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清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陕0830行初7号 原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凤凰大道666号A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34805828X。 法定代表人:***,男,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陕西省清涧县政府大院南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830770021019H。 负责人:***,男,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宣恩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三公司)不服被告清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清涧县人社局)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的清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二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清涧县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清涧县人社局于2019年12月3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对第三人***于2019年10月9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清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 原告中铁二局三公司诉称,原告因公司银行账户被清涧县人民法院冻结,派人查询后得知,第三人***以清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的清劳人仲案字(2022)第05号裁决书为申请执行依据,于2023年8月23日,向清涧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根据裁决书载明的内容,才知道被告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在该决定书中将原告列为用人单位,导致清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错误的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一、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由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被告无权受理更无权作出工伤认定,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超越法定职权。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时限,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而清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明确载明,第三人受伤时间为2018年3月2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2日,超出法定期限六个月之多,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受案时限审查,径行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实体均严重违法。三、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未将相应的文书送达原告,导致原告不知情,无法参与工伤认定程序,更无法提出质证意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工伤认定办法》之规定,被告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原告,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铁二局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清涧县人民法院(2023)陕0830执848号执行通知书、清劳人仲案字(2022)第05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因公司银行账户被清涧县人民法院冻结,派人至法院查询后,于2023年9月11日得知,第三人向清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事宜,根据该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原告才得知被告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清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由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被告无权受理、更无权作出工伤认定。第三人受伤时间为2018年3月2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2日,超出法定期限。被告未向原告送达作出工伤认定的任何材料,程序严重违法。 被告清涧县人社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同时根据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县市区工伤认定权限有关事项的通知》,榆政人社发(2019)69号文件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该认定行为并未超越法定职权,且已将决定书送达至原告中铁二局三公司,认定程序合法,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涧县人社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榆政人社发(2019)69号,用以证明清涧县人社局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未超越法定职权。 二、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表、***提供的证据目录及相关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用以证明第三人***于2018年3月24日受伤后,于2018年10月9日,向清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2018年12月28日作出确认劳动关系裁决书,于2019年9月24日向***送达。2019年10月9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三、EMS邮寄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20年4月14日,清涧县人社局经办人员已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被告已履行法定的送达程序。 第三人***述称,2018年7月10日,第三人***之子***,向被告清涧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无法确定为由,告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0月29日,清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与原告中铁二局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清劳人仲案字(2018)03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9月24日***收到该裁决书,并于2019年10月9日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12月3日,被告作出清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中铁二局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当时临时住地在清涧县牛家湾村小学,自恃其为国有企业,以拒绝接受相关文书的方式对抗、逃避法律责任。按照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知道于2019年12月3日作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以应当在2020年6月3日前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23年9月20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的身份证复印件、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记录的原告中铁二局三公司企业信息公示各1份、用以证明***身份信息,原告中铁二局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变更情况。 二、清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12月28日,作出的清劳人仲案字(2018)03裁决书复印件1份;2018年11月22日,邮政快递出具的快递单复印件1份;被告清涧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20年12月29日,作出的榆劳鉴字(2020)209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2021年1月19日,***收到快递单复印件1份;清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3年2月28日,作出的清劳人仲案字(2022)第05号裁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中铁二局三公司知道(2018)03号裁决书、(2019)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20)209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2022)第05号裁决书的内容。 三、工伤认定阶段,***向被告出具的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及其受伤住院的相关事实证据复印件,用以证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未超越法定职权,也未超出工伤申请时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中铁二局三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清涧县人社局、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于2020年4月14日,已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清涧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中铁二局三公司对证据一不予认可,提出榆林市人社局文件无原件,是否超越职权依法认定并判决;对证据二中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第三人***在2019年11月22日提出申请,申请表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和处理意见处,没有审批意见和经办人的签字,作出的决定书程序违法;对证据二中第三人身份及原告中铁二局三公司工商信息真实性予以认可;提出***、***、***、***的调查笔录,因没有原件,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对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清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裁决书系违反法定程序,未将受案通知书、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传票、裁决书依法送达原告,在未经原告质证、答辩下作出的裁决,也没有向原告送达裁决书,故该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对EMS邮寄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原件,也无法证明该邮件的内容、是否有效送达;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申请表中显示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2日,但决定书中载明的受理时间为2019年10月9日,该决定书系被告超越法定职权,未审查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未审查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且并未将相关文书送达原告,导致原告对此工伤认定并不知情,亦无法参与工伤认定程序,被告作出的决定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中铁二局三公司对证据一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第一项裁决书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第二项2018年11月22日邮政快递单,提出无原件亦无法看到邮寄内容,无收件人信息,也看不到送达情况;对证据二第三项工伤认定书的质证意见同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第四项、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提出该结论系复印件,且在原告未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程序违法;对证据二第五项、邮寄单为112925481537的邮件收件人系第三人***,无法看出邮寄内容及是否送达,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第七项,清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质证意见同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且系第三方单方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对证据目录(***)以及后附IDE证据质证意见同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交的中通的邮寄单,提出收件人为第三人***的代理人***,备注的邮寄内容是生活用品,无法看到邮寄内容及是否收到,与本案无关。被告清涧县人社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中铁二局三公司提交的执行通知书、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提交的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因系相关部门出具,对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的身份证及调查笔录复印件,考勤表复印件,系在被告作出相关文书的过程中形成的,真实与否不作认定;对被告提交的EMS邮寄单复印件,未记载具体的邮寄内容,因无法与原件核对,也无法核实是否有效送达,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2018年11月22日邮政快递单、1129254815374邮寄单、向***邮寄的交寄单、中通快递邮寄单,因无法证明邮寄内容及送达情况,对此均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因系相关部门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4日,第三人***在绥延高速公路清涧县××村××号××号桥墩做工时受伤住院。2018年10月29日,清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受理第三人***与原告中铁二局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一案,并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清劳人仲案字(2018)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0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清涧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清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2020年12月29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榆劳鉴字(2020)209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柒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2023年2月28日,清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清劳人仲案字(2022)第0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中铁二局三公司支付第三人***柒级工伤待遇525071.96元,应发工资1694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第三人***向清涧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清涧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2023)陕0830执84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原告中铁二局三公司向第三人***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中铁二局三公司遂于202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清涧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应的证据。被告清涧县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县市区工伤认定权限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具有作出该案所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相应职权,原告中铁二局三公司提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超越法定职权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之规定,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已明确列出原告中铁二局三公司为用人单位,被告应当将工伤认定所依据的相关材料及认定决定书送达用人单位,以保障用人单位提出答辩、质证等相应权利,被告清涧县人社局虽然提交了,曾于2020年4月14日,通过EMS方式向原告中铁二局三公司送达认定决定书的邮寄单复印件,但无法证明邮寄内容及该邮件是否签收,也无法核实该邮寄单,且原告中铁二局三公司否认收到该决定书,被告清涧县人社局应承担举证不力的相应法律后果,该具体行政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告中铁二局三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清涧县人社局、第三人***提出、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清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清人社伤险认决字(2019)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清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