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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03民初1058号 原告:成都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女,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某,女,汉族,住广西宾阳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金某,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变更):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483,776.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以483,776.6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4月20日为30,405.3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其承建的位于眉山市“恒大游乐园”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广告制作安装合同》,由原告设计制作安装广告,被告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经被告下单、设计、定稿后制作安装。2018年至2021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1,535,712.7元,至今仅向原告支付1,051,936元,余欠483,776.7元未付(其中2020年12月31日以前余欠242,138.5元,2021年欠241,63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答辩称,1.关于欠款金额,被告账目显示金额为483,776.5元,其中有241,635元未达到付款条件,双方就案涉项目签署了两份合同,其中《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已履行完毕,《安全文明标识牌设计制作安装合同》涉及的金额原告只向被告开具了其中242,138.5元的发票,剩余241,638元未开具发票,根据该合同4.3条约定是先票后款;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其计算标准均不予认可,被告所差欠原告的款项中只有242,138.5元达到了付款条件,原告主张利息应以该部分金额为基数,被告认为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从202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且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0.1%;3.关于本案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8年5月29日与被告签订《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1乙方(原告)负责所有广告内容的排版,所有下单广告内容以甲方(被告)定稿版本为准。1.2所有广告经甲方定稿下单后,乙方负责制作与安装,每次下单内容登记广告制作清单,台账上需写明广告名称、数量、单价、本批制安总价,结算时以清单为准……6.1本合同有效期1年……”,双方另签订《安全文明标识标牌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编号****),合同约定:“4.1合同暂定总金额价税合计人民币:650,000元(大写:陆拾伍万元),其中不含税价款630,500元,大写:陆拾叁万元零伍百元),增值税税率3%,增值税19,500元(大写:壹万玖仟伍佰元)4.3支付时间:……双方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被告)支付前,乙方(原告)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5日内提交交给甲方,以便甲方能在法定时间完成抵扣认证。甲方收到发票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价款。10.2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0.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11.6未按约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提供虚假发票的,甲方有权暂停支付相应款项……”。《广告制作安装合同》有效期一年已经到期,《安全文明标识标牌设计制作安装合同》双方均认可已原告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主张为被告提供相关广告制作的费用为1,535,712.7元,被告已支付1,051,936元,尚欠483,776.7元未支付,被告认可差欠原告费用,但认为差欠费用的金额为483,776.5元,且认为因原告为全额开具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原告主张的金额中有241,635元未达到付款条件,双方对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认可以被告账面记载的483,776.5元为被告差欠原告款项的明确金额。 另查明,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24年4月7日将剩余未开票的241,635元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广告制作安装合同》《安全文明标识标牌设计制作安装合同》、广告制作清单、银行回单、承兑汇票、请款单、制作清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了设计制作相关广告牌并安装,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即付款,双方对被告差欠原告的款项金额无异议,被告主张其中241,635元未达到付款条件,现原告已开具相应发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款项,但案涉款项的其他发票最晚也已于2021年8月20日向被告开具,原告已经给予被告充分的时间支付对应款项,但被告也尚未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483,776.5元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的逾期付款确给带来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但原告2024年4月7日才将241,635元的发票向被开具,该部分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21年8月20日开始计算,但双方约定是收到发票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12月31日(自2021年8月21日起经过90个工作日),原告主张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虽然原告主张的是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但实际也就是对被告违约责任惩罚性措施,既然双方已经对违约责任进行过明确约定,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过其他约定,则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应以242,138.5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至该部分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0.1%,本院认为距原告向被告开具该部分款项的发票已近三年之久,若以此标准来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无法弥补原告因被告违约遭受到的经济损失,根据公平公证原则,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某某广告有限公司483,776.5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242,138.5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至该部分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