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30民初750号 原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凤凰大道666号A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3480582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2023)陕0830民初17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3日作出(2024)陕08民终21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3)陕0830民初175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公司银行账户被贵院执行冻结之后,于2023年9月11日授权委托律师前往贵院查询才得知被告向清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并以清劳人仲案字(2022)第05号仲裁裁决书作为执行依据申请强制执行事宜。2023年9月13日,原告的代理律师又前往清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清劳人仲案字(2022)第05号案卷材料,并于同日到清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工伤认定档案资料,经查询原告又得知2018年12月28日清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曾作出清劳人仲案字(2018)第0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随后,原告代理律师向清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清劳人仲案字(2018)第03号档案资料时,因分管领导外出未能调取。在此之前,原告根本不知晓前述仲裁事宜。该仲裁裁决系清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未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甚至也未将裁决书依法送达给原告,在原告对该劳动仲裁一案不知情、未参与、未进行充分质证、答辩的情况下径行作出的不公正仲裁裁决。同时,被告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原告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四川徐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龚公司”),这一点,被告在清劳人仲案字(2022)第05号案提供的***的调查笔录也能证实。同时,***在笔录中陈述劳务工资由徐龚公司的***给予结算,被告受伤后的医药费已由徐龚公司垫付。清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查明案件事实,程序与实体均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请。 原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清涧县人民法院(2023)陕0830执848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清劳人仲案字【2022】第05号仲裁案卷(正卷)首页复印件、清劳人仲案字[2018]第03号裁决书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公司银行账户被清涧县人民法院执行冻结之后,才得知被告向清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等事宜。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三)SYYGS-LW[2016]第003号]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三)SYYGS-LW[2016]第003号(补)复印件各1份,原告与徐龚公司现场经理***的QQ聊天记录、绥延高速4经理部工作联系单(编号SYGSGJB024)、告知函、调查笔录(***)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6年原告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徐龚公司,被告实际系徐龚公司的劳务工人,其系从事徐龚公司的工作内容受伤,依法应由徐龚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系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原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受原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故其与原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2.徐龚公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清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清劳人仲案字(2018)03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建议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1份及照片5张,用于证明被告身份及家庭情况以及原告公司的基本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在***的见证下,***对***、***、***、***的调查笔录各1份,***火车票照片复印件1份,***工帽照片3张,***提交的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7月10日工作时间考勤表照片4张、抢救***的车辆照片2张,***做工受伤现场照片10张,用于证明原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3.***伤口照片8张和恢复照片3张,陕西省榆林市第一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医院出具的***的诊断证明复印件各1份,清劳人仲案字(2018)03号裁决书复印件1份,2019年9月24日宣恩中通快递有限公司出具的快递封面复印件1份,清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快递封面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受伤治疗及恢复情况,案涉纠纷经过了劳动仲裁,且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了清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等法律文书以及清劳人仲案字(2018)03号仲裁裁决书;4.原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徐龚公司签订的《陕西绥延高速公路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陕西绥延高速公路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复印件各1份,两份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9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及法释〔2020〕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因为该两份合同系无效合同,所以徐龚公司就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原告与徐龚公司现场经理***的QQ聊天记录、绥延高速4经理部工作联系单(编号:SYGSGJB024)、告知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调查笔录(***)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其系被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认为系无效合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系劳务分包合同,并非系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支解成若干分发给四川徐龚公司,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只能证明原告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四川徐龚公司,被告在给四川徐龚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以及治疗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陕西绥延高速公路项目工程建设。2016年11月,原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四川徐龚公司,并于2016年11月双方签订了《陕西绥延高速公路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同年12月,双方又签订《陕西绥延高速公路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合同第十二条(12.3,12.4)约定,四川徐龚公司应当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规定与劳务人员签到劳动合同,自行制定劳务人员的工资待遇,按时支付劳务人员工资。2018年3月17日被告***在陕西××路××号××村开始干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3月24日,被告***在××村××号××号桥墩做工时,因脚踩的钢筋扎丝滑落,从墩柱上坠落,当日被送往清涧县人民医院,后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治疗69天后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后于2018年6月6日转入现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四川徐龚公司已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向清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原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清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清劳人仲案字(2018)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清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清人社伤险认字【2019】19号工商认定决定书,清涧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清劳人仲案字(2022)05号仲裁裁决书,后被告***依据该裁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2023)陕0830执848号执行通知书,原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对原告的执行异议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以(2023)陕0830执异8号立案进行审查。原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不服【2019】19号工商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10月23以(2023)陕0830行初7号予以立案,于2024年1月8日本案中止诉讼。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徐龚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1日,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劳务分包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成员,在其管理下为其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处罚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人身依附性。事实劳动关系是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或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而客观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陕西绥延高速公路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四川徐龚公司,且该公司的许可项目有建筑劳务分包,故该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主体资格,且被告***也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事实上,被告***由四川徐龚公司雇佣从事该项目的劳务工作时受伤,受伤后该公司向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且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四川徐龚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保费用、办理保险。虽每月向原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工资发放单,目的是监督四川徐龚公司保证劳务人员工资的正常发放,并不构成合同法上的考勤、考核、处罚等管理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原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既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又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均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仅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四川徐龚公司,并非系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四川徐龚公司,工程量的分包和劳务分包是有本质的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该劳务分包系合法有效的,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清涧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清劳人仲案字(2018)03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