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民终3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晟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三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晟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22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第三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3)青01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首先,上诉人于2023年5月18日收悉本案一审传票,于5月25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中止审理申请并附相关判决和传票,说明本案与另案具有关联关系,本案的诉请金额已包含在另案诉请中,且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28日签收上诉人邮寄的中止审理申请。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的(2022)青01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清楚地记载了本案的诉请是包含在该判决的诉讼请求中的。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但一审法院并未理会上诉人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于2023年6月15日继续开庭审理。二、一审法院在认定工程结算价款上存在错误。一审认为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最终要依据结算进行。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30日所签署的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仅是工程进度款,且在该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明细中均可看出本期结算,至本期末累计等字样,工程进度款与实际已完工程款相比偏高,这是施工行业保证工程正常施工的一个常态。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30日所签署的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仅是工程进度款,而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认定的结算工程款,案涉结算工程款需双方另行核算确认。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晟庄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且在一审开庭前无法与上诉人取得联系,一审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提交结算凭证、承兑汇票和转款能够证明中铁二局公司与中铁第三公司共同管理案涉工程,且共同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中铁二局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铁二局公司辩称,与中铁第三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中铁二局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2023)青01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首先,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当事人,案涉合同签订主体、验工计价确认、以及发票接受主体均是中铁第三公司,且中铁第三公司已于庭审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但一审法院在收到中止审理申请后,未通知上诉人是否延期开庭审理,故而导致上诉人缺席出庭。其次,中铁二局公司与中铁第三公司并不存在财产混同。中铁第三公司虽是上诉人设立的一人独资公司,但中铁第三公司作为法人独立核算、独立经营,有能力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财产与上诉人的财产并不混同,且上诉人提交的多份裁判文书中均查明并认定了中铁二局公司与中铁第三公司并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中铁二局公司对中铁第三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晟庄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且在一审开庭前无法与上诉人取得联系,一审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提交结算凭证、承兑汇票和转款能够证明中铁二局公司与中铁第三公司共同管理案涉工程,且共同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中铁二局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铁第三公司辩称,与中铁第三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晟庄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解除晟庄公司与中铁第三公司签订的《中国丝绸自驾车营地项目钢结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中铁第三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2,181,729.75元;3.中铁第三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51,817.30元;4.中铁二局公司对前述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5.中铁第三公司、中铁二局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日,西宁丝绸之路自驾车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中铁第三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西宁丝绸之路自驾车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将中国丝绸自驾车营地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承包给中铁第三公司。后中铁第三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与作为劳务分包人的原黑***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中国丝路自驾车营地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为中国丝路自驾车营地项目钢结构工程包括彩钢屋面板约5374㎡,各种钢构件约375t,螺栓约2070根,高强螺栓约11250套等;计划开始工作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9年4月1日(具体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7,601,826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6,910,751元、增值税税率为10%,增值税691,075元。合同第15.1条: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工程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2019年12月30日,中铁第三公司中国丝路自驾车营地项目部与原黑***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确认应付款为5,181,729.75元。
2020年1月14日,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西察公路TJ-3标项目经理部向原黑***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000,000元,用途为代丝路项目付劳务费。2020年1月15日,中铁二局公司作为出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黑***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元,汇票到期时间为2021年1月5日。2020年4月26日,晟庄公司通过兴业银行大庆分行营业部对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
另查明,2020年4月26日,大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黑***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黑***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年4月15日,大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黑***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晟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第三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23日。股东为中铁二局公司,持股比例为100%。
一审法院认为,晟庄公司与中铁第三公司签订的《中国丝路自驾车营地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
一、关于《中国丝路自驾车营地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铁第三公司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可以解除合同。故对晟庄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同解除时间为中铁第三公司收到诉状副本的时间2023年5月17日。
二、关于中铁第三公司是否应当给***公司工程欠款及违约金的问题。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最终要依据结算进行。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结算达成一致的,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只要结算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作为认定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事实依据。本案中,晟庄公司与中铁第三公司在诉讼前已经签订的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签订双方应按照该计价表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除中铁第三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000,000元,剩余2,181,729.75元未付,故对晟庄公司要求中铁第三公司给付工程款2,181,729.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铁第三公司未按约定逾期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第15.1条约定,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工程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因此,晟庄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约定的利率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公司主张以2,181,729.75元为基数,按1%计算违约金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0.35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自2019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3年3月1日止,共计1157天,违约金应为24,205.25元(2,181,729.75元×1157天×0.35/365天)。
三、关于中铁二局公司是否应对晟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当符合法定条件,认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时,可以“刺破公司的面纱”,将公司股东和公司视为一体,追究股东和公司共同的法律责任。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2.股东逃避债务;3.股东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其中,前两项为行为要件,后一项为结果要件。此时应采取折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债权人用以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前提下,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但与一般公司不同的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天然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况,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意志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意志,更容易导致出现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现象。而公司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因此,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较一般公司而言更为严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该条规定,股东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并不包含结果要件在内,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举证责任在于公司股东而非公司债权人。本案中,中铁二局公司作为中铁第三公司的现任股东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放弃了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权利,在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时,应对中铁第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晟庄公司要求中铁二局公司对中铁第三公司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铁第三公司、中铁二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判决:一、晟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丝路自驾车营地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于2023年5月17日解除;二、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181,729.75元、违约金24,205.25元,共计2,205,935元;三、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晟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中铁第三公司对于一审查明的“2019年12月30日,中铁第三公司中国丝路自驾车营地项目部与原黑***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确认应付款为5,181,729.75元。”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并非双方最终结算,一审确定的金额非最终结算金额。中铁二局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中铁第三公司的意见一致。晟庄公司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各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中铁第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邮政快递单一张、快递签收截图一张、中止审理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中铁第三公司开庭前向一审法院邮寄中止申请书,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28日(开庭前)签收中止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继续开庭。2.(2022)青01民初83号判决,拟证明本案晟庄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包含在另案诉讼中。
晟庄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认可。1.关于延期审理的问题,在一审开庭前一周,一审法院多次与被上诉人联系但均未取得联系,在一审开庭前,合议庭等待一个多小时后在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开庭。一审法院在无法与上诉人取得有效的联系,无法告知其关于延期审理的结果。上诉人自己怠于履行义务,未积极与法院沟通延期审理的结果,且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情形。2.关于本案所诉金额是否包含在另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另案判决中已扣除被上诉人工程款5,181,729.75元,不存在本案金额包含在(2022)青01民初83号判决金额中的情形。
中铁二局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生效的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6民初4659号民事判决书、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22)川7101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书、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22)川7101民初21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中铁第三公司与中铁二局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要求中铁二局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晟庄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上述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上述判决书中,中铁二局公司并非参与案涉工程。而本案中,中铁二局公司参与了建设项目且***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晟庄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结算账户收款凭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拟证明中铁二局公司参与案涉项目的结算工作,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2.网上新闻,拟证明中铁二局公司与中铁第三公司之间在多个项目中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并非相互独立。上述两份证据共同证明中铁二局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铁第三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第一组证据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方向有异议,***公司支付的款项均系中铁二局公司替我公司代付,并不能证明中铁二局公司参与案涉项目。2.对于网上新闻,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中铁二局公司与中铁第三公司之间财产混同。
中铁二局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付款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在2020年1月14日结算账户收款凭证用途一栏中明确该款项代丝路项目付劳务费,且在2020年1月15日中铁第三公司委托我公司***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100万,也系中铁二局公司代付。且我方提交的多份生效判决中均能够予以证明我方的主张。2.对于新闻报道,不能证明我公司与中铁第三公司在案涉项目上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情形,案涉项目中铁二局公司并未参与,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结合事实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一审认定中铁第三公司与晟庄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3.中铁二局公司应否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现结合一审证据及二审新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对争议相关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系案件中止的情形之一,但本条的适用应由法院根据其他案件审理结果是否为本案审理的依据进行综合考量。就本案,中铁第三公司以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为由向湟中区人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但经湟中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的审理无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按照向中铁第三公司送达的开庭传票日期正常开庭,中铁第三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其缺席判决并无不当。故本案一审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一审认定中铁第三公司与晟庄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中铁第三公司与晟庄公司对于已付工程款数额3,000,000元无异议,仅对于案涉工程款是否为5,181,729.75元有异议,进而对于尚欠工程款数额有异议。
本院认为,晟庄公司以劳务费用验收工计价表主张中铁第三公司欠付其工程款2,181,729.75元。中铁第三公司认为劳务费用验收工计价表仅是工程进度款,并非最终结算价款,案涉工程款需双方另行核算。该计价表记载了工程施工单位、工程项目费用、应付款,加盖中铁第三公司中国丝路自驾车营地项目部及晟庄公司公章,能够确认双方之间的工程款为5,181,729.75元。中铁第三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计价表中的工程款仅为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一审按照计价表载明的金额,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认定中铁第三公司尚欠晟庄公司工程款2,181,729.75元并无不当。
关于中铁二局公司应否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经审查,中铁第三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中铁二局公司为中铁第三公司的100%持股股东,中铁二局公司支***公司3,000,000元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铁二局公司虽提供多份生效判决拟证明中铁二局公司与中铁第三公司财产独立、经营独立,民事主体独立,但上述裁判文书与本案情况不同,不具有参考性,不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中铁第三公司财产。故对***公司的工程款中铁二局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中铁二局公司、中铁第三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668元,由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12,334元。余款24,668元,退还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各12,3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