和核定,以劳务人工单价或包工包料价格的形式确认承包价格。该承包价格双方协商后,须经甲方上级部门和领导审批。双方最终结算单价以不超过甲方上级部门和领导审批的价格为准,乙方不得提出异议。完工数量以甲方绘制的最终竣工图纸计算以及现场收方确定,双方在结算资料中签字、**确认。该补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一一作出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履行了该合同。2017年5月12日,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达州市精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因为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改制,以及其子公司合并重组,原合同主体名称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襄阳新天地项目经理部变更为甲方(即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由甲方授权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襄阳新天地项目经理部对该工程进行日常管理和履行授权范围内相关合同权利、责任和义务。本补充协议所调整原合同计价模式,包括乙方按原合同所承包范围内的已完、未完的全部工程内容,原计价模式不再执行,调整为按建筑面积综合包干单价执行,调整后按建筑面积综合包干单价(不含税)为320元/平方米,工程劳务综合包干单价为312元/平方米,安全**、风险等其他项目综合包干单价为8元/平方米,调整后的建筑面积综合包干单价为最终合同内结算单价。原合同暂定建筑面积调整为222016.41平方米,暂定合同总价调整为71045251.20元,实际结算建筑面积以原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院完工图纸,按《湖北省2008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计算规则计算调整,结算合同内总价作相应调整。对与原合同计价价格相关条款以外的其它合同条款保持与原合同一致不变。该合同对其他相关事宜亦作出了约定。 中铁二局重庆工程公司系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总包的襄阳新天地项目交由中铁二局重庆工程公司负责。2015年8月27日,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将中铁二局重庆工程公司与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系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进行整合,保留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局重庆工程公司人员、资产、项目全部划归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管理。2015年12月,经中国中铁批准,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工作,将其名下的全部资产、负债、业务、人员等交由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整体承受。并将三公司100%股权划转到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2017年1月24日,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铁高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9月28日,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7月20日,双方召开了会议,签订了《关于襄阳新天地项目工程延期造成的费用增加的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主要就襄阳新天地项目自2017年7月至2020年6月(在此期间,由于该项目涉及到诸多问题,如小业主维权、深基坑安全隐患、建设资金短缺等,一直不能正常施工)的因工程延期造成的费用增加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讨论研究,并确定了各项费用的计算原则,约定“在7月15日前完成计价,对2020年6月30日前的所有合同进行终止、封闭,在正常后双方再谈合同”。2021年7月10日,又召开了一次专项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与相关施工队就增加费用达了一致协议。其中达州市精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16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土建1标段实际增加费用是1507.52万元。 原告精成建筑公司自2015年8月进场断续施工至2020年6月30日,施工人员陆续撤离施工现场,后又非正常断续单项施工,原告的管理人员一直到2022年5月18日离场。被告共支付精成建筑公司工程进度款48209300元。开发商建设资金缺失导致建设工程停止,并且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债权人四川省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1月2日裁定开发商襄阳雅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原告对所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共计工程价款为72476907.92元,并于2021年10月12日以顺丰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该结算书,被告收到该结算书后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因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未回复原告,因此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尚欠原告24567607.92元(实际金额为24267607.92元),在诉讼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经过初稿征询意见后于2023年5月5日出具正式鉴定报告,双方又对该鉴定报告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鉴定公司亦予以答复。该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1、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42236670.88元,2、推断性意见工程造价为23370597.15元,3、选择性意见工程造价为5158554.32元。”原、被告双方对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均无异议。原告已支付鉴定费70万元。 二、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鉴定结论推断性意见第一项的合同外增加费用15075200元的问题。被告认为该部分费用仅是项目部与原告的初步协商,并且会议纪要中双方均同意上报被告公司上级审批,且依据合同13.3条和13.8条的约定该部分费用需报到公司的上级部门审批后才算完成结算确认并生效。所以该部分费用不应当支付。原告认为该费用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应当由被告支付,并提供了2021年7月10日的会议纪要以及该费用组成各项明细表14份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3.3条约定“劳务费用计量需由乙方备齐有关资料,经甲方相关业务部门确认、甲方项目总工审核、乙方的合同签署人签认,甲方的项目经理、项目书记审批,及甲方上级部门、公司领导审批后生效”和13.8条约定“甲方与乙方的结算,以甲方上级主管单位最终审核及批准的结算为准,且结算只有在甲方上级主管单位相关部门审核及领导审批签字并加盖项目公章后方生效”。2021年7月10日经双方签名的会议纪要亦证明“其中达州市精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16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土建1标段实际增加工程款是1507.52万元”,而且14份明细表证明该工程款的具体组成及所施工项目,并且这些表均有被告方的现场人员签名和项目部**。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可以证明该部分工程款是真实存在的。案涉合同第13.3和13.8条约定的是结算程序,并不能以此条款约定证明合同履行的具体内容。而且2021年7月10日的会议纪要开会的目的就是为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一些具体问题,所以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此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予以支付。 2、关于鉴定结论推断性意见第八项2022年5月26日《关于达州市精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外费用的请示》389899.03元的问题。被告认为没有其方人员签名,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属于工程款,提供了《关于达州市精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外费用的请示》、《项目经理办公会会议提案书》、《项目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拟定合同外费用控制价清单审批表》、《拟定合同外费用单价分析表》、《关于达州市精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外费用确认函》、《单价报价表》、《工程联系单》(项目部分发包)2份、《悬挑脚手架验收表》4**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下列事实,2022年3月10日,被告对原告开出《工程联系单》,对襄乐府3#楼-8#楼悬挑脚手架拆除事宜由原告来施工,原告对此进行了单项报价,2022年3月21日请求被告对工程价款的确认,原告对该工程施工完毕后,2022年4月3日、11日、19日、27日,双方对悬挑脚手架施工验收,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襄阳新天地项目经理部对此工程款内部走流程审核,以及2022年6月6日《工程联系单》施工内容为襄乐府5#、6#楼悬挑脚手架及襄乐府1#-8#楼楼层防护等事宜亦由原告施工完成。这形成了一个证据链,证明该部分工作内容已由原告施工完成,而且《工程联系单》、《悬挑脚手架验收表》上均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名,至于《关于达州市精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外费用的请示》是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襄阳新天地项目经理部向中铁二局请示,被告内部的请示未加盖其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属于被告内部管理的问题,并不能以此来否定此工程量由原告施工的事实。而鉴定该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389899.03元,所以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工程款予以认定。 3、关于鉴定结论推断性意见第十一项6、7、8#楼地下室施工电梯加固满堂架工程款22491.00元和第十二项3#、4#楼地下室施工电梯加固满堂架工程款12852.00元的问题。被告认为,属于安全**施工费,属于重复计算。原告认为,不属于重复计算,并提供了《工程联系单》、施工图纸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此工程量属于合同外的工程量,原告有工程联系单,工程联系单上有被告方人员签名,所以此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不属于重复计算。 4、关于鉴定结论推断性意见第二十八页第一项安全**施工费514514.74元的问题。被告认为工程没有施工完毕,项目施工了一半就停工了,这部分工程款已在可确定部分意见第20页的第六项计费中已计算。原告认为这部分工程量计费不完整。一审法院认为,**《襄阳新天地二期主体土建工程1标段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调整后按建筑面积综合包干单价(不含税)为320元/平方米,工程劳务综合包干单价为312元/平方米,安全**、风险等其他项目综合包干单价为8元/平方米,调整后的建筑面积综合包干单价为最终合同内结算单价。原合同暂定建筑面积调整为222016.41平方米”,所以安全**、风险等其他项目综合包干单价8元/平方米,属于合同综合单价组成一部分,其合同约定的本意为如果出现了安全**、风险等问题,则可以扣除因此安全**、风险造成的损失,平摊到建筑面积上计费,并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不安全**、风险施工造成了损失的证据。案涉项目的总建筑面积为222016.41平方米,原告已施工完成164908.57平方米,而且该项目停工亦是因为破产原因等造成的,并非原告的过错,所以应按此面积,按合同综合包干价320元/平方米计取劳动报酬,而不是将已完工的施工面积的包干价因未完工作出变更处理。所以司法鉴定意见书将此已由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面积安全**、风险包干单价8元/平方米分为“可确定部分意见”第20页的第六项按4.88元/平方米计价和推断性意见第二十八页第一项按3.12/平方米计价,此两项工程款均属于工程款。故此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 5、关于鉴定结论推断性意见第二十九页的普工、技工费用500050.00元的问题。被告认为不应当计算。原告认为应当计算,因为当时用工情况是被告认可的,并提供了《精成劳务》各工种和班组明细表格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些表格均有被告的现场工作人员签名,这足以证明被告用了这些工,既然用工了,就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所以对此劳务报酬,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6、关于鉴定结论选择性意见第30页管理人员费用1650000元的问题。被告认为不应当计算,原告认为应当计算,并提供了2020年7月20日的《关于襄阳新天地项目延期造成的费用增加的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以及从2020年7月至2022年5月18日期间原告仍然有为被告断续施工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经审理**,襄阳新天地项目自2017年7月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由于该项目涉及到诸多问题,如小业主维权、深基坑安全隐患、建设资金短缺等,一直不能正常施工的原因是工程延期造成了原告费用增加,召开了专门会议,会议第五条决议“在工程未进入正常施工状态之前,按每日实名制签到的人员计发工资,不单独进行验工计价”。第六条决议“在7月15日前完成计价,对2020年6月30日前的所有合同进行终止,封闭,在正常后双方再谈合同”,2021年7月10的会议纪要第一条决议“达州市精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17年7月16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土建1标段的实际增加费用是1507.52万元”。2020年6月30日之后,原告的管理人员并未撤场,被告的案涉工程亦未进入正常的施工状态,并且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日裁定开发商襄阳雅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破产,但是案涉工程从2020年6月30日至2022年5月18日期间仍然在断续施工,原告的管理人员并未撤场,根据2020年7月20日的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以及司法鉴定报告选择性意见管理人员费用发生2020年6月30日至2022年5月18日期间的管理人员的费用应予以计算。但是,鉴定报告选择性意见中的***多计算了13/31个月的工资83.87元,***的多计算了13/31个月的工资3.55元,***的多计算了13/31个月的工资6290.32元,**的多计算了13/31个月的工资5032.26元,合计26000元应予以核减,即该费用共计为1624000元。 7、关于鉴定结论选择性意见第31-33页的合同内部分内外墙或天棚找平及抹灰3508554.32元的问题。被告认为该部分工程没有施工,原告认为施工了,只有少量抹灰工作未施工,提供了施工图纸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证明了外墙保温、干挂石材导致异面不需要抹灰并原告自认有少量的抹灰未抹,但参考湖北省工程量清单及计价定额有关问题解释第26页第2条“由于施工单位采取了技术措施,改变了生产工艺又能按工程质量要求完成任务。当天棚混凝土面达到清水混凝土面的质量,可直接在天棚面刮腻子刷乳胶漆,按此条定额说明的有关规定,天棚抹灰砂浆项目的定额费用仍可计取”,所以虽然有少量抹灰工程量未施工,但是工艺改变、质量过关的仍可计费,同时该部分价格鉴定机构已将48元综合单价调减为26元,已综合考虑项目内墙未抹灰的实际情况。所以一审法院对此工程款予以认定。 8、关于鉴定结论第14页的室内外脚手架(建筑面积60968.79平方米)按综合单价3.6元/平方米进行的计价鉴定;第15页的室内外脚手架(含卸料平台),建筑面积2127.50元平方米)按综合单价12.96元/平方米进行的计价鉴定;第16页的室内外脚手架(含卸料平台),建筑面积3662.01元平方米)按综合单价12.96元/平方米进行的计价鉴定;第17页的室内外脚手架(含卸料平台),建筑面积18637.84元平方米)按综合单价12.96元/平方米进行的计价鉴定和第17页的室内外脚手架(含卸料平台),建筑面积4824.81元平方米)按综合单价14.40元/平方米进行的计价鉴定;第18页的室内外脚手架(含卸料平台),建筑面积2010.06元平方米)按综合单价12.96元/平方米进行的计价鉴定;第19页的室内外脚手架(含卸料平台),建筑面积13220.64元平方米)按综合单价14.40元/平方米进行的计价鉴定和第19页的室内外脚手架(含卸料平台),建筑面积48949.06元平方米)按综合单价12.96元/平方米进行的计价鉴定;第20页的室内外脚手架(含卸料平台),建筑面积39.17元平方米)按综合单价9元/平方米进行的计价鉴定,但是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第14页的为4元/平方米,其余的为16元/平方米计价,对此是否应当核减的综合单价问题(核减了的总价款为345685.21元)。对此,鉴定机构因“现场砌体未全部施工完成”为由进行了综合单价核减,原告对此亦提出异议,但是鉴定机构未予以采纳。在质证中,原告又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这些室内外脚手架已经受被告的指示已拆卸,砌体是否全部泥工完成与搭架并无必然关系,现且本案原告已经就室内外脚手架进行施工,项目停工并非原告的过错。所以现场看不到实物,并提供了《工程联系单》、《关于襄阳新天地项目重大安全隐患消除通知函》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经现场勘验,现场砌体未全部施工完成,而室内外脚手架综合单价包含“室内、外、墙所有工程及其它相关实体工程”,按施工常识,脚手架的架设可以高于所砌砌体,但是不可能在砌体未完成之前脚手架就全部架设完毕,所以鉴定机构扣除未完成部分的脚手架价款符合客观事实,而且原告提供《工程联系单》、《关于襄阳新天地项目重大安全隐患消除通知函》只能证明原告对此案涉的室内外脚手架进行过施工和后来又予以拆除了,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已施工了完整的脚手架,所以对此调价核减鉴定机构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以及与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部分合同的施工义务,被告中铁二局亦履行部分工程进度款支付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要因为开发商资金不到位并破产,导致双方解除了案涉合同。原告与被告的案涉合同解除后,双方仍应按合同约定对合同已履行部分进行结算并按约定支付剩余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按照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向被告中铁二局提交了结算报告,但是被告中铁二局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导致本案纠纷。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接受原告申请依法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且一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结论双方有异议部分进行了确认,即①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42236670.88元加上②推断意见工程造价23370597.15元加上③选择性意见工程造价5158554.32元-26000元=5096554.32元,合计70739822.35元。被告中铁二局已支付48209300元,故尚欠原告22530522.35元。原告要求从自2021年11月13日起开始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为该工程属于整体未竣工状态,无法办理竣工手续,虽然约定了结算支付时间,但该工程是非正常竣工工程,所以无法适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同时所完成工程已交付给了被告,但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以及中途终止合同的实际情况,所以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9日)第二十七条的第(三)款的规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进行计算为宜。在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系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局签订的,和实际收付案涉工程款及破产债权申报均由中铁二局实施,并且合同亦约定工程款结算需报中铁二局核准,但是《补充协议(二)》系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签订的,而且在整个案涉合同履行中均系由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履行合同,因此,在履行整个案涉合同中,两被告的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而且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系被告中铁二局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铁二局的财产独立于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所以被告中铁二局公司应对本案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辩称双方未办结算,诉讼无依据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中铁二局辩称其只在其公司资产重组接受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中铁二局应对被告中铁二局三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2005年1月1日)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一)》(2020年12月29日)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达州市精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2530522.35元;二、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达州市精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从2022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530522.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3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给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达州市精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00000元,合计868619元,由原告达州市精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22800元、鉴定费16777.2元,合计39577.2元,由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9041.8元。 经审理**,一审**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中铁二局在一、二审中提交了(2023)川71民终333号、(2022)川7101民初2110号等涉及中铁二局、中铁二局三公司相关案件判决书、裁定书,以上述裁决文书认定二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为由,主张中铁二局不应承担责任。精成建筑公司也提交了(2023)川01民终536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襄阳新天地项目由中铁二局承继整体权利义务,合同相对方应为中铁二局,故判决中铁二局承担本案付款义务。同时,精成建筑公司还提交了出票人为中铁二局的电子承兑汇票及汇款人为中铁二局襄阳新天地项目经理部的企业网银电子回单,证实付款情况。中铁二局质证后认为,其与中铁三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其代下属项目部付款符合合同约定,并不能由此认定双方存在人财物混同的结论。 还**,本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2019)鄂06破申11号民事裁定,受理四川省宏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襄阳雅可商务区开发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9)鄂06破申11号之一民事裁定,指定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中铁二局向管理人申报了案涉新天地项目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本息合计1822501167.31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二审对双方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一、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中铁二局三公司上诉针对鉴定意见提出了共计六项意见,包括与造价相关的建筑面积未明确,合同增加费用未通过公司审批生效,电梯加固满堂架、安全**施工费、外架拆除补偿单价、内外墙或天棚找平等存在重复计算或认定错误的情形。一审法院在审理时,结合鉴定结论及案涉相关事实,对上述所涉问题均作了较为充分的分析与认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为避免重复,本院不再一一赘述。二、关于中铁二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中铁二局对案涉工程欠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1.虽然由于中铁内部企业改制,合同主体的一方变更为中铁二局三公司,但案涉新天地项目是由中铁二局承继整体权利义务,因此,中铁二局仍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系案涉合同的最终的权利义务人。2.案涉《补充协议(二)》将工程承包人予以变更,这应当视为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管理的需要,而非是权利义务的整体转让。从本案合同履行来看,中铁二局实际收付案涉工程款,并以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和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襄阳新天地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精成建筑公司支付,这表明,案涉工程的履行方仍为中铁二局。同时需要阐述的是,虽然补充协议变更了主体,并对合同计价模式进行了调整,但中铁二局和中铁二局三公司在协议签订时对完成的工程量并未进行结算,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并未作出任何的约定(比如前期投入的负担、利润分配、后期投入的资金来源、中铁二局三公司如何从发包方处获取工程款等问题,协议中均未涉及)。显然,作为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双方对于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没有明确的界限。而且中铁二局三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是缺乏独立性的,其在履行本案合同时仍依赖于中铁二局。因此,至少在本案所涉工程中,双方在项目管理及财产上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同,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中铁二局作为总承包方,事实上是利益的最终获得者和支配者,本案中也没有相关证据和事实显示中铁二局三公司从发包方处取得并替代中铁二局承包人地位的事实,其仍处于从属地位。在雅可公司申请破产后,中铁二局向管理人申报了案涉新天地项目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因此,在作为母公司和其子公司共同参与案涉项目的情况下,不应过于强调子公司的独立性,否则将会损害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本院认为,中铁二局应当与中铁二局三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一审判决由中铁二局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中铁二局承担连带责任,与承担共同责任并无实质性区别,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铁二局、中铁二局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中铁二局三公司交纳163619元,中铁二局交纳163619元,均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